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三巷十號四樓「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陽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安陽公司員工薪資計算、發放、將業務員收取之貨款存入公司帳戶及填製薪資袋、繳款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上址辦公室內,或以更改員工工時明細之方式,將少於安陽公司員工吳志民、蕭焜榮、趙國身、吳文清、楊志成等人實際加班時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員工薪資袋上,按月交予各該員工而行使之,或於安陽公司業務員收得客戶貨款後繳回公司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繳款書「應收帳款欄」內,登載少於實際收得款項數額之不實事項,以供安陽公司對帳而行使,並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部分應發放給前述各員工之薪資及部分應存入安陽公司帳戶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安陽公司及吳志民、蕭焜榮、趙國身、吳文清、楊志成等人,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其中侵占安陽公司員工薪資部分為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侵占安陽公司貨款部分為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嗣經安陽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紹源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安陽公司員工兼被害人蕭焜榮、吳志民、楊志成、趙國身及吳文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侵占之員工薪資明細、貨款明細各一份及薪資表影本、薪資袋影本、繳款書影本、出貨單影本、收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被告在安陽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員工薪資計算、發放、將業務員收取之貨款存入公司帳戶及填製薪資袋、繳款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時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非鉅,惟迄今尚未賠償安陽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附表 ┌──────┬───────────┬───────────┬────────────┐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二百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同左。 │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 │五條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 │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 ├──────┼───────────┼───────────┤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第三百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同左。 │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十六條第二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 │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 │ │金。 │ │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五款 │ │,以百元計算之。 │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刑法施行法第│無。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一之一條 │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 │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 │ │位為新臺幣。(第一項)│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 │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 │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 │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 │ │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 │ │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 │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 │ │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 │ │ │三倍。(第二項) │、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 │ │ │ │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 │ │ │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 │ │ │ │,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 │ │ │ │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自均以修正前即│ │ │ │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 ├──────┼───────────┼───────────┼────────────┤ │連續犯(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 │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第五十六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之規定,均論以一罪│ │ │ │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可能│ │ │ │ │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牽連犯(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 │處斷。 │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從一│ │ │ │之規定)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修正│ │ │ │ │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 │ │ │ │牽連犯之規定,其犯行應屬│ │ │ │ │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