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號、第七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犯上揭三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甲○○前向乙○○分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路二三四號店舖營業,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乙○○所有置於上址店舖內之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各一臺及冰箱二臺,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址設臺北巿汀州路一段二七一號隆安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林一君,得款後供己花用,藉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財物。嗣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上址店舖時發現上情,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證人林一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各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二紙,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經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則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採證照片六幀均係警察機關利用攝影器材拍攝本案失竊財物,以紀錄該等物品於查獲時之現狀,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設備出售予隆安商行負責人林一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底時,曾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予告訴人,因為伊錢不夠,所以先借渠一部分,再跟伊友人丁○○借五萬元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稱如果渠未還錢,可將渠置於店舖內之設備拿去抵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店舖內之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各一臺及冰箱二臺等物,以四萬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隆安商行之負責人林一君等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直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復據證人林一君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有失竊財物照片影本六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洵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底曾向伊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並稱若渠未還錢,可以前開設備抵債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並陳稱:伊有存款、股票等資產,無需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提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份(股東係告訴人,持有股數為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七股)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二紙(存款人均係告訴人,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日期分別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供本院核究其實。則質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存款存單所載內容,於九十四年底即被告指稱告訴人向渠借款之時間,告訴人顯有相當財力,則其所陳:伊無需向被告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一節,即非無據。 ㈡反觀之被告供述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情節,其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店裡向伊商借十五萬元應急,但伊身上不夠錢,所以只借告訴人十二萬八千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並於偵查中表示其友人丁○○曾目睹其借款予告訴人之經過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嗣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要跟渠借錢,伊去ATM提了錢,就騎車到永平路店面,把錢交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坐在店裡,伊看到被告把五萬元拿給告訴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且經本院播放該次偵訊錄音帶堪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惟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或十月間晚上,被告打電話給伊稱要調五萬元借給告訴人,伊向女友湊得二萬多元連同伊身上二萬多元共有五萬元,伊騎機車拿到永平路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坐在店內靠近左手邊之位置,伊把錢交給被告,伊有看到被告把五萬元放在桌上,至於渠二人講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對於其係如何湊得現金五萬元一節,前述供述顯然不一,則其究竟曾否交付被告五萬元,已非無疑;且證人丁○○所述其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十月間,亦與被告所指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其借款應急之時間點未盡相符。況證人丁○○已自承其未親耳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交付金錢時之對話內容,則其如何能確定其借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五萬元即係借款無訛,亦屬可疑。是自難逕據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㈢而被告於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後,再供稱:以前幫伊炒菜之師傅丙○○完全有看到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人非唯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並聲請傳喚作證,且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十二月底,曾在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路二三四號被告經營之餐廳擔任炒菜師傅,伊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亦不清楚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將店內之生財器具處分抵債一事,伊曾看過被告拿厚厚一疊現金給告訴人,大約十幾萬元左右,事情發生之後,被告才說那是房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其曾係借款予告訴人一節不同,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向伊借款十二萬八千元,並同意可處分渠置於上址店舖內之設備抵債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置於上址店舖內之設備出售處分,自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普通竊盜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犯上揭三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