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158 號安德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生公司)之負責人。緣「安德成及圖ANDERSON」係安德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成實業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並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反滲透式純水機、飲水機(濾水器)之濾心、逆滲透純水機之濾材、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蒸餾水開飲機之一切商品(下稱上開商品),安德成實業公司復將該商標讓與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成科技公司),而甲○○原為安德成實業公司關於各式純水機產品、濾材及其他副產品之區域經銷商,取得安德成實業公司之授權得使用上開商標於所經銷之純水機產品上。然甲○○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月25日)已與安德成實業公司結束經銷關係,當明知未經安德成實業公司或安德成科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使用上開商標於所販售之純水機產品上,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甲○○未經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販賣營利,於92年6 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2月30日)在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路158 號店面,將貼有其基於前開區域經銷合約所取得「ANDERSON」商標貼紙之純水機一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純水機濾心二支),以新臺幣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暉泰國際有限公司。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