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8 日止期間,受松本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公司)僱用,並派駐於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3 號4 樓之子公司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支援,擔任東群公司之工務部副理之職務,負責為東群公司處理有關工程圖面送審、對外詢價、估價、執行局部對外發包工作等事務,並因業務所需而知悉及持有東群公司多項工商秘密,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詎其明知非經東群公司同意,不得將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之工商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群公司之利益,基於無故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及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5 日起至93年3 月6 日止期間,在東群公司內,將其於業務上所負責而知悉及持有之有關東群公司當時所接洽投標之「慈濟醫院臺北新店分院新建工程」、「慈濟大學教職員工宿舍新建工程」、「臺灣康寧玻璃熔爐擴建工程」及「奇美市場興建工程」等工程之工程內容、圖說及報價單(列載有投標及施作之材料品名、型號、數量等項目)屬東群公司之工商秘密,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Mail)寄送方式,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寄送前開資料至東群公司之競標對象新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糧公司)之負責人王利英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email protected]) ,無故洩漏其因業務知悉及持有之東群公司之工商秘密予新糧公司負責人于利英所知悉,而違背東群公司所交辦之投標工程任務,以致東群公司所投標之上述工程,均未能得標,並皆由新糧公司得標,致生損害於東群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東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念林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劉銘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郵件暨附件工程內容說明、圖說、報價單等資料及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所投標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工程,均由新糧公司得標之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5年10月18日(九五)慈新醫文字第950951號函暨附件合約影本、95年11月30日(九五)慈新醫文字第951101號函暨工程合約書、慈濟大學95年10月13日慈大總營字第0950001320號函附卷可稽;再者,上開電子郵件確係分別為被告及新糧公司負責人于利英所使用之情,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洩漏業務上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多次為違背任務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均得成立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及背信等二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 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之電子郵件功能而洩漏所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就所犯之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部分,應依同法第318 條之2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洩漏業務上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多次為違背任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就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就背信罪部分,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致告訴人之利益受有重大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96年1 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按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1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始稱適法。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4 號法律問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見本院96年1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