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謝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原名謝榮發)受僱於采樺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樺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91年1 月11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尚在緩刑期間之92年11月19日下午駕駛采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分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員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路○○○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FVV-49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為戊○○之對向車道),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甲○○亦騎乘車牌號碼MEY-771 號重型機車與乙○同向行駛在乙○之後,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撞擊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疑似頭部外傷、左側顴骨線狀骨折、左側髕骨線狀骨折、左臉與左膝挫傷、擦傷、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甲○○亦跌倒在地。詎戊○○於肇事後,僅略為查看,雖見乙○受傷流血,竟未立即報警、將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甲○○及前開交岔路口旁之全國加油站員工丙○○記下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經駕駛采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員福街之交岔路口,並曾見機車倒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其是去臺北縣三峽鎮送貨,由臺北縣板橋市○○路過來,其是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同向,其沒有撞到人,是基於好心下車幫忙云云。然查: (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業已自承於94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員福街交岔路口之事實。其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其所造成,且其係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同向,然本件車禍係行駛於對向之自用小貨車未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機車先行,而貿然由對向左轉以致肇事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其騎乘車牌號碼FVV-491 號重型機車沿土城市○○路○ 段往三峽方向行 駛於機車專用道上,途經員福街口之際,燈號為綠燈,突然由路口對向車道1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型藍色車頭小貨車由對向車道左轉,切入員福街口前之際,造成其直行機車來不及閃避,車頭撞擊該小貨車右側車身,當場倒地,左腳被機車壓住爬不起來而受傷,就幾乎在同時,在其機車又後側同向車道而駛入路口之另1 部機車也因閃避不及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稱:其騎乘車牌號碼FVV-491 號重型機車由板橋往土城沿中華路直行,自用小貨車在中華路對向車道左轉員福街,其煞車不及撞到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附近,其右後方有1 機車煞車不及倒地等語。其指訴前後均屬一致。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騎乘車牌號碼MEY-771 號重型機車沿土城市○○路○ 段板橋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 時,對向車道有1 輛車牌號碼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突然直接左轉員福橋往環河道路方向行駛,其因煞車不及機車車頭就撞上對方車身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其當天直行沿中華路板橋往土城方向,對方是對向左轉,自用小貨車在轉彎前沒有停直接轉,撞到其車子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其當天沿中華路往土城方向直行,已經進入交叉路口,對方是對向左轉,在路口沒有等待,直接轉過來,撞到其車子前面。還有另1 部車也被撞,其在該機車後,其等都跌倒在地上等語。前後證述亦屬一致,且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均一致指稱本件係因對向之自用小貨車未讓直行且已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同向,且未與前開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細究其歷次供述,前後不僅不一致,且多有矛盾之處。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於92年11月19日有目擊兩輛重型機車之交通事故。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正要送貨去三峽而行經土城市○○路段。該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其不曉得,其看到的時候兩輛機車已經撞在一起,當時其基於惻隱之心就馬上停於路邊並下車給予協助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再稱:於92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有駕車經土城中華路2 段與員福街口發生車禍,其是綠燈,因沒有車子就直接轉過去。其看到他們沒事,幫他們撿走安全帽後就走人云云。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自承確實行經前開路口,並看到機車車禍,其並有下車給予協助。於本院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則稱:其於92年11月19日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中華路行駛欲至三峽,並行經土城市○○路與員福街口,當時要去該交叉路口的全國加油站加油,加油後就繼續往中華路2 段,到明耀水電材料行後,從後面聽到碰一聲,當時有停在路邊,但沒有下車,其以為東西掉了,其看沒有東西掉下來就繼續往前走。後改稱其看後車廂有無關起來,其走到旁邊。其看到好像是兩部機車相撞,當時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地,當時有人叫其過去牽機車,但其車上有貨物,其沒有幫騎士做任何事情,也沒有幫他撿安全帽。其看到有人倒地,好像沒有事情,其東西也沒有掉下來,其就走了。後再改稱:剛才所言,因為時間太久,有一些模糊。對於有無左轉員福街,則並未回答。復又稱其忘記了云云。則其於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先稱其聽到碰一聲,看東西沒掉下來就離去,又稱其有下車走到旁邊,但未做任何事;對於是否左轉員福街乙節,先堅稱並未左轉,又改口稱不復記憶,足見其供詞反覆且與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不同。其於本院95年5 月26日準備期日中復稱:其有經過土城市○○路、員福街口,當時其從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其是送貨到土城市○○路的明耀水電材料行,其沒有通過或經過員福街口,其經過該路口等紅綠燈時有停下來,綠燈後就直走,其在那邊沒有看到有人發生車禍云云。後再改稱:當天其根本沒有開車子出去云云。則均與其先前所述不同。於本院審理中再稱:其當天有經過肇事地點,其是下車幫忙。其記得車子倒下,其就下車,看到1 個人站著在打行動電話,用手比其的車,其就走過去把機車扶起來,問他有何要幫忙,前面的機車是站著,沒有倒下去,然後其就說應該沒有其的事,就去三峽送貨,機車的方向跟其是同向云云。又改口稱其有經過肇事地點,並有下車幫忙將機車扶起。從而其供詞前後不一且多處矛盾,尚難遽信。自應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供述較為可採,本件應係對向之自用小貨車未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先行,以致肇事。且肇事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確為3B-8851 號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其有用行動電話記下車號,並當庭指認卷附車牌號碼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有抄下對方車牌號碼,先用石頭寫在地上,也有用行動電話記下,前面3B其自己記得,後面4 碼其輸入在電話中等語。證人丙○○即肇事現場旁位於土城市○○路○段2號之「全國加油站」員工於檢察官偵訊 中亦稱:其聽到聲音後出來看,那是他們倒地之後,小貨車撞到人停在旁邊,其用筆將車號抄在手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有發生車禍,其有出來看,總共有2 台機車1 台貨車發生車禍,當時其有記下車號,因貨車開走再停下來,停在員福街上距離轉角約20公尺,其跑到紅綠燈下看,並往前看仔細車號等語。則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均分別以行動電話及以筆抄在手上,且所述車號互核相符,而被害人甲○○、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甲○○甚且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證人丙○○則僅為目擊證人,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竟均一致指稱肇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應可認係前開自用小貨車肇事無訛。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根據警察跟其講的日期查通勤記錄,查出當天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被告亦自承曾於肇事之時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從而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未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鋐鉅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8幀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路○○○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可參,竟不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已進入交叉路口分別由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肇事逃逸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30637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堪認定。 (二)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曾經在車禍後暫停路邊,且基於好心下車幫忙云云。惟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業已稱:對方肇事後在稍微停靠路邊後人沒有下車隨即往環河道路方向逃逸而去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再稱:自用小貨車停在很遠的地方就跑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貨車撞到後沒有先停,繼續開了100 公尺。對方沒有下車就開走了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肇事後車牌號碼3B-8851 號自用小貨車有停車在現場約10至20秒有下車查看,又立即上車往土城市○○道路方向逃逸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貨車有開走再停下來,停一下就開走了等語。均足徵被告雖暫停於路邊,然僅略微察看,即駛離現場。而就告訴人乙○車禍後之狀態而言,告訴人乙○係稱:其係當場倒地,左腳被機車壓住爬不起來而受傷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乙○躺在地上沒有辦法起來,腳受傷流血,傷勢嚴重等語。足徵告訴人乙○受傷之情形嚴重且明顯,被告既將自用小貨車暫停在現場不遠處,自應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僅略為查看,未立即報警、將告訴人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犯行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未修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