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東信工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BA0三八五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信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八0七─DT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十九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經執勤警員測得上開車輛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前車相距不足二十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予以照相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當時係戴豐田所駕駛,依戴豐田之駕駛習慣,不會有行駛如此接近之車距,且車輛在行進之動態下,也許當時有特殊情形,例如變換車道等原因,故不能僅憑一張照片,即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信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八0七─DT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九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經執勤警員測得上開車輛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前車相距不足二十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予以照相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A0三八五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四0二七二九三二號書函影本、舉發超速照片一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ZBA0三八五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憑。 ㈡、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