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73 號、第17557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3年3 月15日,於88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假釋中因另犯他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於90年7 月9 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93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大胖」下手竊取車輛並藏放在某處妥當後,再由「大胖」自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得車主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後,旋將所竊取之車號、車輛藏放地點、車主聯絡方式告知庚○○,再由庚○○以電話聯絡車主,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以取回遭竊之車輛,其等因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大胖」於95年6 月28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6 號前,由「大胖」竊取辛○○所使用之八P-四七七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之藏放在某處。 ㈡其等二人又於95年7 月2 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8 號前,推由「大胖」下手竊取甲○○所有之A六-二五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新安土木包工業)(內有數位相機一台),並將該車藏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7 鄰33之18號。 ㈢其等二人再於95年7 月3 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74之之3 號前,推由「大胖」以破壞鑰匙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使用之二T-八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公山實業有限公司),並將該車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19號前。 ㈣嗣經「大胖」於95年7 月3 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與庚○○聯絡後,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並交付記載八P-四七七0號、A六-二五九九號與二T-八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資料、電話號碼、車輛藏放地點及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蔡政君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資料之紙條五張暨甲○○與公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名片各一張。庚○○旋即於當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街4 號前,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打該處之公共電話接續撥打乙○○所有之 0000 000000 號、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甲○○所有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稱為車輛解體廠,向其等恐嚇稱如欲取回失車,則需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乙○○、辛○○、甲○○均心生畏懼,甲○○並已同意給付四萬五千元,惟其等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方於同日(95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永和市○○街4 號前,當場查獲正在打電話予甲○○之庚○○,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大胖」所有供其與庚○○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紙條五張,暨非庚○○與「大胖」所有而係甲○○與公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名片各一紙;暨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之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與SIM卡二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庚○○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辛○○、甲○○、戊○○、己○○、丁○○與丙○○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辛○○、甲○○、戊○○、己○○、丁○○與丙○○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乙○○、辛○○、甲○○、戊○○、己○○、丁○○與丙○○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警方所拍攝之被告打公共電話之現場照片暨A六-二五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與藏放位置之照片: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頁、第50頁,2003年9 月初版第一刷參照)。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6 頁,西元2000年5 月1 版1 刷)。易言之,上開卷附警方所拍攝之被告打公共電話之現場照片暨A六-二五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與藏放位置之照片,係拍攝之人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辛○○與甲○○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6173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23 至124 頁)。況被害人甲○○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A六-二五九九號自小貨車一節,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173 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被告打公共電話之現場照片暨A六-二五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與藏放位置之照片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大胖」所有供其與庚○○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紙條五張,暨非庚○○與「大胖」所有而係甲○○與公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名片各一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新舊法比較(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 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5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5 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前開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參與實行竊盜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亦於前開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部分,因都是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範,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l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再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廢除,並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多次所涉犯之相同竊盜構成要件,其中㈡、㈢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由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是為符合本次刑法修正所揭櫫之「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以期實現罪刑相當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竊盜三次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獨立追訴處罰。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與「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與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95年7 月3 日上午打公共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彼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就此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然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三名被害人-乙○○、辛○○與甲○○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三恐嚇取財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三次竊盜犯行與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3 月15日,於88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假釋中因另犯他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於90年7 月9 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93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㈡、㈢、㈣之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否則將把車解體,被告之手法令人髮指,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片五張,係「大胖」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上開物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名片二紙,係甲○○與公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與「大胖」所有,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再因被告係使用公共電話,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其行動電話為上開犯行,故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與SIM卡二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綽號「大胖」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大胖」下手竊取車輛並藏放妥當後,將所竊取之車號、車輛藏放地點、車主聯絡方式告知庚○○,再由庚○○以電話聯絡車主,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以取回遭竊之車輛,其等因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5 月2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5 號前,推由 「大胖」以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N二-三四五一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645號前藏放,隨即由庚○○於95年5 月26日下午2 時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自用小貨車,則需給付二萬五千元,使戊○○心生畏懼,如數匯款至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始經告知車輛停放 位置而取回該車。 ⒉於95年5 月28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7號前,由「大胖」以破獲左前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F三-二八五二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陳慧筠家庭手工藝),並將車輛藏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59 號前。嗣由庚○○於95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撥打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如不給付五萬元,則要將車輛解體,使己○○心生畏懼,經殺價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蔡政君前開帳戶,己○○始知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而取回車輛。 ⒊於95年6 月18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6 號前,由「大胖」以破壞右車門鎖、前引擎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使用之B七-五六四三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暉巨鋁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2 號前。復於翌日上午9 時許,由庚○○撥打暉巨鋁 業有限公司電話(04)00000000號,向丁○○恐嚇稱如匯款五萬元則可取回上開車輛,惟丁○○僅匯款一百元至指定之蔡政君前述帳戶內,其後仍於95年6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方在上開藏車地點查獲該車。 ⒋於95年6 月2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由「大胖」以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F八-九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90號前。隨即由庚○○於當日上午9 時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自小貨車,則需匯款十萬元,否則車輛將遭解體,丙○○心生畏懼,還價後匯款五萬元至蔡政君上開帳戶,始知悉上開車輛藏放地點。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土城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與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己○○、丁○○與丙○○在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匯出匯款回條聯;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紙條與名片」等情,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做的事我就承認,這部分真的與我無關,不是我做的」等語。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最主要是以被害人戊○○、己○○、丁○○與丙○○有失竊自小客車,並接到歹徒之恐嚇電話,且其等依歹徒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歹徒所指示之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內,該帳戶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被 扣到之紙條上,「大胖」所書寫之帳戶是一致的等情,為最主要之依據。然被害人固曾匯款到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此 極有可能另有其他之擄車勒贖集團亦使用前開相同帳戶,不能因此遽謂必是被告為前開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況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亦無法看出與上開被害人通聯之電話是與被告有何關係。參以,被害人亦未證稱其等有目睹竊盜其等自小客車犯行之人就是被告,則實尚難以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與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被扣到之紙條上之帳戶是一致,即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抑且,苟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則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多次曉諭被告如真有為此部分犯行,本院將會以一罪處斷,對於被告並無何多大不利之處,惟被告仍係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觀之,被告之上開辯解,極有可能並非虛詞。 ⒊再從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紙條內容或扣案之名片觀之,無一與此部分被害人之姓名、車牌號碼、車主姓名或電話、住址等資料有關,益徵被告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⒋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此部分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紙條五張 ┌──┬───────────────────────┐ │編號│ 紙 條 內 容 │ ├──┼───────────────────────┤ │1 │桃園市○○路1419號 │ ├──┼───────────────────────┤ │2 │8P4770、中壢市○○○ 街121 號、公司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新安企業社、土木包工業、甲○○、小虎、A6-259│ │3 │9 、竹南鎮崎頂里北戶7 鄰33-18號、(037)62388│ │ │、683992、0000000000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大胖、A6-2599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蔡政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