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七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一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之一號「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以前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配電箱內之電纜線一條(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得手後,適為路人杜政達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杜政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作案工具及贓物照片共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而該油壓剪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七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一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就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之價值尚微,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