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99 號「永安當舖」負責人,被告乙○、甲○○均在上址任職負責催收業務。丁○○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陸續以充電器等物品向永安當舖質借,經雙方於94年11月15日結算後,確認丁○○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440,516 元,並約定應自94年12月起,每月至少返還100,000 元。丁○○於94年12月31日前往永安當舖,被告丙○○、乙○、甲○○見丁○○未依約給付100,000 元現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二)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6 月22日函文所附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入所之照片、內外傷紀錄表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坦承前開經營(受僱)永安當舖,而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且於前開時間曾至永安當舖等情,惟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經告知係通緝犯,且已報警,其欲離開時,情急之下自行跌倒撞及當舖內停放之機車,嗣於當舖門口階梯處又跌倒而受傷等語。 四、告訴人(即證人)丁○○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確係遭被告丙○○、乙○、甲○○毆打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隊〉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丙○○、乙○、甲○○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並有其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調取之入所照片、內外傷紀錄表,足證被告受傷一節非虛;惟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如其所述係遭被告丙○○、乙○、甲○○毆打所致? 五、經查: (一)當日於永安當舖前逮捕告訴人之警員陳立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甲○○打行動電話和我聯絡,表示他們店內有一名通緝犯,他希望我到外面埋伏,我和派出所內二名員警到場,我們先在外面埋伏,之後有一名男子跑出來,店門口有階梯,那名男子有跌倒,他還試圖要跑走,我們三個人上前問他怎麼會受傷,當時我們沒有穿制服,那個人說跌倒,之後我們表明我們是警察,還有出示證件,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並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後來他才說他的名字是丁○○,我看他一直在流血,才進去當舖拿衛生紙給他擦,之後我們把他帶回派出所。先前我們三人在埋伏的時,甲○○打行動電話給我,說那個人跑出去了,所以我看到一名男子從店內跑出來時,我就知道他是甲○○說的通緝犯。」、「(你們三人上前詢問丁○○傷勢的時候,丁○○有無表示被人毆打或搶奪?)沒有。他說是跌倒受傷,在派出所作筆錄時也沒有提到被打或被搶,送到分局偵查隊以後,他才說有被打及被搶,這個部分我是事後聽偵查隊員警說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124 頁、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立昇亦到庭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三位被告?)認識,我是先認識甲○○的,因為甲○○會報線索給我,我才認識他的,然後再到他們當舖才認識其他兩位。」、「(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有見到一位叫丁○○之人?)有的,是甲○○跟我說有一位通緝犯,叫我去抓。」、「(甲○○是何時跟你說的?)就是當天下午,約三、四點,他說等一下會有一個通緝犯,會到他們店裡,問我要不要去抓。」、「(在何處抓到該通緝犯?)在永安當舖外面抓到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與我同事林松文、蔡維雅一起去的,我們到了時,沒有隔多久,丁○○就跑出來,我們是站三個角,然後看到丁○○跑出來後,因為永安當舖前面有階梯,我們就看到丁○○就整個人往騎樓跌倒下去了。然後他爬起來就往林松文的方向跑,我們就將他攔下來盤查。」、「(當時丁○○怎麼說?)我們先詢問他怎麼跌成這樣,怎麼受傷的,然後他就報一個不是丁○○的名字,我們又詢問他身分證號,後來他才承認他是丁○○的。」、「(當時丁○○受傷情形如何?)當時丁○○臉頰、眼角有流血,我們有到永安當舖拿衛生紙給他擦。」、「(當時丁○○是否有陳述他為何受傷?)他說是他自己跌倒。」、「(丁○○當時是否有說他被打?)沒有。」、「(丁○○後來在你們移送過程時,他有沒有說他被打?)丁○○都沒有告訴我們。」、「(之前在偵查中你稱丁○○送到偵查隊時,有說他被打、被搶,你稱是聽說?)是的,我們偵訊時,他沒有這樣跟我們講,是後來才聽說的。」、「(一般人可否在網路上查到通緝犯的資料?)當時在案發時是可以查的,但現在不可以了。」(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又與證人陳立昇同時逮捕告訴人之證人即警員林松文、蔡維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因為我們同事陳立昇說有位通緝犯會出現,請我們協助,所以我們三個人一起過去。我們到了當舖門口沒多久,那名通緝犯就從店內跑出來。」、「(陳立昇為何會知道有通緝犯會出現在永安當舖?)當時陳立昇沒有說,我們抓到通緝犯後,陳立昇說是永安當舖的人告訴他有通緝犯的。」、「(丁○○走出永安當舖時有無跌倒?)有,因為門口有階梯。」、「(你們有無詢問丁○○為何受傷?)有,他說是跌倒的。」、「(丁○○有無向你們表示遭到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形?)沒有。他在現場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都沒有反應有這些情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143 頁、第14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松文亦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有到永安當舖抓通緝犯?)有的。」、「我接到陳立昇的通知後我到達永安當舖,我約半小時到達。」、「我剛到現場時,我在停放機車時,還沒有停放好時,我就看到丁○○就跑出來了,當時我機車是要準備停在當舖門口旁邊。」、「我的位置是面對當舖的左邊。」、「(距離為何?)就是大門出來有一個騎樓,我就是在大門外騎樓旁停機車的,我在停放機車時,就看見丁○○跑出來了。」、「丁○○出大門口時,因為門口有階梯,他就跌倒了,我就上前將他扶起來,他並沒有向哪個方向跑。」、「(你看到丁○○出來時,到你拉他起來時,他跌倒幾次?)就出來下樓梯時,就跌倒,所以他跌倒一次。」、「(丁○○是面朝下還是側面朝下,如何跌倒的?)就直接趴下去,就直接面朝下跌倒的。」、「(你拉他起來時,丁○○身上的傷勢你有看到什麼?)就是右眼角有流血。」、「(事後你抓了丁○○後,是否有帶他回當舖?)有的,丁○○說他的眼鏡掉在當舖裡面帶他回去拿,順便幫他擦血。」,另證人蔡維雅則結證稱:「(去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有與同事到永安當舖抓通緝犯?)有的。」、「我們同事說有一個通緝犯,要我們一起去抓。」、「(是那位?)就是陳立昇。」、「(是否有看到丁○○跑出來?)有的,我看到丁○○一跑出來後就跌倒。」、「(丁○○跑的方向?)是往右手邊跑,沒有多遠,那裡有樓梯階,他就跌倒了。」、「(你看到他跌倒幾次?)一次。」、「(當時是否有詢問丁○○傷勢如何來?)有的,他說他是自己跌倒的。」、「(有沒有說他的傷勢是被別人毆打的?)沒有。我有跟他說若被別人打的我們一定會偵辦。」(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陳立昇、林松文及蔡維雅所為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之上開證詞足知:①證人陳立昇係經被告甲○○通知而前往永安當舖逮捕告訴人。②告訴人於遭警員逮捕一直到帶回派出所制作筆錄,均未言及有遭毆打,且自承係因跌倒受傷。③告訴人於跑出永安當舖時在門口階梯處臉朝下跌倒等情,據此:①被告甲○○既已報警前來逮捕告訴人,苟有毆打告訴人,何以未慮及告訴人將遭傷害情事告知警方?②告訴人若確曾遭被告丙○○、乙○、甲○○毆打,何以未立即告知警方,反而自承係因跌倒受傷?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分應係於永安當舖門口階梯處自行跌倒所致無訛;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怕派出所警員「吃案」,故警員雖詢問伊傷勢何來,伊僅笑笑而未於遭逮捕之初即將遭傷害一事告知警員云云(見本院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然微論其所慮警員「吃案」一節本乏根據,況且,若派出所警員「吃案」而未處理,並非因此即喪失提出告訴之機會,其竟捨此而隱瞞遭傷害之事實,核與常情實屬有違。 (二)被告丙○○、乙○、甲○○所稱告訴人於永安當舖內欲逃離,因情急而數次自行跌倒且撞及店內停放之機車一事,固為告訴人所否認,惟衡諸警員獲報前往逮捕告訴人及其於永安當舖門口階梯處跌倒等節,足知被告丙○○、乙○、甲○○所稱尚非無據;至於公訴人雖依臺灣臺北看守所95 年6月22日函文所附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入所之照片、內外傷紀錄表,而認「告訴人眼部有明顯瘀傷之情形,顯非被告三人所稱跌倒所造成之傷勢」云云,然依警方於本院審理中檢送之永安當舖內部、門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以觀及證人即警員陳立昇、林松文、蔡維雅證稱永安當舖內當時有停放機車(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等情,告訴人因害怕遭逮捕,情急之下,於並非寬敞之永安當舖內跌倒且撞及停放之機車,衡情非無可能,而眼部撞及機車而致瘀(擦)傷,亦屬常態,又就告訴人所指左眼視網膜剝離一事,固然其確曾於95年1 月23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137 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你右眼的視網膜是否有剝離過?)有的,有兩次。」、「(原因?)是被撞擊到,兩次都是我小孩撞擊到我的眼睛,他們在床上玩時,撞到我的眼睛,當時我小孩子約三、四歲左右。」、「(第二次情形是否也是小孩子撞到?)是的,是因為我抱小孩子上床,小孩子的手肘撞到我的眼睛,所以我現在右眼只能感光而已。」(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依其所述,既然僅因幼兒不小心撞擊,其即會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情況,則其因自行跌倒而臉(眼)部撞及物品而導致左眼視網膜之可能性亦不可逕予排除,是實難執之遽予論斷必係遭被告丙○○、乙○、甲○○毆打;況且,依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5年3 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136 頁),就被告之傷勢係記載:「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擦傷、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除左踝係挫傷外,其餘均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指稱:「(94年12月31日到永安當舖,何人打你?)我一進去後,他們就將外面的自動門關起來,我因為與他們認識約有一年半的時間,他們是前幾天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們知道我住哪裡,讓我非常害怕,所以我那天不得不去,結果我一進去後,我沒有提防,他們叫我到櫃台裡面坐,乙○就過來將我眼鏡拔掉,說我囂張很久,乙○就動手打我,然後丙○○、甲○○就接著動手打我,『打了我約兩個小時,都沒有停過,中間間隔幾分鐘,他們輪流打我,他們打我臉部、全身,還有用腳踹我』。」、「(你進去當舖內,有幾個人打你?)三個人都有打我,都沒有停,他們不止用手,還有用腳、膝蓋。」、「(打你的右眼還是左眼?)都有打,但後來他們聽到我右眼視網膜剝離,剩下左眼有視力,不要打我左眼,他們三個人就『加強』打我左眼。」(見本院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則若其所述屬實,則何以於被告3 人僅間隔幾分鐘,輪流用手、膝蓋毆打全身,並以腳踹,時間長達2 小時之情況下,僅造成其「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擦』傷」及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尤其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加強打伊左眼云云,則何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入所照片、內外傷紀錄表以觀,告訴人左眼僅於下緣及眼角有輕微之瘀傷,而於上眼瞼、眼球部分均無受傷痕跡?凡此,俱見告訴人所指仍堪置疑。 (三)再者,告訴人因與被告丙○○、乙○、甲○○因借貸關係而有財務上之糾紛,此據告訴人證述無訛(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切結書、貨品買賣合約書、保管條、本票、支票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98 頁、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10 頁)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復因在永安當舖門口為警逮捕,則其是否因之對被告丙○○、乙○、甲○○心生怨懟,故為誣攀,實難排除其可能性。 (四)至於就被告乙○所稱因告訴人欲逃離乃拉其背後衣服一節,雖被告甲○○證稱被告乙○係自正面拉告訴人衣服云云,二人所述即有歧異;惟被告乙○、甲○○就告訴人係往前趴倒,而被告乙○則往後仰倒一事則陳述一致,並有乙○提出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5年1 月1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背部挫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105 頁),是被告乙○苟係自正面拉告訴人之衣服,衡量告訴人係往外逃離之情況,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往前趴倒之結果,復觀乎被告甲○○自承斯時伊係於當舖櫃檯內,且看到被告乙○之背面(以上被告乙○、甲○○之證詞俱見本院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因視線角度之關係,能否於事發之瞬間目睹實情並非無疑,應仍以被告乙○所述為可採,是不能執前開二人陳述之差異即為不利被告丙○○、乙○、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所辯並非全然無足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涉犯前開傷害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丙○○、乙○、甲○○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乙○、甲○○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甲○○有被訴之該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乙○、甲○○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