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32號2 戊○○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5268 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明知康德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與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簽訂之桃園擴大修訂之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開發契約,業於民國88年間遭桃園市公所以康德公司違約為由終止前揭開發契約,業已無法繼續施工,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89 年7 月27日,由丁○○向己○○誆稱,伊與丁○○欲承包康德公司所建設康德綜合休閒廣場之工程,惟需款繳付訂金,欲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戊○○; ( 二)又於89年8 月間,由丁○○向己○○誆稱,渠等業已取得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授權,與康德公司簽訂契約,負責前揭開發契約之工程施工,因施工需用外勞,故欲委託己○○所經營之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源公司)辦理外勞引進相關業務,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89年8 月29日,以震源公司之名義,與中元公司簽訂引進海外勞工委託契約書,丁○○與戊○○復向己○○誆稱需至泰國挑選勞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替丁○○、戊○○陸續支付4 萬3 千8 百元、7 萬零5 百元,合計11萬4 千3 百元之機票費用與旅費。嗣因前揭開發契約業於88年間即告終止,泰籍勞工無法來臺,泰國MDC 人力仲介公司去函向震源公司索賠58萬7 千5 百元泰銖之損害賠償,己○○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童聯盛之證述、桃園縣桃園市公所88年10月15日桃市工公字第88051238號函影本、引進海外勞工委託書影本、泰國MDC人力仲介公司收款確認書影本、認購機票確認書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8號93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己○○所經營之震源公司過去即曾合作,由伊承包工程,告訴人為伊所承包之工程仲介外籍勞工,而本件康德公司工程亦係經由告訴人告知有此工程,叫伊去承包,此次承包工程總價款共一百零五億,需要兩千名外勞,因伊向康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需週轉金支應從事公關活動費,故89年7 月25日伊與己○○為另案忠義國小承包案件赴泰選工,在機場之時,伊向告訴人表示需借款8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即打電話回公司叫會計準備款項,隨後伊打電話給戊○○,叫他去告訴人公司拿錢,拿完錢後帶回公司,等伊回公司後再處理,故此部分戊○○僅幫伊拿錢,有關借款過程戊○○並未介入,而上開款項,伊亦與告訴人約定可由日後工程開工後伊可獲取之外勞佣金中扣除,伊並無偽以上開工程需繳付訂金為由而詐騙告訴人;其後伊以借牌之中元公司名義與康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簽約後,伊向告訴人稱已與康德公司簽訂合約,工程預計於90年1 月份開工,因此會有外勞工人之需求,告訴人遂催促伊儘快赴泰國選工,伊雖曾表示應待勞委會核准外勞人數後再行選工,惟告訴人表示應儘快進行,乃為伊與戊○○安排赴泰國選工事宜,其後泰勞沒有引進係因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之訴訟敗訴所致,有關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間之訴訟,告訴人自始即知悉,伊並無隱瞞,亦無假藉赴泰國選工之名義而獲取告訴人代為支付機票、旅費之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確曾至告訴人公司拿取80萬元,惟該款項係伊弟丁○○叫伊去拿的,拿完後伊即攜回公司交予丁○○之妻,伊從未與告訴人洽談該借款80萬之事;至於伊雖曾與告訴人及丁○○一同赴泰國選工,惟有關承包康德公司工程之事,伊都是聽丁○○說的,對於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 (一)就犯罪事實一、詐欺80萬元部分: 1、經查,本件之源起為被告丁○○係曾氏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9年8 月間其向中元公司借牌承攬康德公司位於桃園市公所都市計劃「公六」公園預定地之「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工程,總價款為一百零五億元,被告丁○○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就該工程所需之外勞引進事宜則委託告訴人公司辦理等情,此有中元公司與康德公司工程承攬協議書、中元公司與震源公司引進外勞委託書等附卷為證,其後該工程因桃園市公所以康德公司違約為由終止開發契約,桃園市公所與康德公司並因此而產生訟爭,致使上開工程遲遲未予進行,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戊○○明知上開工程,於88年間即遭桃園市公所以康德公司違約為由終止前揭開發契約,致無法施工之情,猶於89年7 月27日向己○○佯稱因承包上開工程需先行支付訂金,向渠借款80萬元,而詐得上開金額云云,惟告訴人於94年3 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其中係敘明被告二人於89年8 月間明知康德公司工程已不能施工,竟誆稱已取得中元公司授權且與康德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進而施用詐術謊稱該工地即將施工需用外勞,委託告訴人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事宜,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89年8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進而援引赴泰國挑選工人之名義,前後二次至泰國玩樂,第二次並邀同友人丙○○等三人同往,致使告訴人為被告等人支付機票費用,合計十一萬四千三百元,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猶仍指陳追訴被告等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就有關被告以交付訂金為由詐騙80萬元借款部分之指訴,則付之闕如,訊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直承:刑事案件內並沒有80萬元的部分,但是在民事求償部分,我們有一起請求,請求的理由是被告要承攬康德公司工程,向我們公司借款等語,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或係單純借款之民事糾葛,已有疑問。 2、再者,告訴人於91年間曾就被告丁○○向康德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期間,以康德公司要求提供500 萬元工程簽約保證金,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公司欲承接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即需先代墊保證金,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匯款500 萬元予丁○○,嗣經告訴人查得上開工程簽約保證金僅需200 萬元,認被告丁○○涉嫌觸犯詐欺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93年8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是衡諸常情,苟告訴人認被告丁○○佯以承包上開工程,須繳付訂金及簽約保證金為由,施用詐術,向其借款共計580 萬元,則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二者應屬同一案件,則其何以未於上開案件一併起訴?因認其指訴之內容,或容有疑。至被告丁○○對於借款80萬元之用途,則堅決否認係以繳付訂金之理由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惟其於偵查中先稱:借用80萬元係用來支付工資,付給蓋台北縣蘆洲忠義國小組合屋,給泰勞住云云,於審理中又稱:因有很多仲介要去搶這個工程,當時伊週轉金不夠,80萬元是出去做公關活動費用云云,被告丁○○對於借款80萬元之用途先後所供亦未見相符,惟參諸被告丁○○自告訴人處先後所取得之580 萬元,雙方已約定事後苟如期引進外勞,該借款580 萬元可自被告丁○○應得之引進外勞福利金中扣除,此為被告丁○○與告訴人所一致供述無誤,顯見上開款項應屬供被告丁○○支應之借款,而被告丁○○雖因向告訴人謊稱簽約保證金為500 萬元,而詐得200 萬元保證金以外之300 萬元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有關本案之80萬元部分,告訴人自始即以民事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此亦有告訴人所聲請之民事支付命令裁定在卷足證,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以繳付訂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是自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3、至被告戊○○所涉部分,告訴人於告訴被告丁○○前開詐欺案件時,均未曾指陳被告戊○○曾參與其中,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7 月27日開庭審理中,就訊問有關與告訴人公司洽談本件僱傭外勞之人,告訴人己○○曾證稱係被告丁○○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卷第81頁),此節復經證人即康德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有關工程承攬案件大部分均與被告丁○○洽談,並未與戊○○洽談過,僅曾於工地與丁○○碰面時,見到戊○○在工地走來走去,還有一次戊○○與丁○○一起到公司來,當時戊○○並未到辦公室裡面,是在外面會客室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由上可知有關本件康德休閒廣場工程之承攬過程,及外勞引進仲介事宜,概由被告丁○○與告訴人,及康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洽談,被告戊○○並未參與,是以被告戊○○雖供承曾赴告訴人公司拿取該80萬元,惟其所為應係依被告丁○○之指示辦理,自難僅憑告訴人己○○事後於本案審理中更易前詞,指稱:二人之前都有跟我講80萬元的事,最後是戊○○跟我講的,當時是戊○○一直打電話給我云云,即認被告戊○○與丁○○有以繳付訂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等共同詐取赴泰之機票、旅費合計11萬4 千3 百元之不法利益部分: 1、依告訴人指稱:被告丁○○明知上開工程於88年間,業經桃園市公所以康德公司違約為由終止開發契約,已無法繼續施工,猶向其誆稱業已取得中元公司授權與康德公司簽約負責前開工程之施工,使其陷於錯誤,以震源公司名義與中元公司簽訂引進外勞委託契約書,其後復與戊○○誆稱需至泰國挑選勞工,致使告訴人為被告等先後二次支付赴泰之機票費用及旅費之事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之指訴係指被告等獲取告訴人代付赴泰之機票費用及旅費之不法利益,則其等並無實際詐得財物,是其等所犯應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自屬有誤,復經蒞庭之公訴人更正此部分犯行為詐欺得利罪嫌,是就起訴法條之更正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丁○○於89年8 月間確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康德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承包「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工程之情,此有該工程承攬協議書附卷可證,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工程因於88年10月間,經委託開發之桃園市公所以康德公司違約為由終止契約,康德公司就此對於桃園市公司提起確認開發契約有效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勝訴在案,嗣桃園市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之過程,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88年10月15日桃市工公字第88051238號函附卷為證,雖告訴人指陳被告丁○○隱瞞上情,並未告知上開工程業經終止云云,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上開過程均有告知震源公司,有說我去康德公司了解,對方跟我說一審已經贏了,二審也快判了,叫他們放心云云,是渠二人對於告訴人是否知悉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間之爭訟乙事,所陳各執一詞,然辜不論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惟就上開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間之確認契約有效之民事爭訟,康德公司於第一審獲取勝訴判決,確為事實,因此被告依該第一審判決康德公司勝訴之結果,認上開工程將可順利進行,進而向告訴人表示有外勞需求而委託渠辦理引進外勞業務,亦為合理之判斷,是自難以上開桃園市公所發函予爭訟相對人之康德公司函件上載有上開開發案件業經終止之內容,即率認該工程並無繼續施工之可能。 3、再者,被告丁○○與告訴人公司間因另有合作忠義國小之工程案件,故告訴人與被告丁○○於89年7 月25日至7 月28日至泰國選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只有一件合作案件,是忠義國小的合作案,在89年7 月初,那件有去泰國選工,時間在7 月25日至7 月28日,當時有5 位一起去,有伊、丁○○及玉樹營造商三位一起去泰國,而所提出之機票認購書是戊○○與他的兩位朋友,說要來看我們選工的情形,為後來的康德案做準備,所以伊就留在泰國等他們過來,事先就先向旅行社開票訂購,訂票人姓名為劉玉照、戊○○、丙○○三人,是7 月28日出發至7 月31日回來,目的是為了觀摩選工的情形,因為我們有配合忠義國小的工程,所以他們說要先看我們選工的規模,再決定可否由我們承接康德這種大規模的案件等語,並提出機票確認訂購單為證,是依告訴人所述,89年7 月本次赴泰之目的,被告丁○○係為忠義國小之案件與營造廠商一同前往,所挑選之外勞亦為供忠義國小之案件使用,而被告戊○○則係為日後承包康德公司工程時先行前往觀摩泰國之選工作業,因此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丁○○間之合作關係,而安排本次赴泰事宜,自與被告丁○○、戊○○偽以康德公司工程即將開工,主動要求告訴人安排前往選工之情形有別,更何況,被告丁○○與告訴人於89年7 月25日為另案赴泰國選工之前,告訴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震源公司尚未與被告就康德工程案件簽訂外勞引進契約,而其於尚未簽約之情況下,猶安排渠等前往泰國,顯見告訴人係為取得日後丁○○承攬康德公司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因而安排招待被告戊○○及其友人赴泰觀摩,是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共同詐取本次之機票費用、旅費等之不法利益云云,已難認定。 4、其次,被告丁○○於89年8 月29日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訂立引進外勞委託書,其後告訴人公司再於89年9 月6 日與康德公司就上開休閒廣場工程案件簽訂委託書,約定不論上開工程交由任何營造商承攬,有關該工程所需之外勞引進事宜全權委由告訴人公司辦理,並經法院公證在案等情,亦據告訴人己○○,及證人康德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委託書乙份附卷為證,由此可知,本件康德休閒廣場之開發案,雖於88年間經委託開發之桃園市公所表明與康德公司終止合約,惟因該案件第一審判決康德公司勝訴,是以不論係發包施工之康德公司,抑或負責外勞引進業務之告訴人公司,均基於預見上開工程即將順利開工之認知下,雙方就有關之外勞引進事宜相互約定,因此自不得以事後康德公司對於桃園市公所之民事案件第二審敗訴,導致工程無法開工,而將該工程無法進行之原由歸咎於被告,並據此推論渠等自始即預見此結果,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渠簽訂外勞引進契約,進而取得免費赴泰國選工之不法利益,此無異倒果為因。 5、又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爭訟結果關乎本件工程得否順利進行,非僅影響承包該工程之被告得否順利開工,亦牽動告訴人所負責之外勞引進業務得否如期引進,而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康德公司敗訴,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就上開判決結果,業據證人康德公司負責人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敗訴時,有跟曾先生聯繫,所以他們才提供律師上訴,對於案件之宣判,約隔了一段時間才收到判決書,將近快等了一個多月左右,但在判決後,有上網去搜尋判決主文,所以一宣判就知道判決結果,也有將判決主文告知曾先生等語,是上開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之民事爭訟結果,衡諸一般訴訟程序,法院於宣判時僅就判決之結果予以宣示公告,對於該結果,有關判決形成心證之過程、認定之理由,猶待判決書製作完成後送達予當事人,當事人始得知悉該訴訟勝敗之理由,是依證人所述,雖於宣判之後即知判決結果,並告知被告丁○○知悉,而被告丁○○於審理中則辯以:二審結果是去泰國選工之後才知道的,知道敗訴之後,有告訴震源公司判決結果,但康德公司給我們的訊息是認為我們會勝訴,這部分也有告訴震源公司,震源公司表示會等下去,因為已經跟泰國公司簽約了,而我們也不願意訴訟結果是這樣等語,是被告丁○○所辯與證人乙○○所述知悉判決結果之時間點雖有不同,惟參諸出國行程均須事先預定,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泰正式選工之時,係於89年10月31日上開案件宣判日之後,惟就該判決之具體內容猶待判決書送達後,康德公司及被告丁○○始得知悉案件敗訴之理由,且依證人所述係宣判後一個月後始收受判決書,則被告丁○○、戊○○與告訴人前往泰國選工時,縱然事前知悉敗訴結果,惟因未及收受判決書,猶依約前往泰國進行選工事宜,亦無違商業常情,更何況依被告丁○○及證人乙○○所述,被告猶介紹律師協助康德公司上訴最高法院,顯見被告丁○○對於上開工程猶竭力協助康德公司爭取勝訴結果,以利工程順利開工,依此亦難認被告等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與渠等簽訂引進外勞契約後,再圖謀免費赴泰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渠等前開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戊○○有以繳付訂金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得借款80萬元,以及被告丁○○、戊○○有以赴泰國選工之藉口,詐騙告訴人支付機票及旅費之不法利益,而使本院達於確信渠等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漢 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