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助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助字第3222號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鈞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354 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闡述在案。又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為撤銷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5 號刑事裁定亦採同旨。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而受刑人 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等情,亦有上開裁判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 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