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駛車號767 -NB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保生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原裁決書贅載第1 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767 -NB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遭警攔停舉發違規,亦並未在上開舉發違規通知簽名欄上簽名,更不曾駕駛過上開車輛,違規者應另有其人,異議人懷疑係伊表弟乙○○冒用伊名義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前於上揭違規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通知聯當場交付予駕駛人簽名收執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惟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未曾駕駛過系爭車輛,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所簽收等語。第查,訊據證人即日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通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吉喜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喜公司)名下,惟係日通公司所有,而向吉喜公司借車牌,由日通公司來管理;又系爭車輛是伊經手出租予丁○○,出租期限自94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車輛、行照及鑰匙都交給丁○○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出吉喜公司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日通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吉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稽。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係證述稱:伊確有於自94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向吉喜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又因伊與乙○○是鄰居,有於94年6 月16日有將系爭車輛出借予乙○○,而伊並不認識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順德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確曾向丁○○借用系爭車輛,且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丙○○」之簽名確實係伊所簽,因為當時伊遭通緝中,所以冒用丙○○名義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詞,核與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合,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異議人應確非本件為警當場舉發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其亦未於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收等情,足堪認定,惟原處分竟未予以詳查,遽對異議人為本件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至於證人乙○○所涉偽造「丙○○」署押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並進而交付予執勤員警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另由本院依法告發函送檢察官偵辦處理,併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