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 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犯強盜罪、恐嚇罪及竊盜罪等前科,所犯最後一次竊盜罪,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嗣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犯行: ㈠於94年3 月17日18時30分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L 型起子1 支(起訴書誤載為「丁字起子」,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11號前,以上開L 型起子撬開壬○○所騎乘停放於路邊之ARH-551 號機車之座墊,竊取壬○○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存摺、SAMSUNG E608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品),戊○○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1 千元及手機1 支,將其餘物品連同皮包丟棄於臺北市○○區○○街某處,並將上開SAMSUNG E608型手機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倪稔涵使用。 ㈡於94年12月13日8 時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21 號「OK便利商店」前,持前開L 型起子1 支撬開丁○○所騎乘停放於路邊之JC6-869 號機車之座墊,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強制保險卡、公司門禁卡、鑰匙1 串、零錢51元、及GPLUS ES807 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品),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手機1 支及零錢51元,並將其餘物品連同女用手提包丟棄於臺北縣中和市河濱公園之淡水河內,嗣於94年12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福美街口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搜得上開丁○○所有之GPLUS ES807 型手機1 支及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L 型起子1 支;並循線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36 巷3 弄11號5 樓之住處搜索,自其不知情之女兒倪稔涵處扣得前揭壬○○所有之SAMSUNG E608型手機1 支。 ㈢於95年1 月11日上午7 時40分許,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0號前,見騎乘車號為CRM-183 號輕型機車之丙○○將機車停於路邊,下車購物,認有機可乘,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上前徒手將前揭機車之座墊強行掀開,竊取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2 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㈣於95年1 月23日7 時40分許,戊○○騎乘車號為AA7-371 號機車(登記為其妻庚○○所有),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42號前,見辛○○所騎乘之APU-093 號機車停放於路邊,認有機可乘,即上前徒手將前揭機車之座墊強行掀開,竊取辛○○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金融卡3 張、健保卡2 張、信用卡1 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枚及現金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車號為AA7-371 號機車逃離現場,惟適為停車於該處在車內吃早餐之乙○○目擊戊○○全部作案過程,並記下車號告訴辛○○報警處理。 ㈤於95年1 月24日早上8 時許,戊○○又騎乘前揭車號為AA7-371 號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42號之早餐店前,復承前竊盜之摡括犯意,徒手將某不詳機車之座墊強行掀開,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持槍喝止而未遂,戊○○見狀後即欲騎乘前開AA7-371 號機車逃逸之際,仍為警當場逮捕,惟因當時現場混亂,前開遭戊○○行竊未遂之機車車主亦趁亂離開現場,致無從追查被害人。 二、案經壬○○、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1-39 頁);且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3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搜索扣得丁○○所有之PLUS ES807型手機一支,嗣經警於同日稍後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36 巷3 弄11號5 樓住處搜索時,又扣得壬○○所有之SAMSUNG E608型手機一支(由被告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倪稔涵使用中)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庚○○、被告之女倪稔涵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0-46 頁),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行動電話序號資料2 紙、照片8 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6-22、55-61 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L 型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第一段㈢、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於94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後,我老婆庚○○很生氣,說如果我再偷就要和我離婚,所以我有改過自新,95年1 月24日我是騎車要去五股工業區找工作,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號一家早餐店前停車要買早餐,因為有一部機車擋住我的路,所以才搬動該機車,並非要竊取該機車內的財物;而在此之前,我只有在同年月22日到過五股工業區找工作,至於同年月11日及23日,我根本沒有到過五股工業區,我也沒有偷丙○○、辛○○及不明機車內之財物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乙○○於95年1 月2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以下簡稱「五工派出所」)內所為之指認程序,均採行五名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見95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32-35 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指認程序自屬於法無違,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戊○○竊取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於95年1 月24日在五工派出所內,經警方安排五人列隊指認時,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為行竊之人無訛(見同上偵卷第32-33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 月11日上午7 時35分許,我要去上班,將機車停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面,去買早餐,我轉過頭有注意一下我的機車,當時我看到一個人用雙手搬我的車子,我以為他在移車,結果他是用雙手扳開我的坐墊,拿走放在置物箱中的東西;我的機車坐墊有上鎖,不過並不牢靠,可以用雙手大力拉開,我見狀嚇了一跳,想叫卻叫不出來,就趕快報案,至於那個人如何離開,因為我驚嚇過度所以沒有注意。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當庭確定當時偷我機車置物箱內皮包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只是身材看起來有點像,胖胖的,其他我不確定;但我在95年1 月24日我有到五工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離案發時間很近,我印象深刻,警察安排了很多人讓我挑,並沒有事先跟我說哪個人是犯罪嫌疑人,(經審判長提示前開指認資料)當時我指認偷我東西的人就是被告戊○○沒錯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 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當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是其前揭指證應堪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戊○○竊取辛○○前揭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業據目擊證人乙○○於95年1 月24日在五工派出所內,經警方安排五人列隊指認時,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為行竊之人無誤(見同上偵卷第34-3 5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目擊一件竊盜案,所以在95年1 月24日有到五工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是在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4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號前,五股工業區的一家早餐店前面,坐在車上吃早餐,突然在我汽車前面停了一台機車,是一位女性(即被害人辛○○)所騎乘,該名女性車主下車後,經過二、三分鐘,旁邊出現一位男性,他用什麼工具我不知道,但突然該機車置物箱就被打開,那位男性從置物箱拿東西並走向前,騎上自己的機車離開,我覺得怪怪的,就用手機記下該名男子所騎機車之車號「AA7-37 1」,後來該名女性車主回來,我就詢問該女性車主是否有遺失東西,結果該女性車主確實有遺失東西,所以我們就報案。95年1 月24日在五工派出所內有指認當時行竊的嫌犯,我記得當時有安排5 個人讓我指認,警方並沒有跟我說是哪一位,(經審判長提示前開指認資料)經我指認被告戊○○就是我目擊行竊之人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59-62 頁)。且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亦非本件竊盜之被害人,其適巧目睹本件竊案發生,當場記下竊嫌之車號提供被害人辛○○報警處理,衡情自無憑空編造車號之可能,是其證言極具憑信性,自為可採;至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信。 ㈣本件被告戊○○於94年1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前揭五權一路42號前竊盜不明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未遂等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5年1 月24日的前幾天,有被害人提供「AA7-371 」號機車是竊取他人置物箱嫌犯所騎乘的機車,所以當時我們的勤務就針對這個車型及可疑的人去盤查。於95年1 月24日早上6-8 時,我本來是前開五權一路80號前便衣埋伏,當時就有看到一部相同車型的機車形跡可疑,但沒有看到車號;該名騎車的男子騎到便利商店前等機車多的地方,就停下來,也沒有下車買東西,在那裡東張西望,後來該男子騎機車繞來繞去的時候,我們有看到該機車車號為「AA7-371 」號,與被害人所提供的車號相同,車型也一樣,所以我們就針對該男子的動作來做監視,但該男子一直沒有下手行竊。後來當我們勤務快結束要回去的時候,行經前開五權一路42號早餐店前,又看到該名男子騎乘前揭機車停在上開早餐店前,鬼鬼祟祟,東張西望疑似要竊取,我就和同仁甲○○在約20公尺外、旁邊一點的地方監視,後來該男子就徒手將某部機車的置物箱掀開到約45度的角度,看完就把置物箱蓋回去,要走回自己的機車;當時我們看該男子已經著手行竊,就上前盤查,在距離被告5 、6 步時拿槍指著叫該男子不要動,該男子見狀就想騎機車跑掉,被我們攔下,該名行竊的男子就是庭上的被告。當時我們在被告身上並沒有查獲工具之類的東西或贓物;又因為當時被告有要逃跑的動作,我們為了追捕被告,所以沒有多餘人力及精神去注意被告所行竊的機車是哪一部,而且我們當天是穿便服持槍,早餐店很多人見狀都趕快離開,所以沒有辦法查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 月24日上午6-8 時許,我有到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執行便衣埋伏勤務,因為我們轄內的機車竊案頻繁,而且有熱心民眾提供一個「AA7-371 」號車號,所以我們對該車號特別注意;當天執勤時,我們在早上7 點左右就有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這部機車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0號前,然後我們看到這部機車前往同路42號,我們就在附近埋伏,發現該名東張西望、形跡可疑,注意十幾分鐘之後,就發現該名男子掀開一部機車置物箱,又蓋回去,好像沒有偷到東西便要離去,我們見狀就上前盤問,而該名男子就是庭上的被告戊○○;因為查緝被告當時,我們身穿便衣又持槍,所以現場很混亂,在制伏被告的時候,遭竊之機車車主將他自己的機車子騎走了,所以沒有查到被竊的機車是哪一部;但我確認被告確實有將某部機車之座墊掀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59 頁);並有證人己○○、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2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2 頁)。是本件被告戊○○因多次行竊,經警方掌握線報、埋伏監視,並於被告掀起他人機車座墊,著手行竊財物時,出面持搶喝止,致被告行竊未能得逞等情,已據證人己○○、甲○○就來龍去脈證述甚詳,業如前述,是本件證人己○○、甲○○二人應無誤指被告行竊之可能。至被告辯稱:其本人當天是停車要買早餐,因為有機車擋住通路,才出手移車,並不是要行竊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並非可信;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五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查扣案之L 型起子一支,前端尖銳,為鐵製,握把部分為橘色塑膠製,連同握把全長約10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若持以傷人,極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之傷害,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㈢、㈣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㈤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揭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㈢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示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多次犯罪執行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壯年之身為正當工作以謀求生計,仍貪圖財產上之利益,復為本件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其行竊二次後經警查獲飭回,仍不知警惕,復又行竊三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L 型起子1 支,為被告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