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任職台北市○○○路三段二七七號二樓「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衛公司),經派駐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一至四二七號「極品二十一社區」(下稱極品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應將上開費用存入「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起訴書誤認為存入雄衛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將其所持有向住戶收取本應存入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服務費,攜返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四巷五之二號三樓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又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其所持有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攜返上址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再承前揭同一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管理委員會委託其交付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之工程款五十八萬零七十五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給付群旺公司。嗣經雄衛公司查看帳戶後,發現上情,並由雄衛公司賠付給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甲○○離開雄衛公司後,復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任職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九號七樓「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司),並經派駐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十一至六十九號「凱悅C區大樓」擔任警衛組長,負責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行政經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仍基於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離職時止,連續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管理費及第四台統包費,攜返上址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共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而未繳回管理委員會,亦未將第四台統包費交付廠商,供清償私人債務使用。嗣經凱悅C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查看帳戶後,發現上情,並由大昆公司賠付上開費用。 三、案經雄衛公司代表人丙○○、大昆公司代表人乙○○告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大昆公司代表人乙○○、雄衛公司代理人周勝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雄衛公司簽署之切結書、群旺公司函、大昆公司賠款證明書、服務契約書、凱悅C區大樓管委會存摺、收支月報表各一紙在可稽,與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代償之被害人雄衛公司、大昆公司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宣告,其要件固有所變更,本件係故意犯罪,經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仍得依修正前規定處理。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分別與代償被害人雄衛公司、大昆公司達成和解,雖其尚未分期返還侵占之款項,但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應予其繼續工作還款之機會,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五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