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4 月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在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先後於: ㈠93年10月初,代理維多公司聘請丁○○代言維多公司所生產「美背機」之銷售,言明丁○○就東森購物頻道之銷售,每台銷售佣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但丙○○卻拿出其上記載每台銷售佣金為一百五十元之產品代言協議書(一式二份)要求丁○○簽章,丁○○一時不察而在協議書上蓋章後,丙○○又再拿出其上記載每台銷售佣金為五十元之產品代言協議書(一式二份)要求丁○○簽章,丁○○雖又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向丙○○質問原因,且擔心會因而增加其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丙○○則以擔任業務工作會有些必要支出等語搪塞,並在其中一張記載佣金為五十元的協議書之背面書寫「有關勞務申報之差額造成乙方之額外負擔,本人承諾予以補貼 丙○○」等字,將此張協議書交予丁○○(丙○○則留下其他三張協議書)。嗣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圖得每台一百元之價差,施用詐術,僅將記載佣金為每台一百五十元之協議書交給維多公司,而向維多公司謊稱與丁○○約定之銷售佣金為每台一百五十元,致使維多公司陷於錯誤,嗣於93年11月間,按在東森購物頻道銷售美背機之數量473 台以每台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金額開立支票寄交給丁○○,丙○○乃向丁○○要求將該張支票交由伊來兌現,由伊再將按每台五十元計算之金額付給丁○○,惟因此際適維多公司之負責人甲○○經東森購物頻道之人員告知而得知應付給丁○○之佣金實應為每台五十元,甲○○以電話向丁○○求證後要求丁○○勿兌領上開支票,並另委由維多公司另名翁姓經理將按每台五十元計算而開立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50x473=23650,減扣繳稅額2365元為21285 元)之支票交給丁○○,而向丁○○取回前一張支票,丙○○因而未得逞。 ㈡93年10月間,向維多公司之客戶禾田禮品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田公司)收取出售按摩器之貨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時,要求禾田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四萬元之兩張支票,禾田公司遂應丙○○之要求而以其公司名義開立以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31日之兩張支票後,由業務員魏采穎在臺中市○○街47號將該兩張支票交給丙○○。嗣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一張面額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交回維多公司,向維多公司訛稱:禾田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回扣佣金四萬元云云,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另一張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侵占據為己有,存入其台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提示兌領。 ㈢93年10月25日,康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靈公司)之採購經理乙○○傳真康靈公司之採購單至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5 巷41號5 樓之住處,以每組二百四十元之單價向維多公司購買腳底按摩機五百組,總計十二萬元(付款方式採先出貨後月結方式),並要求於93年10月28日出貨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28 號之鏮瑞物流有限公司,但丙○○為維多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隱匿該份採購單,而將該份採購單上採購名義人更改為其開設之「金頂有限公司」,又將採購單上之單價更改為一百八十元,總計九萬元,採購單之最下方「採購者簽名」欄亦更改為「金頂有限公司」「Jenny 」(原為「康靈企業有限公司」「乙○○Jean」),將更改後之採購單交回維多公司,欲賺取三萬元之差額而損害維多公司之財產。維多公司不察,於93年10月28日依採購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出貨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28 號之鏮瑞物流有限公司。嗣維多公司於93年11月中旬時(即丙○○離職之際)發現有異,向康靈公司查證後要求勿付款給丙○○,康靈公司嗣將貨款十二萬元均直接付給維多公司,丙○○乃未得逞。 二、案經維多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維多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 號卷第9 至1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乙○○於偵查中於94年5 月5 日提出之聲明書一份(見同前卷第12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就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於本院陳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見同前卷第28、29頁)、魏采穎(見同前卷第27、28頁)、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912號卷第11頁)、傅瓊蕙(見同前卷第35、3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復於本院陳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自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維多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美背機」部分,伊有跟維多公司說伊與丁○○約定傭金是一百五十元,另外價差一百元是安排給其他人介紹費,維多公司也允許伊這樣做的,丁○○也知道他會收到一百五十元,但真正屬於他的只有五十元。另外那四萬元是給維多公司一位台中的業務叫黃錫山,伊從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領出四萬元給他是佣金,但是他不願意出來作證,因客戶禾田公司是黃錫山介紹給伊的,他事先也有跟伊講要佣金,伊想只要公司有賺錢就好了,伊有跟公司報備過,只是沒有講說是誰要的。「腳底按摩機」部分是伊有一個朋友傅瓊蕙想要做這個生意,金頂有限公司是伊的公司,借給傅瓊蕙向維多公司訂貨,伊給她賺這筆差價,但是她是公務員,這件事伊沒有事先跟公司講,伊承認這部分有過失,起先伊是有想要隱瞞康靈公司的訂單,後來要出貨前伊有跟維多公司講,說是康靈公司訂的貨,公司不高興,覺得伊隱瞞這個事情,後來就直接出貨以原價給康靈公司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維多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經證人丁○○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並有記載每台銷售佣金為五十元之產品代言協議書影本一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第14頁)、原本一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 號卷第32頁)、記載每台銷售佣金為一百五十元之產品代言協議書影本一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第13頁)及以維多公司為扣繳單位之丁○○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其僅將記載佣金為每台一百五十元之協議書交給維多公司(見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與告訴人維多公司代表人甲○○對話過程中,甲○○確實說他手邊沒有這張五十元的合約書。在那三天之內甲○○、被告都有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說要把一百五十元的合約書給伊,被告不希望五十元的合約書被甲○○拿到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益可見被告僅將記載佣金為每台一百五十元之協議書交給維多公司,隱瞞了與丁○○所約定佣金實為每台五十元的事實,維多公司亦誤信為真,被告意圖以此欺罔方式圖得每台一百元之價差無訛,被告所謂:價差一百元是安排給其他人介紹費,維多公司也允許伊這樣做云云,殊非可取。 ㈡上揭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維多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經證人魏采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第7 頁)、支票存根影本二件(見同前卷第15頁)、面額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影本一件(見同前卷第15頁)、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49號卷第6 頁)及禾田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 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就維多公司應向禾田公司收取之貨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是由禾田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四萬元之兩張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僅將其中一張面額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交回維多公司,而將另一張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提示兌領等情,亦據被告是承在卷。且查上開卷附面額四萬元之由禾田公司開立之支票上,亦載明受款人為「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益徵該筆四萬元款項乃禾田公司付給告訴人維多公司之貨款,被告身為經辦之業務經理而自禾田公司之魏采穎處收取該支票,嗣將該支票提示提示兌領,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該支票之犯行無訛。況被告所謂:伊又從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領出四萬元給維多公司一位台中的業務叫黃錫山佣金,因客戶禾田公司是黃錫山介紹給伊的,伊想只要公司有賺錢就好了,伊有跟公司報備過,只是沒有講說是誰要的云云,毫無所據;尤其,若果有所謂要給維多公司的台中業務黃錫山佣金之事實,則其自可向維多公司據實陳明,豈有擅自向禾田公司要求將貨款開成兩張支票,又將已載明受款人為「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之支票自行提示兌領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維多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傅瓊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聲明書一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 號卷第12頁),及採購單影本二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第9 、10頁)、金頂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同前卷第8 頁)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伊是有想要隱瞞康靈公司的訂單。查被告身為告訴人維多公司之業務經理,為維多公司處理事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隱匿康靈公司之採購單,將康靈公司採購單上採購名義人更改為其開設之「金頂有限公司」,並將採購單上之單價更改為一百八十元而交回維多公司,欲按每組二百四十元之價格向康靈公司收取十二萬元(240x500=120000)貨款而僅繳回九萬元(180x500=90000) ,以此方式賺取三萬元之差額,自將損害維多公司之財產,而屬背信犯行甚明。至於被告所謂:後來要出貨前伊有跟維多公司講,說是康靈公司訂的貨,後來就直接出貨以原價給康靈公司云云,殊乏所據,本件應是維多公司依採購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出貨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28 號之鏮瑞物流有限公司(按卷附兩張採購單上記載之送貨地址均相同),作為交貨之方式,交貨日期為93年10月28日,嗣直到93年11月中旬時,維多公司才發現有異,而與康靈公司聯絡要求傳真當初之採購單等情,有證人乙○○之陳述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自非實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就上揭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揭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揭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就上揭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未遂罪嫌,但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業務上持有之物,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上揭事實欄㈢部分,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未遂罪嫌,但查,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業務上持有之物,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背信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本院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