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陸仟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壹、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95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復屬無從補正。按諸前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