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四號、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與二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十五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假釋,現仍於假釋期中。丁○○係宏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章公司)負責人及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則係上開二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二人明知宏章公司、建軍公司及其等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復無足夠之資金來源,已無力負擔大筆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先出面以建軍公司名義與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佛公司)接洽電荷耦合元件(Charge Coupled Device,下簡稱為CCD)之購買事宜,並與丁○○共同向康佛公司業務人員誆稱建軍公司經營有年且商譽信用與財務狀況良好,財力雄厚,且因有新的股東及資金要加入,而將建軍公司重整為宏章公司等語,而刻意隱暪宏章公司、建軍公司及其等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及資力不足支付大筆貨款之狀況,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宏章公司名義向康佛公司訂購CCD九千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康佛公司業務人員誤信其等財力狀況正常而認必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因而陷於錯誤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依約交付上開所訂購之貨品,同時並由丁○○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支票二張(支票號碼分別為ZU0000000、ZU00000 00號,發票人均為宏章公司、發票日分為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日,金額均為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作為支付貸款之用。詎康佛公司於二日後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前揭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康佛公司催索無著,嗣另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屆期提示亦同遭退票,且啟登公司已人去樓空,丁○○、戊○○亦避不見面,康佛公司乃委託律師發函警告丁○○、戊○○,其二人嗣雖出面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發票人為丁○○、戊○○,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付款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予康佛公司,惟康佛公司屆期欲提示該本票,丁○○、戊○○又避不見面,康佛公司復無法取回交付之貨物,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佛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訊之被告丁○○、戊○○二人固坦認上揭以宏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康佛公司訂購貨品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取得之貨物部分交由啟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啟登公司)與中辰國際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辰公司)代工,餘則全部出售其他公司,然因部分出貨對象所開立之信用狀有問題而未收得貨款,致一時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法支付貨款,並非惡意倒帳,採購當時亦曾向金主乙○○約定借款一百萬元,惟乙○○未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如期將借款匯入,致支票跳票無法兌現,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康佛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宏章公司負責人及建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係上開二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二人以宏章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康佛公司訂購CCD九千個,總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康佛公司因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依約交付上開所訂購之貨品,同時並由被告丁○○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支票二張(發票人均為宏章公司、發票日分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日,金額均為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交付康佛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康佛公司於二日後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前揭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另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屆期提示亦同遭退票,迄今仍未獲得清償,所購貨品亦未退還康佛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佛公司之指訴相為合致,並有建軍公司及宏章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與設立登記表、宏章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購單、康佛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貨單、支票號碼分別為ZU0000000、ZU0000000號 之支票影本各乙紙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支票退票後,經告訴人康佛公司委託律師發函催索,被告二人遂共同簽發票號為CH七五七三七六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之本票乙紙予康佛公司,惟康佛公司屆期欲向被告丁○○、戊○○提示請求兌領,其二人亦未如數支付票款之事實,此亦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康佛公司供陳一致無訛,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乙紙存卷可據。 ㈡又建軍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向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敏通公司)訂購CCD,金額共計七百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並以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支票號碼為AQ0000 000號),及建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建軍 公司,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支票號碼為CF0000000號)交付敏通公司給付部分貨款, 惟經敏通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付,迄今仍未清償,其餘貨款亦未給付等情,此據本件另位告訴人敏通公司指陳甚明(敏通公司告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后述),並為被告二人均是認在卷。而證人即建軍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丁○○向其表示遭大陸地區公司拖欠貨款,而積欠敏通公司貸款,其在當時曾與敏通公司負責人電話聯絡,其願提供個人不動產予敏通公司抵押,作為建軍公司積欠貨款之擔保,惟敏通公司仍要求一次付清而拒絕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尤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建軍公司及被告丁○○即均已無力清償積欠敏通公司之債務。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建軍公司之支票存款戶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開始退票,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丁○○個人之支票存款戶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九五雙和字第○○○二四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合金南勢字第○九五○○○○六一九號函、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五慶銀和字第二五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足據。是以被告二人以宏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康佛公司訂購貨物時,建軍公司已積欠敏通公司貨款債務達七百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鉅無力償還,且建軍公司及被告丁○○個人並已為銀行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處於無資力之狀況。 ㈢又宏章公司與康佛公司間上開交易,係由戊○○先出面以建軍公司名義與康佛公司接洽,其稱係與被告丁○○合作,二人並偕同至康佛公司拜會,並均持用建軍公司之名片,向康佛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建軍公司財力雄厚等語,康佛公司業務人員並應其等邀請至建軍公司參觀未見有何異狀,嗣被告戊○○以宏章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康佛公司訂購CCD九千個,經康佛公司詢問改以宏章公司名義訂購之緣由時,被告蘇玉琳則向康佛公司陳稱係因有新的股東及資金要加入,乃將建軍公司重整為宏章公司云云,康佛公司因而認為宏章公司與建軍公司係相同之交易對象,亦認該等公司財務上並無問題,乃接受訂購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貨至指示交貨地點啟登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號一樓)等情,業由證人即康佛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業務人員甲○○到庭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被告蘇玉琳係啟登、中辰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致財務週轉不靈,嗣經被告丁○○借款支應,目前尚未清償,其後因啟登、中辰公司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融資業務,經被告蘇玉琳之提議與被丁○○合作另行成立建軍公司銜接啟登、中辰公司原有業務及客戶繼續續營,並由被告蘇玉琳擔任建軍及嗣後成立之啟登公司業務經理,而啟登公司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則以該公司為建軍公司代工之費用陸續沖抵等情,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明確,顯見被告蘇玉琳因啟登、中辰公司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經被告丁○○掖助資金並與之合作另成立建軍公司接手原有業務後始能繼續維持,則被告戊○○個人已無資力支應業務上所需之往來資金,且其與被告丁○○二人於公司業務之經營關係至為密切,足堪認定。又建軍公司與康佛公司本件交易自始至終被告戊○○均參與其事,且於實際下單訂購時尚以建軍公司因新資金、新股東之加入而重整為啟登公司之理由向康佛公司業務人員甲○○解釋改以啟登公司名義訂購之緣由,足見被告戊○○對建軍公司、啟登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另宏章公司交付康佛公司之支票退票後,經告訴人康佛公司委託律師發函催索,被告二人遂共同簽發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之本票乙紙予康佛公司,業如前述,茍被告蘇玉琳僅係單純負責業務聯繫接洽之事務人員,衡情斷無以自己名義承擔是項高額公司債務之理,尤足認其與被告丁○○對於建軍公司、宏章公司實均基於主導地位,而負責該二公司之業務、財務等各項事務。 ㈣被告雖尚辯稱係因遭他人倒帳,致無力按約支付貨款,採購當時亦曾向金主乙○○約定借款一百萬元,惟乙○○未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如期將借款匯入,致支票跳票無法兌現云云,惟: ⒈被告固提出多件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公司往來之傳真函件(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以下,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惟縱認該等文件均為屬實而可證明建軍公司及宏章公司有遭廠商拖欠貨款之狀況,然建軍公司及被告丁○○早於向康佛公司下單訂購貨物前,即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當時即無能力補存票款,而可認已無任何足夠支付新交易貨款之相當資金來源,堪認當時即已處於無資力及欠缺支應新交易貨款之能力。則被告二人明知於此,仍向康佛公司訂購鉅額貨物,其時於主觀上當已知悉此已超出其等之支付能力,竟仍向康佛公司誇稱公司財務良好並有新資金加入云云而隱暪真正財務狀況向康佛公司訂貨,其等有使康佛公司誤信建軍、宏章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同意交付貨物之積極行為,至為顯然,初不因建軍公司先前或之後是否遭其他公司拖欠貨款而有所異。 ⒉又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之期間內,因經商調度之需,陸續向其姑姑丙○○之支人乙○○借款,金額由數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不等,均以匯款至丁○○個人帳戶方式交付,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左右亦確曾向乙○○請求借款一百萬元作為支付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被告丁○○開設之慶豐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所登載乙○○匯入款項之情形相為合致,且證人乙○○因被告丁○○積欠八十一萬三千元之支票款項尚未清償,前向法院訴請返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顯見二人仍處於利害關係相為對立之狀態,足認證人乙○○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結證之可能,所為前開證述堪信屬實。惟證人乙○○每次借款予被告丁○○之期間均為半個月至二個月不等,每次均由乙○○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被告丁○○則以借款數額加上利息為金額開立支票交予乙○○,且乙○○每次均係待支票兌現後,始借予被告下一筆款項,然被告丁○○交乙○○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開始退票,而被告丁○○雖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再向乙○○要求借款一百萬元用以支付貨款,然因被告當時業已退票,乙○○乃推稱需讓其領得遭退票之款項方願意出借等語,俟乙○○後因恐被告丁○○再度開口要求借錢乃避不連絡等情,亦經證人乙○○明確證陳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則被告丁○○當時既已處於退票狀態無力再清償票據債務,其主觀上當已認識乙○○此後斷無再貸予任何款項之可能,自難憑此認其嗣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貨之時確有依約付款之圖。 ⒊另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與告訴人康佛公司接觸洽談,至本件實際訂貨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康佛公司有足夠之時間進行徵信,當已得知建軍公司跳票之情形,卻仍願與被告交易,足徵康佛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虞云云。惟康佛公司因被告二人之說明認其等財力無虞,交易當時亦不知建軍公司已遭退票之狀況,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且告訴人康佛公司與首次交易對象一向要求以現金交易之方式為之,此經證人甲○○證陳在卷,觀之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應建軍公司之要求所開立之報價單上,亦載明付款方式需於交貨前事先以現金電匯(T/T IN ADVANCE)之情形即明(參本院卷附被證七號),尤見該公司對首次交易對象之帳款拖欠風險具一定之防範準備,茍告訴人康佛公司確於本件交易前即得知建軍公司、被告丁○○個人均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本件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而無過往交易實績憑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康佛公司基於避免日後無法順利收取貨款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同意以先交貨、後付款之方式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而為信用交易。是辯護人所稱康佛公司業經徵信而得知建軍公司跳票之情形云云,既乏所據,又與證人甲○○所述相左,並與常理相違,自亦無可採酌。 ㈤按以買賣之方式詐得出賣人所交付之貨物,外觀上與一般之交易並無二致,所不同者端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不付貨款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之意圖,並評價其客觀行為是否可認屬施用詐術並因而使賣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然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僅存在於其內心,從而法院就此進行認定之時,受限於事實上之限制,又不得不以客觀上存在可觀察而得之各項情狀為基礎。再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然若行為人原即存心不為支付全部或一部分之對價而取得貨物,亦不得藉口自由市場之機制而脫免其詐欺之罪責。本件被告二人以宏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康佛公司訂購貨物時,建軍公司已積欠敏通公司貨款債務達七百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鉅,且建軍公司及被告丁○○個人並已為銀行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戊○○個人亦因先前負債而無資力支應業務上所需之往來資金,均處於無資力之狀況,於此無資力之狀況下竟仍向康佛公司訂購貨品,並以開立即期支票之信用方式付款,顯為其財力所不能付擔,且被告丁○○向證人乙○○商借款項時,由乙○○所提出之借款條件,衡量其個人無力兌現交付乙○○票據之情形,其主觀上實已明知不可能由乙○○處取得本件所需支付貨款之資金;而被告二人原告接洽時係以建軍公司名義為之,實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康佛公司訂貨時又改以宏章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並以發票人為宏章公司之支票交付康佛公司作為付款之用,參酌建軍公司及被告丁○○個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及被告蘇玉琳向康佛公司業務人員甲○○解釋係因建軍公司有新資金、新股東之加入而重整為啟登公司之,故改以啟登公司名義訂購之狀況,足見被告二人實係藉由更換交易公司主體之方式藉以隱暪其二人與建軍、宏章公司財務不佳之情況;又於告訴人康佛公司交貨後,被告二人既不付款又未退貨,本院基於上述交易及資金之整體情狀,認被告二人在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之時,主觀上即存在有不依約付款之圖。而本件告訴人康佛公司係首度與被告二人交易,業經其等均供述一致明確,顯見告訴人康佛公司就被告及建軍公司、宏章公司之財力情形均不明瞭,而被告於其時即有不為付款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其隱藏此不法之意圖而以一般交易之方式與告訴人訂約收受貨物,顯有刻意利用告訴人誤認其將與一般人均能依約付款之認識,復尚進以一步向康佛公司業務人員誆稱建軍公司經營有年且商譽信用與財務狀況良好,財力雄厚,且因有新的股東及資金要加入,而將建軍公司重整為宏章公司等語,而刻意隱暪宏章公司、建軍公司及其等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及資力不足支付大筆貸款之狀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宏章公司名義向康佛公司訂購總價高達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之貨物,自屬施用詐術之情形。而康佛公司業務人員因此誤信其等財力狀況正常而認必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在不知建軍公司及被告丁○○已成為拒往來戶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下允為交易而交付貨物,則該公司係因被告等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諒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丁○○、戊○○所為,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項罪名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其最高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十倍為銀圓一萬元(合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為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又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則就本案而言該法條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尚不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是就本件所涉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刑法第二十八條既僅為文字更動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援引修正前之條文。 ⒊爰審酌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戊○○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所使用詐購貨品之手段,行為之期間、次數,詐得貨品價值逾百萬元,造成告訴人康佛公司之損害甚鉅,迄今亦仍未償還或與告訴人達成一定之和解方案,所科刑度自應適當反應其等所獲利益與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丁○○前已因詐欺案件獲判罪刑,現仍於假釋期內,竟不知自珍而再度違犯,尤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丁○○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以建軍公司之名義向敏通公司購買CCD,金額分為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並均如期給付貨款,俟於取得敏通公司代表楊火成之信任後,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向敏通公司大量訂貨,金額共計七百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並交付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及建 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建軍公司,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支票號碼為CF0000 000號)予敏通公司給付部分貨款,致敏通公司陷於錯誤 ,依約交付貨物予建軍公司,嗣經到期提示前揭支票二紙,惟均不獲兌現,經向被告丁○○催討貨款均不獲置理,嗣經敏通公司查訪得知該批貨物遭丁○○、戊○○二人藏匿於中辰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先以小額交易如數付款而取得告訴人敏通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且於取得貨物後既不依約支付貨款,又將敏通公司交付之貨物藏匿於由被告戊○○任負責人之中辰公司拒絕返還等情,認其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完成小額交易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敏通公司誤信其等信用良好後,再大量訂貨而使告訴人敏通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訊之被告二人固坦認建軍公司確曾向敏通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且未支付款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係因客戶貨款未能收回,致無力支付告訴人敏通公司之貨款,並無詐欺之圖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建軍公司與告訴人敏通公司間交易,其約定付款方式除首筆為現金電匯外,餘均以月結方式開立出貨當月二十五日之一個月票期之支票為之,而非於每次送貨之時交付支票,此有告訴人敏通公司所提出各筆交易之出貨單上記載「付款方式:當月二十五日結一個月票」之內容可憑。而前三筆已完成並如數付款之交易,均係建軍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同一採購單(採購單號:AT0000000 )向敏通公司訂購,經敏通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分三次交付貨物,全部貨款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均如期以現金電匯方式(第一筆交易)或給付支票之方式(第二、三筆交易)給付貨款,支票部分並已如數兌現,此有告訴人敏通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與所附單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七頁);其中支票部分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十日,此亦有告訴人敏通公司提出之「外銷出退貨明細表」(手寫收款部分,參本院卷第二百零四頁)及上開「出貨明細表」足據。其後退票或未付款之各筆交易,建軍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分十三次訂購,有告訴人所提出建軍公司歷次採購單可按;而其中第四筆至第六筆交易即建軍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期間內所訂購,敏通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期間內所交付之貨物部分(採購單編號:AT0000000 、AT0000000 、AT0000000) ,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交付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之 支票乙紙予敏通公司;第七筆交易係維修品,無應付款(採購單編號:AT0000000) ;第八筆至十一筆交易即建軍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六日期間內所訂購,敏通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間內所交付貨物部分(採購單編號AT0000000 、AT0000000 、AT0000000 、AT0000000) ,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交付發票人為建軍公司,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支票號碼為CF0000000號)予 敏通公司給付貨款,然經敏通公司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告訴人敏通公司提出之「外銷出退貨明細表」(手寫收款部分,參本院卷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六頁)及上開「出貨明細表」,與前述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考。由上述訂購、交貨及付款過程,可知本件建軍公司以遭退票之二紙支票支付敏通公司之七筆交易,其訂購日期均在建軍公司先前完成付款之最後一筆交易支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兌現之前,而敏通公司之交貨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出貨之兩筆之外,餘亦均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是以遭退票之該七筆交易既均在最後乙紙支票順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兌現之前即已訂購並由告訴人交付大部分貨物,自非於前述已完成之三筆交易均順利付款後,被告始向告訴人敏通公司訂購,則告訴人敏通公司指被告二人係先以小額交易如數付款而取該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之方式施用詐術云云,即與卷存上開事證不符而難認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最後六筆向敏通公司訂購貨物之交易(採購單編號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訂購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其中除一筆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訂購外,餘均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即被告先前交付敏通公司最後乙紙支票兌現日之後所訂購,而敏通公司交貨之日期則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參告訴人敏通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二九七頁至三○○頁)。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訂購之交易,既係在被告最後乙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兌現之前即已訂購,自難認係被告以使前三筆交易完成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為貨物之詐購,其情形一如前述遭退票之七筆交易相同。至於其餘五筆交易雖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最後最後乙紙支票兌現之後始行訂購,然由前述建軍公司與敏通公司間交易狀況觀之,其等交易模式實係由建軍公司陸續下單訂購,再以月結開立一個月票期支票之方式付款,其間並無間斷之狀況,被告因此而於第一筆以現金給付後,陸續依約交付四紙支票,其中前二紙順利兌付,至第三紙、第四紙支票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見被告之資力及財務調度能力係於第二紙支票兌現後(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第三紙支票跳票(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期間內惡化。上述五筆交易雖係於此期間內所訂購,然尚乏事證可認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開始退票日之前即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按從事商業之人在財務狀況惡化甚至已處於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而從事新的交易行為圖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此期間內確已萌生自始即不欲為支付貨款之圖謀而為該五筆貨物之訂購,則雖其事後無法依約給付貨款,實亦難以遽指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開始退票後,即未再向告訴人敏通公司訂貨,敏通公司亦未再為交貨,而被告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退還價值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貨物(參告訴人所提「外銷出退貨明細表」,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則被告在已無與敏通公司續為交易可能之情形下,苟原先確有詐欺敏通公司之圖,當欲謀取及保存所得最大之不法利益,何有再行退還多達價值一百五十餘萬貨物之可能?又被告固未能交還其他未付款之貨物,然依被告所提出建軍公司之出貨單、他公司開立之訂購單、發票與往來連繫函件等文件(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以下,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堪認被告確有出貨予其他往來廠商之實際交易,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已交貨予客戶之故而無法交還其餘貨物予告訴人敏通公司之可能。而建軍公司向敏通公司採購之貨物,於退票後雖有部分放置於由被告戊○○經營之啟登公司、中辰公司並持續出售他人,並未返還敏通公司,此由案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維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網路訊息向至啟登公司購得敏通公司交付建軍公司之CCD元件之事實即明(參證人王維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與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證人即敏通公司業務人員陳德惠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筆錄與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啟登公司行政組助理劉文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扣案由證人王維詩向啟登公司購得之CCD元件攝影機基板與當時由啟登公司人員出具之建軍公司出貨單與統一發票、敏通公司提出之CCD模組雷射刻記編號辨認表);然該等貨物係基於買賣關係由敏通公司交付予建軍公司,其所有權本已歸屬建軍公司,在未經扣押或受法律限制處分前,被告等自有任為處分之權,而不能徒以事後不願退還貨物之事實,而反推其於交易訂購之初主觀上即存有不欲付款而為詐騙之圖。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敏通公司指述被告二人係先以小額交易如數付款而取該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之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核與卷證資料所示該公司與建軍公司間實際交易之情形不符;依其等之間持續訂購並月結開立期票付款之交易模式,及建軍公司確有與其他廠商為業務往來之情形下,實亦不能排除建軍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最後乙紙支票兌現之後,始因經營不善致財務惡化無力支應貨款之可能性;且被告於退票後尚返還敏通公司價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貨物,其餘貨物未能返還或由建軍公司另行藏置及出售之情形亦不足資為被告訂購之初是否確有存有不欲付款而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而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訂購貨品之初確有詐欺之行為。是以上開積極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雖被告所稱係因客戶貨款未能收回,致無力支付告訴人敏通公司之貨款云云,經檢視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僅為建軍公司之出貨單、他公司開立之訂購單、發票與往來連繫函件、被告丁○○個人或建軍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等,並無任何關於其他公司積欠建軍公司款項之文件(如他公司簽發予建軍公司支付貨款而遭跳票之支票、信用狀或建軍公司催索函文等),其以上開事證資為所稱遭他人倒帳事實之證明,實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干涉之瑕疵,尚難據以憑信而無從確認是否屬實,然本件既無可為採認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不能僅以其辯解不能證明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交易之初確有主觀上不欲支付貨款,而隱暪此項意圖向敏通公司施用詐術以訂購貨物之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本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張 宏 節法 官 楊 博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