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源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10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冠源工業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冠源工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科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冠源工業有限公司為事業主,被告甲○○為雇主,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確實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黃石發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冠源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因一時失措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122 萬元,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稽,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