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猶於民國95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與同事共同飲用1 瓶紅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B-0377 號自用小客車經由國道一號公路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街486 號11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0.8 里 處(屬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因不勝酒力停於車道旁,為警發覺狀況有異前往稽查,發現甲○○滿身酒味,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猶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