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NU3-596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機車於民國92年3 月4 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張街口,有「未領用號牌於道路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7 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2年3 月3 日向宏益車業行訂購新車,於92年3 月5 日才領得新車正式行駛,伊是因後來要換機車行照才知道92年3 月4 日有一筆違規,違規單上的違規駕駛人是67年次,可能是車行學徒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乃為汽車所有人。經查,異議人所稱其甫於92年3 月3 日向宏益車業行訂購新車乙節,業據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一件為憑,而本件於92年3 月4 日19時50分許,在三重市○○路、三張街口有駕駛未懸掛號牌機車行為之駕駛人乃是乙○○,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其坦承確為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懸掛號牌機車之駕駛人,並稱:我那時是在位於三重市○○○路15號之1 的大新車行工作,大新車行是經銷商,當時是因為要送車到下游車行,是哪一家車行我忘記了,當時車牌還沒有領,我們經常會騎沒有掛車牌的新車調來調去。舉發通知單我交給大新車行老闆的弟弟丙○○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再傳喚證人丙○○到庭,其證稱:我是在大新車行工作,大新車行與宏益車業行有生意往來,大新車行是經銷商,宏益車業行是下游車行,乙○○曾經在大新車行工作過,我曾經有叫乙○○去交車,但他有無將舉發通知單交給我,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於92年3 月4 日19時50分許有「未領用號牌於道路行駛」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甲○○猶尚未向出賣人宏益車業行領得該部機車,既未受移轉取得該部機車,自非該部機車之所有人。 四、況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亦載明該部機車(即NU3-596 號重型機車)是於92年3 月5 日登檢領牌,益徵本件於92年3 月4 日19時50分許有「未領用號牌於道路行駛」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甲○○並非該部機車之所有人。本件未領用牌照而違規於道路行駛之行為,顯然應咎責於乙○○及位在三重市○○○路15號之1 之大新車行,原處分機關對當時非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甲○○逕為裁罰,其處分自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