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 月18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CPT-37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 號前,因機車發出極大聲之噪音,為 警欄檢盤查後,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警於95年5 月18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6 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以個人感覺認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行駛之違規,卻未以分貝機測試噪音分貝量是否符合噪音法定標準,再加上伊無拆除消音器之事實,應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變更車體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依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 條、第5 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 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5年5 月18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6 月16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6,000 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雖經警員楊鴻瑜舉發其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由,惟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楊鴻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的機車聲音很大,一定是消音器有問題」、「(問:消音器是放在機車那裡?)在排氣管的中間」、「(問:你如何認定異議人的消音器拆除了?)我是依照異議人騎車的聲音非常大聲,攔查後,發現異議人的機車的排氣管有改裝,所以才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楊鴻瑜雖發現異議人機車之排氣管有改裝,然並未實際查證異議人有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僅係依異議人機車行駛時所發出之聲音,臆測該機車之消音器有問題,此部分既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據此認定異議人之消音器已遭拆除;再者,異議人為警舉發後,於95年5 月2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進行車輛檢驗,檢驗結果合格之情,有該站95年7 月20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50213號函暨車輛檢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前開機車既經檢驗合格,則異議人辯稱並未拆除消音器,僅係更換排氣管之詞,固堪採信。惟異議人既自承有更換排氣管之情,再參以證人楊鴻瑜於舉發當時,確實親耳聽聞異議人所騎機車行駛時發出非常大聲之聲音,始當場欄停舉發之情,已經證人楊鴻瑜證述明確,而證人楊鴻瑜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其親身見聞之內容部分,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足徵異議人所騎機車確有因更換排氣管之故,而於行車時造成噪音之情,灼然甚明。異議人猶空言辯稱其機車並未造成噪音,應改依變更車體之規定處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本件係由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該條文並未規定舉發警員應以分貝機測試音量,而委由舉發警員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是以,警員楊鴻瑜據此而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所騎機車發出震耳之音量,將之攔停後當場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旨相符,若異議人因而另有涉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時,始應於環境保護機關檢測後另行裁罰,是異議人以本件舉發時未以分貝機測試音量檢測之語置辯,顯係將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混淆而有誤會,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違規行為,應係駕駛汽車,其他方式(即改裝排氣管之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意旨誤認異議人係以拆除消音器之方式,造成噪音,自有未當;且又漏未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之規定,併予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