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 被 告 癸○○ 戊○○ 號2樓 丙○○○ 號2樓 前列四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李彩霞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羅彩雲無罪。 事 實 一、緣壬○○之子與戊○○及丙○○○夫妻之女聯姻,渠等結為親家因而有姻親關係,而壬○○自民國80年至91年1 月16日止係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65號1 樓「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而其弟辛○○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壬○○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分別㈠臺北縣板橋市○○段地號第805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150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35巷1 號之房屋)之持分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板橋市房地)及㈡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387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中和市土地)全部之二筆房地(以下統稱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因系爭房地均已提供給美彩公司向銀行貸款時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故均在美彩公司財務經理丁○○(即辛○○之妻)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然壬○○於90年底,因知悉美彩公司經營不善,為免辛○○續將上開房、地用作擔保美彩公司借款之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11月2 日填具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接續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90年10月31日遺失,以申請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壬○○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意,及與戊○○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彼此間並未何買賣交易,亦未積欠任何貨款債務,由壬○○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㈠將登記在壬○○名下之系爭板橋市房地,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於翌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接續㈡將系爭中和市土地全部,以相同理由,設定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於翌日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壬○○被訴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去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的部分是因為伊是美彩公司董事長,而丁○○負責為美彩公司辦理與銀行貸款的事情,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丁○○保管,而因伊向丁○○說伊需要權狀,但丁○○告訴伊說她找不到,伊就說不見就去申請補發就好了,所以伊才去申請補發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板橋市房地係於6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68年1 月11日登記在被告壬○○及案外人庚○○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又系爭中和市土地則於7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壬○○名下,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告訴人之妻丁○○保管中乙節,此為被告壬○○及告訴人辛○○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各1 份可資佐證。 ㈡被告壬○○確有於90年11月2 日先後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填具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90年10月31日遺失,以申請狀申請補發,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於90年12月4 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規費徵收聯單、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規費徵收聯單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145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審查< 異動索引>1份、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0年12月4 日)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原權狀遺失未能繳驗公告作廢(發文日期:90年11月2 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90年度北板地登字第546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90年北中地登字第409670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切結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偵查卷第11頁、第38至39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第184 至189 頁),足認被告壬○○確有為上開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㈢參以⑴系爭板橋市房地有於68年4 月30日為抵押權登記(義務人:壬○○、庚○○,債務人:壬○○,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又於72年3 月28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壬○○、庚○○,債務人:壬○○,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上開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已清償完畢,即由彰化銀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予壬○○後,而於81年4 月28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於同日將系爭板橋市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人:壬○○、庚○○,債務人:美彩公司,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9843號函附系爭板橋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偵查卷第14至25頁、第40至62頁);⑵系爭中和市土地則於75年11月27日登記在被告壬○○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於75年11月28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壬○○、權利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而於79年2 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系爭中和市土地,另於78年12月23日,與美彩公司所有之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388-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23853 號建物(門牌:中和市八路125 巷6 弄6 號),共同為同一債權擔保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壬○○及美彩公司,債務人:美彩公司,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500萬元);復於89年4 月12日登記變更抵押權內容(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2,500 萬元,並增列美彩公司名下建號35417 號建物(門牌:中和市○○路125 巷6 弄2 號)為抵押物;再於90年10月22日,將系爭中和市土地1 筆,連同前揭美彩公司所有之1 筆土地及2 筆建物,共同做為擔保物,而以美彩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以被告壬○○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50 0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美彩公司先前以前揭4 筆房地(含系爭中和市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500 萬元,亦因於90年10月25日清償而於同年月26日辦理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0498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銀行於90年10月25日出具用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最高限額2500萬元)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署94年度字第15423 號偵查卷第127 至141 頁、第152 至183 頁)。綜觀上述歷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之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可知,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確實有做為美彩公司向各該金融機關借款時之擔保物無訛。是以,被告壬○○供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丁○○所保管,以便丁○○負責為美彩公司辦理與銀行貸款的事宜乙事,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而如前所述,系爭中和市土地既為供做美彩公司之擔保物向彰化銀行借款,而剛於90年10月22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500 萬元)予彰化銀行,且於申請登記時尚有檢附系爭中和市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明,此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詳見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偵查卷第167-170 頁),由此益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之彼時,仍然放置在美彩公司,以供美彩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所需。則被告壬○○係於90年11月2 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權狀補發,既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久而為之,衡情被告壬○○對於系爭中和市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仍由美彩公司使用中乙節,應無不知之理。 ㈣參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伊保管,伊將之放在公司櫃子裡面並有上鎖,被告壬○○也知道是放在伊這裡保管,被告壬○○並沒有要求伊交出權狀過,後來是被告壬○○去銀行要求不願再作擔保,伊等才知道被告壬○○有重新補發權狀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145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㈠第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至36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之權狀都放在我太太那邊,放在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裡面,權狀並沒有遺失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頁)。況且,被告壬○○亦坦認:因丁○○是負責為美彩公司辦理與銀行貸款的事情,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放在公司裡面,由丁○○所保管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癸○○亦證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係放在美彩公司財務經理丁○○那,丁○○將權狀放在公司的保險箱,保險箱的密碼丁○○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至227 頁)。是以,被告壬○○既知系爭房地之原始權狀原本係由丁○○保管,則倘若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乙節有所疑義,衡情其應係先向丁○○確認始合於情理之常。雖被告壬○○辯稱:伊係因向丁○○說伊需要權狀,但丁○○告訴伊說她找不到,伊就說不見就去申請補發就好了,所以伊才去申請補發云云。然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與其夫即告訴人辛○○一致否認被告壬○○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衡情被告壬○○焉有可能堂而皇之地向丁○○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理?而證人丁○○又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壬○○自行申請補發權狀之理?況且,被告壬○○亦自承:丁○○並沒有要我去補發等語。另參酌被告壬○○於領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自行持有保管,並未曾交由丁○○保管,由此益徵被告壬○○係有意隱瞞補發權狀之事。再佐以被告壬○○已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是放在美彩公司裡面,由丁○○保管,而權狀也只有她可以拿得到,伊係因為在美彩公司擔任董事長二十多年,後來職務變動到馬來西亞的子公司擔任採購一職,當時已很少在美彩公司出入,所以伊想要把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自己保管,故伊依自己的意思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由此更足見被告壬○○係在欲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行保管而不可得之情況下,遂虛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90年10月31日遺失之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補發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本案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貳、被告壬○○、戊○○、丙○○○被訴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壬○○、戊○○、丙○○○三人固分別對於被告壬○○有將系爭板橋市房地,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與被告戊○○,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及被告壬○○系爭中和市土地全部,以相同理由,設定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職掌公文書犯行,被告壬○○等三人均辯稱:被告壬○○為案外人己○○之父親,被告戊○○及被告丙○○○則為案外人己○○之岳父母,因案外人己○○生意往來亟需資金週轉,是徵得被告戊○○同意,陸續經由案外人陳玲雅、案外人陳玲皇及被告丙○○○往來銀行帳戶借貸資金與案外人己○○使用,所以被告壬○○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戊○○及被告丙○○○擔保借款債權,並無虛偽不實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板橋市房地,係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翌日將上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有臺北縣板橋政事務所審查< 異動索引> 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74至77頁);而系爭中和市土地全部,亦係「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翌日將上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0 至198 頁)。被告壬○○與被告戊○○或被告丙○○○之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此為渠等所不爭執,則上開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係虛偽不實事項。 ㈡、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有將上開二筆房地抵押給我及我太太,是因為我與我的女婿即被告壬○○之子己○○間有金錢的往來,是借款。因為我是開珠寶的,我女婿將我的珠寶借去週轉。但我並不知道借了多少珠寶,因為是我大女兒陳玲文與他處理的,所以沒有算清楚。我不清楚總共借多少,他有借就有還,但我並不知道一般是借多少錢的珠寶,他沒說要借珠寶何用途,可能是做生意。當初以上開二筆房地設定抵押之事都是我女婿告訴我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拿去如何週轉。而我太太丙○○○也知道有金錢往來及這筆土地設定的事,被告癸○○、壬○○則沒有向我借過錢,我不清楚在土地設定的期間,曾經借過多少款項,都是我女兒陳玲文在處理。我並不知道己○○向我借珠寶或錢時是否有簽契約,因為我常常出國。後來我女婿告訴我因為他們沒有借這麼多,所以就要塗銷設定給我的那筆房地。而設定給我太太中和的土地,究有無塗銷,我也不知道,是我女兒在處理。己○○當初設定土地給我時,都是我女兒處理。沒有簽過什麼文件,因為是自己的女婿。我女兒陳玲昭有告訴我說因己○○缺錢要向我借珠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21 頁);另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係證述:我不知道,當初系爭中和市土地為何要設定給我,這是我先生在處理,己○○有向我借過錢,這也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並不知道借了多少錢,也不知是否有跟我借過珠寶,因為這是我先生在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則被告戊○○及丙○○○二人對於己○○究竟向渠等借用多少價額的珠寶,究竟積欠多少借款,均一概不知,足徵渠等對於其債權何時可獲得清償必不以為意,則渠等是否會要求己○○提供擔保物以擔保渠等之借款債權已非無疑。雖渠等二人辯稱有關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係全權委由渠等女兒與女婿辦理云云,然而渠等在不知債權數額之情況下,將如何決定系爭房地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又系爭房地所應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為何?而如何確定系爭板橋市房地是否不足以擔保渠等之債權?何以需另對系爭中和市土地設定抵押權?渠等對上開細節均未予聞問,顯係一般債權人要求擔供擔保物之常情不符。再者,觀諸被告壬○○為證明己○○有向被告戊○○及丙○○○二人週轉而提出之案外人陳玲雅、案外人陳玲皇及被告丙○○○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見同署93年度他字第8145號偵查卷第65至70頁),案外人己○○每次借款金額均未逾百萬元,且曾有於借款後不久即還款之紀錄,參以被告戊○○亦陳稱:己○○係有借有還,由此足徵系爭板橋市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即已足供擔保渠等所述之借款債權,衡情焉有需另對系爭中和市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 千萬元之抵押權之理?據上,益證被告壬○○與被告戊○○及丙○○○間所謂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構。被告壬○○、戊○○及丙○○○三人前揭所辯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渠等三人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戊○○及丙○○○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叁、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 條 、第41條、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又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核被告壬○○所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戊○○與丙○○○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壬○○行使前揭事實欄一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壬○○係持上開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而上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僅論被告壬○○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容有未合,併此陳明。被告壬○○與被告戊○○及丙○○○三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4月,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以被告戊○○及丙○○○係基於與被告壬○○係姻親關係礙於情誼而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 茲因被告壬○○、戊○○及丙○○○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前條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癸○○無罪部分及其餘被告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雖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壬○○明知告訴人辛○○分別於68年1 月11日及75年11月10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其僅受辛○○委託為登記所有權人,而上開二筆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在辛○○之妻丁○○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然壬○○於90年底知悉美彩公司經營不善,未免辛○○續將上開房地用作擔保美彩公司借款之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11月2 日填具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分別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佯稱上開二筆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90年10月31日遺失,以申請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因認被告壬○○所為除有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壬○○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竟於未得辛○○同意之情形下,意圖自己不法利益,⑴系爭板橋市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辛○○。⑵並將系爭中和土地全部,以相同理由,設定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因認被告壬○○與被告戊○○及丙○○○三人除有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外,另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㈢迨至92年12月25日,與其妻癸○○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將臺北縣板橋市○○段地號第805 號土地及建號1508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嗣因美彩公司亟需資金,壬○○不願再擔任保證人,辛○○察覺有異,向臺北縣板橋市及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謄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被告癸○○、戊○○、丙○○○尚有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癸○○與被告壬○○尚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壬○○及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補發前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各1 份、㈢90 年 度北板地登字第546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0年北中地登字第409670土地登記申請書、㈣被告戊○○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92年北板地登字第160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北中地登字第100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㈤81年北板地登字第25082 號登記申請書、90年北中地登字第391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9年北中地登字第132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癸○○、戊○○、丙○○○固坦承被告壬○○有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及丙○○○之事實屬實,又被告壬○○與癸○○亦坦認渠等確有將系爭板橋市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之事實不諱,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背信犯行,被告癸○○並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而被告壬○○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係伊父親購得,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美彩公司保管並非由告訴人所保管等語;被告癸○○亦為相同之辯解。又被告戊○○及丙○○○則係辯稱:渠等根本不知被告壬○○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只知被告壬○○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以後借款返還等語。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參。則本案首應審究之事項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壬○○名下? 四、經查: ㈠、系爭板橋市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確有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中和土地全部,亦有以相同理由,設定擔保範圍為1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板橋市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審查< 異動索引> 、92年北板地登字第160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北中地登字第100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偵查卷第11頁、第74至77頁、第190 至193 頁)。 ㈡、雖告訴人指稱:上開不動產都是伊出資購得,伊父親當時並無資力購買,購得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直由伊所保管,且稅賦也是由伊去支付的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市房地82年度至9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88年至9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系爭中和市土地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為佐(見第19至23頁)。而告訴人對於有關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乙節則係陳稱:系爭板橋市房地係伊於67年底以自備款100 多萬元,貸款50幾萬元,而系爭中和市土地則係以380 萬元購買,有向農會貸款150 萬元,其餘係自備款;而上開自備款係伊曾中愛國獎券頭獎,並於59年退伍後北上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工作六年的積蓄約20幾萬元,另伊於65年間與合夥人甲○○各出資20幾萬元創業成立榮宏公司,每月有四、五十萬元營收,利潤有百分之30,於66年間,伊退出榮宏公司,合夥人將機器設備留給伊,伊另成立一家宏徽公司,資本額約50或100 萬元,每月營收約20萬元等,後因公司業務擴大,遂緊接於72年間與文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茂松共同成立美彩企業有限公司,是以伊當然有資力負擔購屋頭期款等語。然查: ⑴依據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510405930 號函覆附告訴人及被告壬○○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於59年8 月2 日至67年8 月25日止,係任職於東記公司,期間投保薪資從加保時為1,140 元至退保時為2,220 元,而自65年8 月5 日起至67年8 月25日止,係以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又自67年9 月3 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先後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另自76年9 月1 日起始以美彩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被告壬○○則自59年4 月2 日起至62年3 月27日止,曾任職於東記公司,期間投保薪資於加保時為1,140 元,退保時為1,260 元,又自63年3 月2 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係在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自79年12月29日起即以美彩公司為投保單位。是以,從告訴人在東記公司工作期間之投保薪資額可推知,告訴人當時申報的薪資年所得係1 萬餘元至2 萬多元不等,而縱使告訴人於任職東記公司期間有遭該公司低報員工薪資之情形,然其當時六年所得是否有達20餘萬元,已非無疑。又縱使告訴人稱其有20餘萬元積蓄及曾於退役北上工作時購買愛國獎券中得頭獎等節均為真實,惟當時之愛國獎券頭獎金額為20萬元,經依法扣繳稅款後僅16萬元,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年12月1 日營出字第19599196891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既陳稱其於67年間購買系爭板橋市房地時需自備款100 多萬元,則告訴人以其20萬餘元積蓄加上16萬元中獎金額,亦僅有3 、40萬元,顯然尚不足以支付上述自備款項。 ⑵雖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及被告壬○○係在東記公司工作認識,被告壬○○在東記公司是司機,但伊不知司機薪資多少,而伊與告訴人均是業務,當時年薪約8 萬元,伊於64年離職,告訴人則在隔年離開該公司,伊與告訴人之後各出資25萬元,合資開設榮宏造紙公司,每月營收50萬元,毛利百分之三十,淨賺12萬,當時生意很好,外銷市場大,榮宏公司產品是賣給外銷廠商,每個月都有賺錢,隔年因有一家廣源造紙公司在北部市場需要,故找伊去推廣,伊就對告訴人說要退出榮宏公司,到廣源公司去賣紙,拆夥時約分到現金60幾萬到70萬元,而機器設備都歸告訴人,客戶都交給榮宏公司,該機器設備當初購買價約25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既陳稱其於東記公司工作所得積蓄係20餘萬元,而證人甲○○係證述告訴人於65年間自東記公司離職後,有拿出25萬與其合資開設榮宏公司,顯見告訴人已將其在東記公司工作所得積蓄投入於榮宏公司,則告訴人指稱其於67年間購買系爭板橋市房地之部分資金係源自於東記公司工作所得積蓄係20餘萬元乙節是否屬實,誠有可議。又依證人甲○○所述,其退出榮宏公司與告訴人拆夥時係分得六、七十萬元,則告訴人既與證人甲○○出資相同,足徵告訴人於66年間拆夥時亦同獲得同含機器設備在內約六、七十萬元之資產,而告訴人既陳稱:榮宏公司之機器設備留給伊後,伊有另成立一家宏徽公司,資本額約50或100 萬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宏徽公司自設立起至撤銷登記止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果,查無該公司辦理結算申報,致無資料可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2 月12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1002281號函1 份卷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則告訴人於當時是否尚有充裕之資金支應購買系爭板橋市房地之自備款,亦非無疑。 ㈢、參以系爭房地經登記在被告壬○○名下後,原有以被告壬○○為債務人,向彰化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清償貸款之後,有另以美彩公司為債務人,陸續向銀行貸款,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已如前述,而美彩公司向銀行借款,尚有以壬○○、辛○○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擔保透支契約、借據、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存卷可佐(見同署94年度聲他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16至33頁),則倘若被告壬○○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板橋市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美彩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則被告壬○○焉有需擔任美彩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由此益徵被告壬○○所辯美彩公司是家族企業,其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系爭房地係供美彩公司使用,並非子虛。而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係置放於美彩公司內供美彩公司貸款時提供擔保使用,此為告訴人及被告壬○○所不爭執,則倘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不自行保管,而需放置於美彩公司內?又系爭板橋市房地自購入後即係供被告壬○○居住使用,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倘若系爭板橋市房地確為告訴人所有,則何以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該房地?故尚無從僅以系爭房地權狀在告訴人之妻丁○○處保管,即逕自推論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個人所有。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板橋市房地自82年起至92年止各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88年起至90年止之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系爭中和市土地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為佐(見同前偵查卷第19至23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稅賦,並非由被告壬○○所繳納,然系爭房地既提供予美彩公司做為向銀行融資借款之擔保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壬○○辯稱:上開稅賦是由美彩公司去繳納,並非由為告訴人所繳納乙節,即非無可能。㈣、雖告訴人指稱:系爭中和市土地於75年時為農地,當時農地必需為自耕農方能登記,於是伊便將上開兩筆房地登記在被告壬○○名下等語。惟訊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系爭中和市土地原為伊所有,該土地之土地地目為田地,但買賣系爭中和市土地時買受人並不需要具有農民身分,伊當時的身分亦非農民,買賣系爭中和市土地之過程中,買方並未提及要向農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以,告訴人前揭指述系爭中和市土地登記於被告壬○○名下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雖證人乙○○另證述稱:告訴人與其妻有來伊位於台北市○○○路○段的住處洽談購買系爭中和市土地之事,買賣過程都是伊父親在經手決定的,伊不記得後來土地是過戶給何人,只知錢有拿到,但伊並沒有經手錢,當時有簽訂買賣契約,係由一位女代書辦理,伊並不知道買方的價款來源,也不知道系爭中和市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壬○○名下,買賣契約買受人是告訴人本人,因為簽約時一定要本人。土地價款由告訴人交出來的,伊並沒有指定土地一定要登記給買方,伊並不管買受人要登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至37 頁),則證人乙○○之上揭證述,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曾出面洽談系爭中和市土地之買賣及交付價金,惟其既不知買方支付系爭中和市土地之價金之來源,尚無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系爭中和市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乙事。況且,告訴人自已於審理時雖自承:購買系爭板橋市房地時,伊有直接向前手屋主接洽,後來就交給伊父親去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情,因為當時伊父親還有能力處理,伊將銀行的事情也交給伊父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頁),卻也否認其父親劉林鐘有出資購買系爭板橋市房地乙事,則告訴人縱有出面與系爭中和市土地之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亦非當然可證明其有出資購買。 ㈤、雖告訴人另指陳:伊父親劉林鐘於49年及56年間分別發生二起重大車禍,需負擔鉅額賠償金予車禍受害者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因此破產,且晚年經濟窘困,並無資力購買及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壬○○,而係長期受伊撫養接濟等語。而證人劉耀騰(即告訴人與被告壬○○之同父異母兄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父親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但伊不記得何時發生,而火車內乘客受傷,有需賠償約25至30萬元,但伊父親當時只剩一部卡車養三個小孩,不可能有錢賠,之後伊父親有去做零工養三個弟弟,而在撞火車前還有出過一次車禍;又伊父親不可能有多餘的錢儲蓄,因伊兄弟都出去找臨時工,伊與排行在前的兄弟共三人一起合夥開文具店時,伊父親還來向伊等調一萬元,後來也沒有還,還有伊所儲蓄的5千元 也被父親拿去,父親晚年是跟告訴人同住,上台北後都是由告訴人支出生活費,連其他兄弟的也是由告訴人支出的;購買系爭板橋市房地的錢是由告訴人拿出來的,但伊不知錢是由告訴人個人還是由公司出的,伊父親並沒有錢出資購買,伊父親只有在公司幫忙等語。然而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係分別於68年間及75年間所購買,此距劉林鐘第二次發生車禍之時間已分別相隔有12年及19年之久,則劉林鐘是否自發生車禍後即毫無累積財產資力,並非無疑。且證人劉耀騰既陳稱其父親上台北後其即未曾有與之同財共居之事實,則其是否能確實知悉劉林鐘車禍之後之財力狀況,誠屬有疑,自難逕以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是否確為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壬○○名下乙節,既仍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則縱使被告壬○○所述抗辯情節,亦未充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又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亦不足證明被告壬○○有受告訴人之委任而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縱使被告壬○○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及丙○○○係有虛偽不實,已如前述,亦僅涉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名,惟仍難謂有何違背受告訴人委任之任務可言,此即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壬○○與被告戊○○及丙○○○共同涉犯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被告戊○○及丙○○○三人所為背信罪嫌與渠等所犯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壬○○、戊○○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又被告壬○○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板橋市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癸○○名下,為被告壬○○及癸○○二人坦承屬實,復查無證據證明此贈與行為有何虛偽,則在無確切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板橋市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之前,被告壬○○上揭移轉登記行為,純屬自由處分財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即難謂符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壬○○是否係受告訴人委任而借名登記為系爭板橋市房地之所有權人,要非無疑,亦如前所述,則被告壬○○與被告癸○○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能證明渠等有何共同違背受委任任務之背信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有前開之共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及被告壬○○有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壬○○及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被訴此部分使公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