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 月9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食品公司)所有之740-RS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為警舉發駕駛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故除依法處罰駕駛人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魔術食品公司所有之740-RS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9 月12日為警舉發駕駛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後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所指派之駕駛林枋郁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於被舉發之當日因身體不適暫坐休息時,搬貨助手乙○○擅自發動貨車駕駛,此為異議人當時所無法注意、制止之情事,據此裁罰異議人,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改為免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駕駛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關於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部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 項復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魔術食品公司所有之740-RS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9 月12日為警舉發駕駛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95年1 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裁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為證。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陳稱當時所指派係有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林枋郁擔任司機,至於為警舉發之乙○○則是隨車人員,對於乙○○擅自代替林枋郁駕駛一事,實非異議人所能注意等語。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乙○○、林枋郁到庭證述之結果,當日異議人確實指派林枋郁擔任司機,乙○○擔任隨車助手,2 人至國道3 號高速公司清水休息站後,因林枋郁感覺疲勞,故乙○○自行決定代林枋郁駕駛,並未報告異議人(見本院95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亦傳喚當時盤查740-RS號自用大貨車之員警洪嘉臨證稱:舉發當時是乙○○所駕駛該自用大貨車,丙○○則坐在副駕駛座,他說他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因為很累,所以才請乙○○開車,乙○○說車上有合格的駕駛,能不能不要舉發,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同前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確係乙○○、林枋郁2 人商量後,擅自決定由乙○○駕駛,此舉已超出異議人之監督控管範圍外。而林枋郁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陳報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據,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前,異議人亦係指派林枋郁擔任駕駛員,異議人對於駕駛資格之注意並無疏忽之處。嗣林枋郁、乙○○2 人擅行替代駕駛,則已超出異議人之監控範圍外,實無從責令異議人加以注意並避免發生違規。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事由,逕行對異議人裁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