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 月4 日21時起,在臺北縣五股鄉之東海釣蝦場飲酒,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 E─892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春美,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五股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縣五股鄉○○路○ 段48 0 號前,適有同向由蘇玉林駕駛車牌號碼KF─87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儀及吳素貞、吳秀真,由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二車發生擦撞,甲○○與李俊儀乃下車發生互罵,甲○○進而跳上蘇玉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敲打引擎蓋,李俊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於車內之木棍毆打賴春美及甲○○,甲○○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於車內之鋁棒毆打李俊儀,致賴春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六X0點八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雙手挫傷;李俊儀受有頭頂部頭皮粉碎型裂傷二點五X一點五公分之傷害(甲○○、李俊儀涉嫌傷害部分,因彼等業均已撤回告訴,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於翌日(93年1 月5 日)凌晨2 時許,將甲○○送往臺北縣蘆洲市○○路7 號全民醫院,抽血測得血液濃度為每毫公升70毫克(標準值為每毫公升0 至1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驚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周附三就有聞到被告有酒味等情之結證情節相符。再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蘇玉林所駕之車發生碰撞,而與李俊儀互毆等情,亦經證人蘇玉林、李俊儀與賴春美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足徵被告顯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始會碰撞到他車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全民醫抽血含酒精濃度測定表各紙及現場相片十二幀、診斷書三紙等文件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於飲酒後卻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