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前於〔一〕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二〕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07號〕,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三〕92年間,因搶奪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96號〕,經本院就其搶奪、竊盜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並與上列〔一〕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95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72號〕,經本院就其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95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43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與上列〔四〕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96年7月10日,現正執行中〕。 貳、乙○○未見悔悟,明知己身無清償動產擔保附條件分期款之能力,復無清償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之6號「詠福機車行」,利用承辦人員不知上情之錯誤,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要約』購買牌照號碼J6U-636號光陽牌重型機車壹臺,『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分12期給付,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給付分期款肆仟捌佰陸拾元,標的物存放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2巷7號1樓之約定處所附近,於價金繳清前,上列重機車之所有權屬東元公司,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系爭重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使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陷錯誤,允與乙○○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約』將買賣標的車輛交付與乙○○;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取得占有上開重機車後,僅給付壹仟元,復另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車輛,以參萬伍仟元典當出質與臺北縣板橋市○○○路213巷18號之遠東當舖,拒不給付其餘分期款,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參、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互核相符,復有遠東當舖臺北縣押當業當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紙〔附偵卷第8頁、第10頁〕足佐,堪認被告乙○○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東元公司因被告乙○○之詐欺行為允與其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未見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乙○○仍係事實欄貳所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犯事實欄壹之〔一〕、〔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案卷足稽,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就其上開貳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