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民國95年4 月12日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 -AEU09547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2150─D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499 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值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954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在路邊停車格旁等車位,才等幾分鐘,警員就來開罰單,本想警員若不同意異議人在此等候,異議人願意駛離,但警員稱後方車輛駕駛人指證異議人已等候多時,故仍開立罰單,惟異議人剛從京華城離開,此有停車發票可證,從發票上離場時間到舉發地點之車程,異議人在該處停等的時間不可能如後方駕駛人所稱之甚久。又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卻函覆異議人稱該處並無停車格,若該處沒有停車格,何來併排之說?且異議人回到舉發地點拍照證實,該處除人行道上停有機車外,車道旁確有停車格。異議人僅係於路邊等待車位,並未等候多時,並無上述之違規事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將車牌號碼2150- D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499 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值勤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而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954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其係將車停在路邊停車格旁等車位,才等幾分鐘,即遭警員開罰單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異議人既自陳其乃因等候停車格,遂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舉發地點之停車格旁等情不諱,顯見其明知該等路旁停車格已停有車輛而無空停車位,必待停車格上之車輛駛離,其始能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然異議人前開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旁等候車位之停車方式,勢將縮減該處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已有所妨礙等情,異議人應有預見,詎其仍將車輛逕行停放於該停車位旁等候停車格,即已影響同向車輛通行之順暢,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無疑,況併排臨時停車占用車道,本為法所不許(參見前開法規),縱使僅有所謂「幾分鐘」,亦足以妨害交通秩序,是異議人以才等幾分鐘,即遭警員開罰單等語置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足取,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