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48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發票人為長鴻企業社、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支票號碼為KC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 月1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945 元之支票1 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93年12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07 號3 樓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之。嗣於94年1 月11日某時許,被告甲○○持上開支票提示時遭止付,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支票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不是伊去開戶的。伊曾把身分證和健保卡借給朋友林景銘拿去承租房屋,惟林景銘隔天就不見了,伊借予他使用之身分證和健保卡也沒有返還,伊隔2 、3 天後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和健保卡,當時沒有想到他會拿去冒用,所以沒有去報警。而開戶資料上所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是伊所申請使用,不知道為何這支電話之使用人是登記伊等語。經查,上開支票背面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知與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甲○○」簽名筆跡相同,惟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簽名明顯不符。又93年12月16日申請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時,所持之被告身分證為92年12月1 日補發,而被告確曾於93年12月20日向臺北縣三重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 紙在卷可稽。再者,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開戶時所檢附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照片,與一般人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明顯不符,惟臺北郵局仍予以受理,亦有失察之疏忽,顯然上開帳戶係遭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冒名申請開戶,無法證明係被告親自開戶;又上開失竊之支票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持向郵局提示,公訴人認係被告持向郵局提示,亦有誤認,故自難僅憑上開失竊之支票遭不詳之人存入冒用被告名義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提示,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