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傑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場所實際管理監督者,而樺傑公司係經營木工家具業務,現場堆放木材及易燃物,子○○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有義務隨時注意,防止工廠內任何遺留火種,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而依子○○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廠環境對清除火種之管理,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下班後,不慎將不明之火種遺留於建築物西南側中段之木料堆置區,導致於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許引燃該處之木料而引發火災(起訴書就火災時間、地點略載部分,應予補正),火流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物品延燒,釀成鄰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4號由丙○○所經營之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塗料公司)及同巷20號後方由癸○○向辛○○承租所經營之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立興公司)燒毀,造成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並辯稱:本件火災並非我的工廠引起,那時候我們都已經下班,而且下班之前都有詳細檢查工廠,沒有任何火種遺留,而是我們工廠隔壁20號的弘立興公司經營印刷業,而且有排熱管排到我們工廠這邊,還會噴出火花,所以才引起火災,火災不是我們公司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樺傑公司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其東側毗鄰同巷24號之國泰塗料公司,西側則鄰接同巷20號之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其中正益公司在弘立興公司之北側前方,臨向永豐路195 巷之道路,弘立興公司在正益公司南側後方,需經過正益公司旁始能到達該永豐路195 巷之道路等情,有現場圖、空照圖等件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再者,本件火災前,樺傑公司於其廠房內裝設有監視器,有拍攝到火災初期之影象,其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2分鐘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傑公司的監視器是我們科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安裝的,樺傑公司的監視器較實際時間快12分鐘,因為火災隔天業主請我過去辦公室看主機,作放影歷史資料的動作,監視器主機並沒有損害,我開機時,系統的時間和正確的時間,就是差12分鐘;這是因為該監視器系統沒有網路連線,時間久了,會有時差;而樺傑公司在其廠房一、二樓裝置監視器的位置,就如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報告第39-40 頁所示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3-275 頁)。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原因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檢視前揭監視器自火災前至火災發生初期所拍攝之畫面均屬正常,亦有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該報告書第41-78 頁)。是本件前開由樺傑公司所裝設監器所攝得之影象,允為本案最客觀之證據,合先說明。 ㈢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接獲報案到場救災時,曾進入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之弘立興公司內部查看,發現當時該處內部尚無火勢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係於94年10月12日0 時35分至38分左右到達火災現場一節,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24-125 頁)。 ⒉證人即當時到場救災之消防隊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我知道94年10月12日凌晨在土城市○○路195 巷22號有發生火災,我有參與本次的救火,消防車到達現場時,我是從正益公司的住宅爬上頂樓,即三樓加蓋處,我就看到樺傑公司後面都是火,已經燒到中間,就在樓上佈水線,並到樓下去,進到弘立興公司裡面看有無易燃物,有無延燒,發現當時那裡還沒有燒起來,只是溫度很高。我們到現場的時候,20號的弘立興公司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救災時,也有在弘立興公司佈水線,是要保護不要延燒到20號,但是裡面有易燃物,所以還是燒起來。我確定我到現場時,20號並沒有著火,只有22號有著火。當時我站在20 號3樓就感覺到火勢的輻射熱,如果沒有穿防護衣,可能會撐不住,我進到20號弘立興公司時,發現後面有放一些油漆類的東西,其他記不得了。當時搶救的水,都是從消防車「清水11」停放旁邊的溪邊的水抽上來滅火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7- 263 頁)。 ⒊前開證人己○○之證言亦核與證人即消防隊員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是臺北縣消防局清水分隊的分隊長,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在土城市○○路195 巷22號發生的火災,我是出勤的帶隊官。我到現場時,因為是帶隊官,所以要在火場周圍繞一圈瞭解環境,我先進到20號,出來時,看到22號旁邊有一個通道,都已經著火,所以就請同仁佈線,從22號那邊再佈線進去。我進去的20號是後段的弘立興公司,我沒有進去前段的正益公司,當時弘立興公司的內部並沒有火勢。當天我們是第一批到達的消防人員,有同仁布了一條水線在20號的正益公司上面,那邊我沒有上去,我另外請同仁從22號佈一條水線。本件我們接到119 報案時,是說195 巷20號失火,我們到場時火已經很大了,我是從20號的後面進去,出來的時候,發現22號著火了,就請同仁佈一條水線,是從22號靠近24號的出入口佈水線進去等語全然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3-266 頁),自堪認屬實在。 ⒋本院查本件證人己○○、壬○○均為專業之消防救災人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或正益公司、弘立興公司、國泰塗料公司間均無恩怨,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陷害被告,或曲詞迴護他人,致陷自身於偽證罪責之理,是渠等所為前揭證言自屬可信無疑。再者,證人己○○、壬○○均為資深消防人員,具有消防救災之專業,復為本件失火時首批到場救災之消防人員,二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復一致證稱渠等到場時曾進入上開195 巷20號之弘立興公司內部查看,均發現尚無火勢燃燒等情,業見前述。是衡諸常情,上開證人2 人自不可能同時誤將正益公司認係弘立興公司而為錯誤證述之可能。從而,本件辯護意旨再辯稱:證人己○○、壬○○於案發當時係進入正益公司之內部發現沒有火勢,不是進入弘立興公司內部,應該是證人搞錯了云云,顯屬無理,不足採信。 ㈣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即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22號與20號(即弘立興公司)交界處的木料區附近處所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本院依職權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就人為蓄意縱火部分,因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於該區2 處採集碳化物殘跡等物,發現證物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輕質石油蒸溜物類,由於起火戶工廠內即存放有該類物質(即香蕉油、油漆塗料類),為工廠本身之物,且起火處離該工廠唯一進出口太遠;再者,依據全部監視器畫面顯示,22號除員工進出外、晚上8 時許一組客戶進出後,10月11日晚上10時至10月12日0 時並無任何異常畫面及訊號,即無有人侵入之事證可資證明,故沒有任何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再者,就電氣引火之可能性判斷部分,因依被告談話筆錄所述,該工廠晚上皆斷電,及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救災人員到達時門窗是關的、電源是關的;又22號無熔絲開關已完全燒毀,雖小倉庫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該處有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時所燒熔的熱熔痕,本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一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攻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39 頁之鑑定報告書),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第144 頁);此一鑑定結果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者相同(見同上偵卷第112-123 頁),應堪採認,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非因人為蓄意縱火或電氣走火所引燃等情,應堪認定。 ⒉復查,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前揭裝設於樺傑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就時序加以分析,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最早係10月12日00:31分許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間出現火光,而依監視器設置2 樓位置分析,即木料區引燃火勢已然上升至2 層樓高,並非起火初期,又00:31分後報案人至24號1 樓空地處向22號拍攝照片,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之天空存在濃煙、火光、22號東南側出現火光等情形,故10月12日00:30分至報案人拍攝照片之時間差,呈現火勢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又依據新聞媒體報導畫面之照片,呈現火勢延燒方向由22號西北側向22號北側延燒,因10月12日1 時許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顯示,起火後30分至1 小時左右,出現2 處不連續火光,並且第一處火勢係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另一處火勢由22號西北側1 樓機房及2 樓作業室業已延燒至北側2 樓展覽室,之後,2 樓展覽室如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所示,受高溫燃燒向南側崩落下陷;故22號西南側火勢向22號東南側延燒,爾後22號西北側火勢並向北側2 樓展覽室延燒,故無法證明兩處有無連續延燒現象,有前開鑑定研究報告1 份附卷可按(見前開鑑定研究報告第149-150 頁)。 ⒊且依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中華工商研究院,負責處理有關工業鑑定部分,涉及火災、水災的鑑定與損害賠償,最高學歷是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博士,畢業後主要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任職,但有兼職教書,專長領域在有關電腦工程的鑑定,還有災害現場重建的技術及分析,從事鑑定相關的年資約9 年,其中從事火災鑑定的相關年資7 年。火災鑑定是一個小組來做的,是做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除了本件之外,之前做過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至少15件以上。就本件火災火勢延燒的部分,我們鑑定的結果與消防局的調查報告書結論不一樣,消防局鑑定報告的火流方向,認為火災是由22號靠近建築物西北側的小倉庫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物品延燒,並波及其他建築物;本院的鑑定報告認定的火流方向,如本院鑑定報告書第123 頁左上角的照片,是監視器在10月11日早上8 點左右的監視照片,接下來是在10月12日凌晨零時32分的監視照片,監視器所拍攝的相對位置就如同同一頁的現場圖所標示的作業室,第124 頁中間的照片是報案人從24號西側向22號拍攝一樓的照片,時間是晚於上述監視器的時間,並可發現照片上所示的火光處存在有火光的特徵,第124 頁下方的4 張照片是在消防隊及媒體到達後,即凌晨零時30分至1 時30分左右,由媒體在24號的空地向22號拍攝,可發現22號的相對位置是,一樓是機房,二樓是展覽室,已出現火光,第124 頁上方的照片應該是同時可以發現有兩處火光,一處在22號的西南側,一處在22號的北側,所以火流方向依報告書第124 頁所圖示,有兩處不連續的火流情況。報告書第123 頁的下方監視器的照片,該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是在22號二樓作業室向22號的東南側拍攝,即22號木料區位置。所以表示木料區引燃的火勢已至二層樓高,是火災的初期,並非發生期。而最早時間發現火光的相關記錄是監視器記錄,因此本案研判起火位置應鄰近上述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又監視器所拍攝的起火畫面是位於22號的作業區東側,及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因此火勢的蔓延,最早是由監視畫面所拍攝的,但並無木料區的監視畫面,因此無法確認相關真正的起火處,僅能確認如上處的監視器畫面的火光,係鄰近本案的起火處。再者,依相關記錄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正益鐵網公司的2 樓,佈水線搶救火勢,因此我們推定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2 樓滅火,從20號2 樓向22號的中間澆水,所以造成兩處火流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1 、132 、134 頁)。 ⒋再查,本件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10 頁以下),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附近處所一節,其所憑之理由無非係因經勘查起火戶建築物最東側1 樓辦公室處,發現經燃燒後室內物品仍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顯示該處並未受火、煙波及;建築物西側處則經燃燒後鋼筋水泥磚造建築結構大部分均呈嚴重燒毀及倒塌現象、鋼架鐵板均呈嚴重變形及變色現象,且其內擺設物品均呈嚴重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尤以靠近建築物西北側小倉庫處最為嚴重,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以該處附近為起點向其他處所延燒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21-123 頁)。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點之鑑定,僅係以該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燒細、燒失、碳化情形最嚴重,為其主要論據。惟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之搶救,亦可能發生先起火之處所火勢先被撲滅,較晚起火之處所火勢撲滅較晚,而導致後者因歷時火燒較久而產生燒細、燒失、碳化情形較前者更嚴重之情形,是單純以燒細、燒失、碳化之程度,直接推論程度最嚴重處即係起火點,尚未盡周延。且證人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制作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4年10月間我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擔任小隊長,本案是我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我們調查鑑定結果,是由22號先行起火,輻射熱影響到20號弘立興公司,造成延燒;因為一般監視器都裝在屋內,而且有角度問題,所以本件我們沒有參考樺傑公司的監視錄影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7 、270 頁)。是本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未將前揭可作為客觀證據之樺傑公司監視器所拍攝影像採為鑑定之參考資料,其所為鑑定結論難免略有誤差,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前揭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作業區東側,即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附近處所等情,較為可採。 ㈤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即樺傑公司)作業區東側(即木料區)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勢延燒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按火災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之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之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依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起火的原因依排除法而論,可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引火及自燃,因而剩下遺留火種作為可能的火災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案件經過長時間的燃燒,及救災人員對現場的破壞,只能用排除法作推論,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的因素,沒有找到直接的證據;也不能認定是電器,排除其他因素後,認為以遺留煙蒂、火種的可能性較高;若認定是遺留火種時,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都找到火種,,如果是小火災會有特殊的燒痕,還可以研判,如果是大火,可能會把火種燒失;本件起火原因推論是以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高,現場有大量的易燃物,因為大量可燃物的長時間的燃燒,還有救災、噴水的動作,都可能造成遺留火種的燒失,因而找不到火種的跡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268-270 頁)。本件火災鑑定雖未能覓得火種之相關跡證,惟此乃因火災案件中,引燃火勢之火種常為之後延燒之大火所燒失之結果;是本件雖未能於災後查獲火種之相關跡證,惟運用排除法鑑定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於上開起火處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2號作業區東側,即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附近處)有遺留火種所致,應堪認定。 ⒉查依前開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其鑑定結論係認:22號西南側並無發現任何引火物的情形下,即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又該處亦未發現存在著火源之設備,故其他著火源作為引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由於無排除弘立興是否運作情形下,針對現場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可能因產生火花、過熱致使形成著火源而引發二處火勢,並由20號弘立興東南側(即引燃22號西南側)起火,再延燒至東北側(即引燃22號西北側),唯一切仍需進一步證據進行詳細研判(見該報告第154 頁)。嗣該鑑定機關又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97年5 月16 日 (九七)中北純字第05015 號函補充鑑定意見稱:就起火處部分:監視器畫面呈現第一時間火光處由22號西南側(木料區);排除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就起火原因部分:由於起火處並非小倉庫處,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在20 號 電源關閉、門窗關閉,且無發現任何引火物、引火設備或已存在著火源之前提下,由於20號弘立興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成為唯一能致使形成著火源可能引發22號西南側之火勢之可能。唯如有「乾燥裝置、排熱管」在他處之證據,則應另進行詳細研判(見本院卷㈡第317 頁)。是本件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之弘立興公司,因內部設置有「乾燥裝置、排熱管」,而成為一著火源,致引燃同巷20號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之火勢,為可能之火災發生原因。惟查: ⑴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至現場搶救時,火勢已經延燒猛烈,而消防人員己○○、壬○○於抵達現場時曾進入前揭弘立興公司之內部查看,當時弘立興公司內部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只是溫度很高等情,業據證人己○○、壬○○證述明確,應堪採信,均已認定如前。 ⑵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宜興機械公司的員工,我們有賣輸送機、印刷用的烤箱給弘立興公司,弘立興公司是做塑膠印刷的,我們賣的機器操作時溫度約在40-50 度之間,烘乾溫度設定最高是70至80度,再熱塑膠就會變形,而加熱燈管本身的溫度是100 度;操作我們公司賣的乾燥爐時不會產生火花、火星,因為那是低溫的,所以不用裝排熱管,也不能自行加裝排熱管,因為沒有那個設計,我們的機器也有設計保護的開關,有溫度異常時會自動斷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112 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做輕鋼架的,公司為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我有幫弘立興公司做過天花板,是用石膏板做的,其內部隔板跟隔間也是我做的,我是把工廠的室內四週用矽酸鈣板9MM 隔起來,跟外牆間有一個通道,風管在上方,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14 、120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華泰水電行工作,有幫弘立興公司接水、電、冷氣的管線,我去的時候,工廠外面有風管,是前任屋主留下來的,工廠裡面都是空的,那個風管只有外面的鐵皮跟風管,裡面沒有裝東西,我去裝水電時也沒有在風管裡裝東西,我去的時候工廠裡面有做一個隔間,是用矽酸鈣板做的,跟工廠的外牆相隔約1 公尺左右,形成一個走道,約一個人可以行走,但沒有當作走道在用;矽酸鈣板高約兩米七三,離天花板還很遠,風管的位置還在矽酸鈣板的上方,我看到時風管沒有裝馬達抽風出去,我去的時候現場輕鋼架施作到一半,我才進場施作水電,我有看到兩台塑膠射出成型的機台,還有一個輸送帶,至於是做什麼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119 頁);暨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正益公司的負責人,弘立興公司的工廠是93年4 月10日開始向我承租的,當初出租時廠房內部是空的,前一任承租人是舜明印刷廠,舜明印刷廠有做通風口,但通風設備已經拆走,弘立興公司來承租時,只有工廠外牆外面有通風口,裡面沒有裝設東西,弘立興公司裝潢好後,我有去看過,有裝天花板,四週有用矽酸鈣板隔間,我只知道弘立興公司在做電子用品塑膠殼的印刷,弘立興公司後來並沒有裝抽氣設備,如果有裝就要裝馬達,就會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124 頁),綜合以觀,各該證人對弘立興公司內部陳設之陳述均大致吻合,應堪採信。是本件弘立興公司既未在其外牆風管之內部裝設抽風設備,自不可能由該風管噴射火花至隔鄰之樺傑公司自明。 ⑶此外,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雖排除上開22號樺傑公司遺留火種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因素,惟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依照我們的鑑定,一定要找到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為遺留火種,不能在無任何事證之下,以排除法來研判為遺留火種。因此,於22號沒有辦法確認相關火災發生原因之事證,故針對20號現場可能存在一種著火源,與20號的木料易燃物,作為另外一個起火可能原因之推斷,惟一切仍須進一步事證進行詳細研判。又如果證人己○○、壬○○於所言屬實,證人所述他們在救災初期,20號是沒有火勢,那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就是22號通道的起火處,但沒有辦法證實是否為遺留火種。兩處著火點即20、22號後方,跟20、22號前方,向20號及24號延燒,是不影響的,但起火點的判斷只剩下20、22號間木料區○○道,就是22號那塊地的通道處,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火光,早於報案時間,而且火勢不強,可以判斷是起火點,但起火原因還是沒有辦法作絕對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133 、276 頁)。是依鑑定人乙○○前揭證述可知,本件實際上並無法排除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有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只是依前開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標準,一定要找到災後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而本件鑑定時,因為前述原因,已經找不到22號遺留火種之相關跡證,所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其鑑定標準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然因20號弘立興公司火災後已經拆除重建,無法取得相關事證,僅能以火災後之照片推測弘立興公司內部可能存在一排熱管之著火源,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然此仍需進一步事證加以證明。 ⑷然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已認定本件火災當時,弘立興公司內部應不存在足以引發本件火災之著火源,自應足以排除前揭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所提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因20號弘立興公司存在一排熱管作為一著火源」之假設,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僅有22號樺傑公司遺留火種於其西南側木料區引發火災之可能至明。 ㈥至辯護意旨稱:本件依最先報案之電話內容以觀,是指20號後方失火,並非22號之樺傑公司失火,且依現場20、22號後方所留存水管以觀,靠20號一側有燃燒後焦黑之現象,靠22號一側則無,可見本件火災係20號弘立興公司所引起云云。被告則辯稱:我們不可能遺留火種,應該是20號弘立興公司火花噴過來引起火災,諸多證人所言均不實在,應該以第一通報案電話為準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現場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0號臨路之前方(北方)為正益鐵網公司,後方(南方)為弘立興公司,緊鄰之22號為樺傑公司,起火點在22號靠近20號弘立興公司通道間之木料區,且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凌晨時分,是本件報案人於發現火災時,天色既暗,火勢又發生在正益鐵網公司後方之弘立興公司與樺傑公司間,囿於各該報案人之觀察角度,及在情事緊急下所為之陳述,就本件火災究係出現於20號或22號,本難期報案人可為完全正確之觀察及陳述,此乃當然之事理。是本件既經證人即消防人員己○○、壬○○明確證述渠等接獲火災報案到達現場時,曾進入20號弘立興公司內部,斯時其內尚未有火勢在內等情明確,業見前述,自足以認定辯護人所指該通報案電話稱是20號發生火災等內容,應係該報案人觀察或陳述有誤無疑,辯護意旨就此一再爭辯,誠屬無益。另就現場20號、22號後方留存水管之燃燒情況,固可見靠近22號一方未燒焦,而靠近20號之一方有燃燒焦黑之痕跡無誤,惟本件火災火勢猛烈,22號樺傑公司、20號弘立興公司之廠房幾乎全部付之一炬,是前開水管之所以尚可留存於現場,應係遠離火勢猛烈之處,未受大火波及所致。因此,本件火災既屬四處延燒造成兩戶工廠全毀之大火,衡情自難以離火勢猛烈處較遠之單一處所之燃燒狀況,作為判斷起火點或起火原因之依據,此亦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68 、169 、227 、229 頁)這些水管、植物在案發一年後所拍攝的照片,依照片所示,可說是22號的輻射熱造成的嗎?答:火災燃燒之後,不能夠就單一物證去作單一的說明,要看現場建築物的結構,燃燒的物質,及燃燒的狀況,上開水管靠20號的地方,有燒著的痕跡,靠22號的地方沒有,可能是22號的建築物燃燒的嚴重,建築物的下半部是磚牆倒塌,擋到水管,所以沒有燃燒,22號那邊是鐵皮屋,可能燃燒之後產生輻射熱,造成水管靠近該方向的那邊有燃燒的痕跡。」等語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所辦及辯護意旨所持理由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火災應係因被告遺留不詳火種於其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所引發;而被告身為樺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深知其所營木材業堆置之木材為易燃物品,應隨時注意避免遺留火種以免失火釀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生火災,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火災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火災發生時,國泰塗料公司之老闆丙○○夫妻係於該公司3 樓臥室睡覺,發覺火災發生而逃離現場並報案一節,有證人丙○○之談話筆錄及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處所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子○○因過失致焚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子○○身為樺傑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維護工廠安全之責任與義務,竟一時疏忽,致不詳火種遺留於其木料區內,致生本件火災,延燒他人房舍,所生財產危害甚鉅,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3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燬毀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