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88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連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設址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36 號之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連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該公司所販售「家酪優」系列食品,均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在柏連公司所申請網址為http://www.burlan.com.tw/001.htm之網際網路網頁上,刊登該公司所販售「家酪優」系列食品係「家酪優健康食品系列」,並宣稱該系列產品中之「家酪優耐酸性乳糖分解酵素」具有「可解決因乳糖所引起之脹氣、拉肚子的問題…,有效減輕嬰幼兒脹氣…,可減輕飽脹感覺,幫助消化」等涉及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以此方式廣告該公司之上開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為被告柏連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食品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為健康食品,並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在公司的網頁上曾出現「健康食品」之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公司的產品包裝上並沒有「健康食品」這四個字,也沒有強調有特殊的營養素或保健功效,當初不知是公司員工或是網路設計公司將「健康的食品系列產品」誤繕為「「健康食品系列產品」云云。 二、經查: ㈠按「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柏連公司在網際網路明白刊登該公司所販售之家酪優系列食品為「家酪優健康食品系列」,及產品介紹亦載明「家酪優耐酸性乳糖分解酵素」具有「可解決因乳糖所引起之脹氣、拉肚子的問題…,有效減輕嬰幼兒脹氣…,可減輕飽脹感覺,幫助消化」等文字,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被告柏連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網頁列印資料一份暨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56591號函附之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一覽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不特定之消費者可以透過該網站之閱覽知悉該公司之產品係健康食品及其功效,自已達到廣告該公司上開產品之效用,自屬健康食品管理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廣告。 ㈢被告乙○○雖辯稱當初不知是公司員工或是網路設計公司將「健康的食品系列產品」誤繕為「「健康食品系列產品」云云,然被告乙○○自承在網路上出現的網頁內容是公司從八十九年三月就開始刊登,直到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柏連公司刊登上揭廣告已長達五年之久,被告乙○○身為被告柏連公司之負責人,該廣告及銷售食品之利益,均為被告柏連公司、被告乙○○所得,廣告內容是否可達其營業效益,自為被告乙○○所關注,難謂其對廣告內容全然不知悉,若該廣告確係誤繕,亦應早已更正,何以刊登長達五年之久,而未曾發現,是其所辯顯有違常情,難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乙○○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乙○○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柏連公司因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科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商品價格不昂貴,且該產品尚屬一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柏連公司對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所犯上開健康食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末按修正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