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五十九號聯營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外籍人士AMO (中文名:阿夢)、ANA (中文名:安娜)、MARJOIE (中文名:達玲)、CHUTIMA PHUSINOI(中文名:茱蒂媽)、KOIMAH(中文名:克依瑪)、THONGPHA PRACHA (中文名:巴吉德)、THASA (中文名:德斯)、TDI (中文名:塔蒂)、REDDY (中文名:傑克)、MINA(中文名:朱娜)、LINA(中文名:莉娜)、JINA(中文名:珍娜)、THASA (中文名:悌莎)、LILIK (中文名:莉莉)、SRIYANI (中文名:李欣梅)、ROSE(中文名:蘿絲)(該等外籍人士皆已遣返其母國)之居留證係他人所偽造,仍意圖營利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至丙○○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巷八弄二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鐙公司),稱伊係合法之外勞人力仲介派遣公司,專門就生產、製造業者,提供人力派遣工作,丙○○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元鐙公司名義與聯營企業社簽訂人力派遣契約,而仲介前開外籍勞工非法至元鐙公司工作,嗣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被告總計派遣前開十六名外籍人士至元鐙公司從事支援生產、製造之工作,並提出前開十六名外籍人士之偽造之居留證予不知情之元鐙公司而為行使,而該等外籍人士則由聯營企業社之員工鄭志松(已歿)聯繫司機負責載送至元鐙公司從事前開工作,元鐙公司陸續總計給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予聯營企業社。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外事科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六0四號查獲上揭十六名外勞,發現均為逃逸外勞,且渠等居留證等資料經查核後認係偽造,並在元鐙公司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涉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元鐙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開外籍人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名片二張、人力合作契約書一份、前開外籍人士之偽造居留證影本十六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之聯營企業社曾與元鐙公司簽訂人力合作契約書,元鐙公司並曾於九十四年間共匯款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至聯營企業社開設之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剛開始與元鐙公司合作時,均係派遺聯營企業社之合法人員到元鐙公司上班,後來聯營企業社之人員愈來愈少,直到昱詮公司看到伊刊登之報紙廣告而前來應徵,渠表示渠給伊之人員完全合法,昱詮公司係由翁敬添做臺灣之負責人,經由伊另外一位合夥人己○○與昱詮公司簽人力資源契約,臺灣籍員工由聯營企業社提供,外籍勞工則由昱詮公司派遺,係由昱詮公司負責人戊○○之合夥人辛○○直接載送昱詮公司派遺之外籍勞工去元鐙公司上班,之後元鐙公司就要求辛○○將載過去之外籍勞工把證件交出來,所以就由辛○○把外籍勞工載過去,直接把人員交給鄭志松班長,然後由鄭志松把證件交給元鐙公司去考核,七月份時昱詮公司之人員比較多,聯營企業社之人員只剩下一個鄭志松班長,所以後來昱詮公司就要求伊做渠公司之業務員,八月份之後,伊等於是順手推舟把這個案子交給昱詮公司,讓昱詮公司賺取利潤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營之聯營企業社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先後仲介印尼籍人士LISA WAHYUDI、LISTIANA ANA、KRISNAWATI NINA、RITA NOVIATI、HARYATI DETI及菲律賓籍人士GARZONANNA ELISA ANGELES、BABAG MARITES MEDINA、GANADO JUVELYN ORPILLA 、SIERVO ELSA RODRIGUEZ 、APAAN SUSANA DIANO、MISSION DONALD SANCHEZ、VELOSO ELVIRA CASTRO、CONSUEGRA MARY GRACE VIDAL、BELLA ARBOIS BUOT、LAVARO LIZA SABADO、GALLARIN EDITHA BAUTJSTA等人,至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巷八弄二號元鐙公司,從事金屬加工等工作,平日則居住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六0四號宿舍,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宿舍內查獲渠等均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且分別偽冒AMO (中文名:阿夢)、ANA (中文名:安娜)、MARJOIE (中文名:達玲)、CHUTIMA PHUSINOI(中文名:茱蒂媽)、KOIMAH(中文名:克依瑪)、THONGPHAPRACHA(中文名:巴吉德)、THASA (中文名:德斯)、 TDI (中文名:塔蒂)、REDDY (中文名:傑克)、MINA(中文名:朱娜)、LINA(中文名:莉娜)、JINA(中文名:珍娜)、THASA (中文名:悌莎)、LILIK (中文名:莉莉)、SRIYANI (中文名:李欣梅)、ROSE(中文名:蘿絲)等身份,並皆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前開外籍勞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一0七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個別查詢資料及人力派遣員工基本資料暨所附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十六份、元鐙公司與聯營企業社簽署之人力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三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二二頁),堪可認定。 ㈡惟證人LISA WAHYUDI、RITA NOVIATI、GALLARIN EDITHA BAUTJSTA、HARYATI DETI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經由同鄉介紹去找一個仲介,伊不知道渠是誰,渠安排伊住在為警查獲之地點,上下班由司機接送,司機會把薪水交給伊,伊不知如何聯絡老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六五頁、第九四頁、第一0三頁、第一0六頁);證人BABAG MARITES MEDINA、 GANADO JUVELYN ORPILLA、BELLA ARBOIS BUOT 、LAVARO LIZA SABADO 亦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指認仲介伊至元鐙公司之人是庚○○,亦係渠給伊薪水,渠跟伊等住在一起,並監視伊等行動,仲介費為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每個月還要付三千元佣金,是辛○○、庚○○接送伊上下班,伊不知道非法雇主是誰,伊不知如何聯絡老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證人SIERVO ELSA RODRIGUEZ 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介紹伊去查獲地點,之後有人介紹伊到工廠工作,伊交了八千元介紹費給開車接送伊上下班之司機辛○○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七六頁);證人APAAN SUSANA DIANO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介紹伊去查獲地點,之後有人介紹伊到元鐙公司打工,伊交了六千元介紹費給開車接送伊上下班之司機庚○○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七九頁);證人VELOSO ELVIRA CASTRO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介紹伊去查獲地點,之後有人介紹伊到元鐙公司打工,伊交了三千元介紹費給開車接送伊上下班之司機辛○○,第一個月薪水被扣走二千元,第二個月薪水被扣走五千元,伊不知道是誰扣的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八八頁);證人 CONSUEGRA MARY GRACE VIDAL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指認仲介伊至元鐙公司之人是辛○○,仲介費為九千元,每個月還要付三千元月費,是辛○○接送伊上下班,伊不知道非法雇主是誰,伊不知如何聯絡老闆,庚○○也是接送伊上下班之司機,渠跟伊等住在一起,並監視伊等行動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證人BELLA ARBOIS BUOT 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指認仲介伊至元鐙公司之人是庚○○,亦係渠給伊薪水,渠跟伊等住在一起,並監視伊等行動,仲介費為九千元,每個月還要付三千元月費,是辛○○接送伊上下班,伊不知道非法雇主是誰,伊不知如何聯絡老闆,庚○○也是接送伊上下班之司機,渠跟伊等住在一起,並監視伊等行動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依前開外籍勞工所述,渠等均表示係庚○○、辛○○仲介渠等至元鐙公司工作,且需支付仲介費或佣金、月費等費用予庚○○、辛○○,而庚○○甚且與渠等同住並監視渠等行動,則前開外籍勞工均未提及被告有何仲介渠等至元鐙公司工作或與渠等聯絡之情事,是被告究有無實際參與本件外籍勞工派遣之工作,尚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庚○○於警詢時供稱:伊受雇於「張奕魁」,「張奕魁」於七月份指示伊以伊名義承租桃園縣新屋頭洲村中山東路二段六0四號,並要伊順便住在那裡,伊是接送外籍勞工上下班之司機,伊每天早上大約六時三十分許載外籍勞工出門,至南崁交流道下之臺塑加油站,便讓渠等下車,下午五時許或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再到加油站載渠等回住處,「張奕魁」交待伊要向外籍勞工收取介紹費,工廠之薪水也都直接發給「張奕魁」,有時「張奕魁」沒空,會將薪水交給伊帶回住處發給外籍勞工,按月扣薪之事不是伊在做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五八頁)。則證人庚○○亦稱係受雇於「張奕魁」,並依「張奕魁」指示承租宿舍供外籍勞工居住,並接送渠等上下班,甚且向渠等收取仲介費及交付薪資,顯見關於前開外籍勞工之管理,均係由「張奕魁」主導、操控。又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初開始,受雇於綽號「阿奎」之男子,負責載於外籍勞工上下班,綽號「阿奎」之男子答應給伊月薪二萬元,不包含油資,但伊還沒領薪水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六一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幫元鐙公司之鄭班長載外籍勞工,伊不知道渠是否是元鐙公司人員,伊只是叫伊將外籍勞工載到元鐙公司去,是鄭班長主動與伊聯絡,一趟車資三百元,伊是跟外勞收車資,伊不知道「乙○○」,曾有一位外籍勞工在中壢叫伊車要去三峽,曾與一個姓李之人聊天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鄭志松請伊載外籍勞工到元鐙公司工作,一個禮拜五次,每趟三百元,鄭志松會給伊,伊不知道鄭志松是昱詮公司或聯營企業社或元鐙公司之人員,伊看過乙○○一、二次,當時伊載原住民到鶯歌加工廠去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辛○○於分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其先陳稱係受雇於綽號「阿奎」之男子,並領取月薪,嗣又改稱係受雇於鄭志松,車資按趟計算,且起初稱該車資係向外籍勞工收取,嗣則改稱該車資係由鄭志松交付,又原本稱其因載外籍勞工至三峽時曾見過一位姓李之人,嗣再改稱其因載原住民至鶯歌加工廠時曾遇被告,則其先後供述出入甚大,顯有可疑;復參以證人辛○○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受雇於綽號「阿奎」之男子,而該綽號則與證人庚○○所稱渠受雇於「張奕魁」此人之姓名相近,非無為同一人之可能,自以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綜上,據前開負責接送本件外籍勞工上下班之司機庚○○、辛○○所言,渠等亦非受被告指示接送外籍勞工上下班,則被告就前開外籍勞工之派遣、載送等細節,究否知情,殊值懷疑。 ㈣而被告辯稱:前開外籍勞工係由昱詮公司派遣等語。證人即昱詮公司業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公司之前本來是被告之下包公司,就有派外籍勞工過去元鐙公司,後來到七月底,被告公司只剩下一個員工鄭志松,所以被告就介紹元鐙公司給伊,讓伊自己去談,但伊只負責業務接洽,簽訂契約後交給老闆戊○○,由老闆負責外籍勞工之招募及派遣等語;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聯營企業社幫忙跑業務,伊等從報紙廣告得知元鐙公司有缺人,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可得用人力派遣之方式,原本都是派遣臺灣人,但因元鐙公司之工作有危險性,人員不穩定,人力愈來愈少,昱詮公司翁先生就說渠公司有合法之外籍勞工,當時因為元鐙公司一直在要人,所以就由昱詮公司先派遣外籍勞工,聯營企業社只有本國籍員工,沒有外籍勞工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丁○○、己○○所述,聯營企業社與元鐙公司簽訂人力合作契約書後,由於聯營企業社原派遣之本國籍勞工人力流失,乃與昱詮公司合作,由昱詮公司派遣外勞籍工至元鐙公司工作,且關於外籍勞工之招募及派遣均係昱詮公司負責人戊○○負責。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聯營人員名單及昱詮人員名單各一份(見同上偵字卷第二九頁及第三十頁),此據證人即元鐙公司人事專員壬○○於偵查中自承均係元鐙公司製作無訛(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九頁),而該等名單確就派遣至元鐙公司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及外國籍員工分別登載,且各列表為聯營企業社或昱詮公司之人員;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昱詮公司開立予聯營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及第二七頁),其品名欄乃登載「代工費」、「支援代工費」等項目,亦核與被告及證人翁敬添、己○○所述派遣至元鐙公司之外籍勞工係由昱詮公司提供一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前開外籍勞工係由昱詮公司派遣,伊不知道係非法勞工等語,尚非無據。 ㈤至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十六名外籍勞工係由聯營企業社派遣的,渠等證件大都是鄭班長或聯營企業社之張經理二人交給伊,張經理來時,被告都會一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嗣又陳稱:居留證正本有些是被告和己○○拿來的,有些是載送外籍勞工之司機拿來的,有些拿正本,有些拿影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依證人壬○○所述,縱被告曾將前開外籍勞工所持用之偽造外僑居留證正本或影本交予元鐙公司,惟被告究非實際派遣、管理該等外籍勞工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就渠等持用之外僑居留證是否出於偽造一節,非必然可得知悉,自無法逕憑被告曾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予元鐙公司一節,逕推論其確有參與非法派遣外籍勞工及偽造外僑居留證等行為。又證人即元鐙公司副總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和被告談合約、簽約,己○○也有一起來,但伊沒有經手外籍勞工及居留證之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其所述其係與被告簽訂人力合作契約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就前開外籍勞工均係逾期居留且持用外僑居留證等情,確均知悉,是證人甲○○所述上情,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印製聯營企業社及昱詮公司之名片供己使用,有該等名片二紙影本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二五頁),惟對此被告辯稱:七月份時聯營企業社之人員只剩下一個鄭志松班長,所以後來昱詮公司就要求伊做渠公司之業務員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要來伊公司上班,所以事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八月初印製昱詮公司名片,但還沒有來上班,就爆發本件元鐙公司外籍勞工之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早於派遣本件十六名外籍勞工至元鐙公司工作之初,即持用上揭昱詮公司名片,是自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為昱詮公司之員工而得悉該等外籍勞工均係逾期居留且持用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本件十六名外籍勞工之派遣,並知悉渠等均係逾期居留且持用偽造外僑居留證之勞工,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