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甲○○分別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61號2樓「權威帳款催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威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從事催收款項業務之人。其等2人於民國92年5月31日受乙○○之委託,向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禧酒店公司)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禧育樂公司)催討所積欠乙○○經營之「泰昇行」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2,829元及1,649,030元,丙○○及甲○○依約可取得所收取鴻禧酒店公司款項4成,所收取鴻禧 育樂公司款項3成之報酬。嗣丙○○、甲○○與鴻禧酒店公 司及鴻禧育樂公司催討後,經乙○○同意鴻禧酒店公司部分以貨款之5成折價返還貨款,鴻禧育樂公司部分則以820,000元折價返還貨款。丙○○、甲○○即於92年9月10日向鴻禧 酒店公司收取932,829元5成之貨款,並依約給付乙○○ 293,950元款項(即932,829×50%×60%= 293,950)。詎丙 ○○、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間)收取鴻禧育樂公司所交付之820,000元支票2紙(分別為鴻禧育樂公司所開立,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2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發票日均為92年8月27日),金額均為410,000元,票號分別為 DM0000000、DM0000000 ),並分別於92年8月27日及同年9 月27日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本應給付於郭炳煌之款項574,000元(即所收款項之7成),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乙○○向鴻禧育樂公司查詢結果,鴻禧育樂公司表是業已給付丙○○、甲○○,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蕭昌國即鴻禧育樂公司會計長於警詢中、證人劉昌邦即泰昇行採購兼總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郭炳東即泰昇行執行長、高麗卿即泰昇行會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委託書、被告丙○○之名片、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鴻禧育樂公司所開立,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2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27日,金額均為410,000 元,票號分別為 DM0000000 、DM0000000 之支票(以上皆為影本)各乙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94年8 月29日北富銀東門字第945800035 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 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 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 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 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 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分別擔任催收債務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為從事催收款項業務之人,應能深刻體會債權人渴望儘速清償債務,卻於收取債務人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第1 期12萬4 千元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附卷可憑,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新臺幣12萬4 千元款項,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給付前開第1 期款項,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2 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6條 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 刑法第336 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