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80 、21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變造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變造之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乙○○之照片各壹張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變造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各壹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及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如下所述之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97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金融卡、信用卡及電子辭典等物)得逞。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24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己○○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AOY-680 號重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之。 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法國小鎮」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得逞。嗣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戊○○之財物後,隨即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72 巷22號1 樓之3 住處,以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竊得之戊○○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十七時許,持上開變造之戊○○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97巷13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戊○○名義,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交予該店承辦人員蘇雅芳而行使之,致使蘇雅芳誤信係戊○○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組手機)一組,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蘇雅芳並於隔日在該店交付乙○○上開A 組手機(含SIM 卡一枚);又於同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持上開變造之戊○○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97巷9 號「全聲通訊行」冒用戊○○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署名而偽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變造之戊○○駕駛執照交予該店承辦人張聖慈而行使之,致使張聖慈誤信係戊○○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威寶電信公司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組手機)一組,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威寶電信公司;嗣又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全聲通訊行,再次冒用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同上之行使變造戊○○之駕駛執照方式(惟並未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署名),致使張聖慈再次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亞太電信公司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組手機)一組,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亞太電信公司,乙○○並於隔日前往該店由張聖慈交付其上開B 、C 組之手機(含SIM 卡各一枚)得逞。 ㈣於同年九月一日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東湖路口,乘無人注意之際,自庚○○所有之車內竊取庚○○之皮包一個(內有宏龍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三枚、編號NU-00000000 至N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一本、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等物)得逞。 ㈤於同年九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 段272 巷22號4 樓之2 ,攀爬逾越該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址,竊取丁○○所有價值共計約五萬元之康柏電腦一組、IBM 筆記型電腦一台、000000000 0星牌手機一 組及賀卡二張得逞。 嗣經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72 巷22號4 樓之3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搜 得甲○○遭竊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庚○○遭竊之皮包一個及皮包內之宏龍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三枚、編號NU-00000000 至NU-0 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本、台中銀行00000 0000000 帳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戊○○遭竊之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經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丁○○遭竊之賀卡二張等物,再據乙○○之供述循線由其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57巷7 弄2 號5 樓A 室取獲丁○○遭竊之康柏電腦螢幕一個、IBM 筆記型電腦一台及 000000000 0星牌手機一組等物。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 八時許,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OY-680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街1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丙○○、丁○○、甲○○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㈣之竊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之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述,冒用戊○○名義,出示變造之戊○○汽、機車駕駛執照並填寫偽造之戊○○名義行動電話申請書後,提出於各該通訊行之店員行使之,因而詐得上開A 、B 組行動電話二具(各含門號一組、SIM 卡一枚)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即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間,因被告於同時地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被告就詐得C 組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即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間,因被告於同時地著手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四個竊盜罪、一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減縮之(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前開犯行,均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上開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重機車所用之物,及扣案之變造戊○○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名一枚及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名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