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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冠源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冠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10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冠源工業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冠源工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科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冠源工業有限公司為事業主,被告甲○○為雇主,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確實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黃石發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冠源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因一時失措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122 萬元,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稽,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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