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KK猩精品& 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柒台(含水果盤變異體叁台、7PK 變異體肆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壹台、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錄影機壹台、監視錄影機硬碟壹台、壹千點禮品券捌拾捌張、伍百點禮券貳拾肆張、壹百點禮券貳拾玖張、會員名冊貳本、會員名單柒拾肆張、日報表伍張、暗房遙控器壹個、電玩機台控制開關遙控器壹個、電玩機台開分鑰匙壹支、得分兌換點數海報肆張、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黃信衛(前開二人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五九○號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號其所經營之「愛情片子情趣用品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店名為「祥益鑫企業社」),擺設其所有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KK猩精品& 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七台(水果盤變異體三台、7PK 變異體四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之方式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黃信衛則受僱於甲○○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機器維修。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計八台、監視器鏡頭八個、監視錄影機一台、監視錄影機硬碟一台、一千點禮品券八十八張、五百點禮券二十四張、一百點禮券二十九張、會員名冊二本、會員名單七十四張、日報表五張、暗房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控制開關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開分鑰匙一支、得分兌換點數海報四張、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 卡)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信衛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黃信衛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全忠志、劉家次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庸傳訊證人全忠志、劉家次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甲○○擔任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甲○○負責招呼客人,不知道甲○○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都是在倉庫裏面,並沒有開機,也沒有客人跟伊說過要玩電子遊戲機,而由伊開電子遊戲機給客人玩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上開「愛情片子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甲○○有在前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被告乙○○、黃信衛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機器維修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且經證人黃信衛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並經證人全忠志、劉家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至九八頁、本院卷第第七九頁至第八六頁),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監視器鏡頭八個、監視錄影機一台、監視錄影機硬碟一台、一千點禮品券八十八張、五百點禮券二十四張、一百點禮券二十九張、會員名冊二本、會員名單七十四張、日報表五張、暗房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控制開關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開分鑰匙一支、得分兌換點數海報四張及現金一萬二千元暨現場照片四十一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⑴證人全忠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是該處的管區,在今年五月份常會去臨檢,有時是與同事巡邏,去了二、三次了,第一次遇到周,我問他是不是負責人,他說不是,說是老闆的友人」、「(問:你去臨檢的二、三次,都有碰到黃、邱?)有,都有碰到,邱自稱是店員,站在櫃台;黃自稱是店的老闆」、「前幾次我都有叫黃開暗門,黃不開還拖遲我們,當時還沒有看到裡面有監視器,後來臨檢遇周的那一次,店就有裝監視器,玻璃用噴紗的玻璃,四周貼不透明的紙張,我問周是不是老問,他說不是,他是來找老闆的」、「當初情趣用品在五月份開幕時,我有進去查訪,第一次黃在場,他跟我說他就是這間店的負責人,邱還是股東」;「當時到達現場時,被告有在現場,現場狀況大廳是擺放光碟片,大廳後面有一道裝潢過的隔板牆壁,裡面有一間暗房,櫃檯是在放CD光碟的前面,暗房門口需要用他們的遙控才能把牆壁的門打開,打開之後暗房裡面有一個小客廳,小客廳裡面有很多照攝外面店門口的監視錄影器」、「(問:你是否知悉被告於店內擔任何工作?)因為這家店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份開始營業,所以我在該區的轄區警員,所以他們開業之後我有去看過他們有無營業執照,被告當時也在場,被告說他是櫃台小姐」、「(問:你之前到案發現場臨檢時,是否均為被告自己壹個人在現場?有無看到其他人?)有去過幾次,被告都有在現場,有一次有看到有另外一名男子在店內,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被告問:你不可能每次來都是看到我,應該是還有看到別人,因為你在其他時段來,應該是看到我同事?)我是去過幾次,但被告都在場,我去的時間是在我們巡邏時候,有時候是凌晨或早上或白天,時間忘記了」,及⑵證人劉家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今年五月二十五日我們就有去查獲,四周是暗的,有裝監視器,大門是用噴紗的玻璃,無法透視裡面,四周還用不透明的紙張張貼玻璃,從外面無法看到裡面的情形,我們按門鈴很久才有人從房間出來,我請乙○○開門,她說沒有鑰匙,堅持不開門」、「(問:你們進去搜索時,黃在何處?)躲在廁所,我們進去搜了三分鐘後,才在廁所發現黃,邱則是一直在櫃台」、「暗門開關是在櫃台搜出,營幕開關是進入暗門後,接著要進機台的門口時,就掛在門把上」、「(問:監視器?)門口一台、大廳三台、休息區暗房等處還有幾台,總共有八台」、「我們在搜索時,陸續還有客人要進來,可能是黃或邱通知的」、「打開監視器時,是現場的原狀,我要調整查獲前的時間,黃就將電源關掉,邱還故意將網路線拔掉,我將線再插回去,請黃再輸入密碼,但他是輸入錯誤的密碼,我將密碼記錯後由自己操作,才會順利再叫出之前的紀錄」、「我在今年五月二十五日臨檢後,經常再去觀察,出入的有邱、黃,周偶會看到」、「(問:賭資一千零二百元在何處查扣?)在櫃台的抽屜,那是每日的營業額,也有上傳到手機上面」、「黃稱遙控器稱放在老闆處是說謊的,周在查獲後一個多小時才到櫃台拿出遙控器開暗門的,…黃稱周是在賣機台是錯誤的,因為查扣的機台是舊的,也有賭客把玩,黃又稱機台是在隔天清晨二、三點才送進去的也是說謊的,這些機台的路硬碟還可以把時間提到更早」;「這是我們分局接獲一一○的檢舉案件,我們去做臨檢時,因為這家店是經營賭博電玩,我們進去臨檢時發現有把玩基台的聲音,進入該店大廳必須用遙控且有很多監視器,並發現有明顯的暗門,該暗門無鑰匙孔必須以遙控開啟,主要是櫃台有張貼字條告訴他們的員工說,如有發現可疑的人在外面拍照要通知奇哥,所以我們才會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聲請搜索票,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凌晨去現場搜索」、「當時我是負責守住後門,據我們小組長所述是當時大門我們可以自行開啟進去,進去之後再由被告以遙控器開啟暗門,進去暗門之後發現是一個客廳,有一些監視器還算正常,但再裡面有一個房間,有電子遊戲機台」、「當時我們進去時,是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有機台的房間的,搜索過程中有發現另一名男子黃信衛躲在廁所被我們發現,我們同時發現控制機台的遙控器放在小房間的房間門上,當時現場是暗門進去後才小房間的門,開門進去後才是小房間」、「詳細情形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們在黃信衛的警詢筆錄中都有記載。機台的遙控器是在小房間的房門上,監視器、監視主機在暗房的客廳內,暗房的遙控器在筆錄中有記載即在櫃台旁,日報表、禮品券、會員名冊、名單應該也是在櫃檯,海報是張貼在機台上面,日報表是在櫃檯的抽屜,得分兌換的海報就是包括前開所述之海報,開分的鑰匙是跟機台的遙控器一起掛在小房間的房門上,監視主機就是進去暗門的那個地方即休息區小客廳,我們還沒有進去的外面,就已經有監視器了,暗房裡面也有,行動電話、SIM 卡是黃信衛身上查獲的,會查扣這兩樣的原因是因為黃信衛每天都會發送壹個金額給固定的號碼,我們認為那是每日的營業額」、「我們搜索時是可以正常進出的,但這道門應該是裡面有人把玩時,就有控制,沒有人把玩電玩時,這門就可以自由進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我們去臨檢時,這道門是被鎖上的,我們詢問櫃台人員她說因為去上廁所所以才把門鎖上,但我們當時確實有聽到把玩電玩的聲音」、「有些東西是在櫃檯下方,但有些東西我很確定,比如點數卡是在櫃檯旁邊的櫃子,也是在櫃檯伸手就可以取得的東西跟櫃台是在一起的」「我確定鑰匙是掛在門把上,因為我有看到」、「(問:你們搜索時是否有看到賭客?)沒有。但我們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臨檢之後一直到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搜索時,期間我們都有在後門監看,期間有聽到把玩電玩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六頁),被告乙○○並非只是單純擔任上開情趣用品店之店員,況前揭扣案物品中,有多樣係自櫃台內查獲,被告乙○○既管理櫃台,對於該等物品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要進入上開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的房間,必須經過櫃台,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又上開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房間內既設有多部監視器,如該處僅係倉庫,且未供客人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具,自無裝設監視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所放置的地點係倉庫,該等電子遊戲機沒有給客人把玩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乙○○與甲○○、黃信衛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在現場負責等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查「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庭第八次會議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一即明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此意見。故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均已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乙○○與甲○○、黃信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又僅係受僱於共犯甲○○擔任店員,所得利益非鉅,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KK猩精品& 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七台(含水果盤變異體三台、7PK 變異體四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台、監視器鏡頭八個、監視錄影機一台、監視錄影機硬碟一台、壹千點禮品券八十八張、伍百點禮券二十四張、壹百點禮券二十九張、會員名冊二本、會員名單七十四張、日報表五張、暗房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控制開關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開分鑰匙一支、得分兌換點數海報四張、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 卡),均為共犯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乙○○與甲○○、黃信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一萬零二百元,係共犯甲○○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之SIM 卡一張係承租自電信業者,並非被告乙○○或共犯甲○○、黃信衛所有,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係共犯甲○○、黃信衛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黃信衛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均以此為常業,由共犯甲○○提供上開營業場所及電源,由共犯黃信衛、被告乙○○負責現場管理、機器維修及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工作,而以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玩法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再向共犯黃信衛、被告乙○○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則分數被扣掉,賭資即悉歸共犯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認被告乙○○與共犯甲○○、黃信衛尚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常業賭博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劉家次、全忠志之證述,暨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開店內擔任店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甲○○負責招呼客人,並未以該等機台與客人賭博財物。 ㈢經查: 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經員警現場測試結果發現,係採開分方式,並具有押分、積分及倍數得分之射悻性功能。把玩方式:金歡禧自動販賣機係採數字連線方式,連線越多(四條以上),呈倍數增加,水果盤變異體係採相同圖形連線方式,不同圖形有不同機率,倍數有所差異,7PK 變異體係每次發7 張樸克牌,JOCKER代表任何數字,其呈現二、三、四張相同或順、同花、同花順、五梅等均有不同倍率;超級大舞台係採五比一方式,依個人喜好押注不同倍數的選項,中獎後依其倍數得分等情,固有職務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劉家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從下午六點開始監控,陸陸續續都有賭客進出,當時我們只有二位同仁,其他的同仁還沒有趕到,晚上八點多,裡面的賭客都陸續走掉,我們是晚上十點衝進去」、「(問:查扣到的十台機台,確定都是賭博機台?)其中一部小瑪利是公告查禁的機台,其他的都是電子遊戲機改裝的」、「(問:這十台機台的玩法?)我現場就有試玩,現場測試並全程錄影,確定有積分、押分,是換現金不換贈品」、「(問:查扣兌換點數的海報只是掩人耳目?)應該是指中獎就送幾點,送幾點就是指兌換現金的意思,並沒有提到任何贈品」、「(問:賭客是兌換代幣還是硬幣?)都沒有,是直接由賭客交現金給小姐,小姐再開分,結帳後也是一樣由小姐洗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八頁),惟此僅足證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係具有倍數得分等射悻性之設計或裝置,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分類之益智或鋼球性或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具,惟證人全忠志、劉家次等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本案時,並無任何賭客在場,已據證人全忠志、劉家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有與上開機台對賭,並將在機台所贏得的積分兌換為現金或其他財物,是依職務報告及證人全忠志、劉家次之證詞,尚難認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有何賭博財物情事。 ⒉又證人全忠志、劉家次等人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乙○○、共犯甲○○、黃信衛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有上開物品扣案一節,已如前述,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乙○○、共犯甲○○、黃信衛等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尚不足以憑之認定被告乙○○等人有何以機台與客人對賭,再以積分兌換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乙○○、共犯甲○○、黃信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論以常業賭博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