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之三號之龍銀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苗學付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聘雇苗學付至龍銀企業社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三六弄一二二之十四號之工廠,從事磨金屬相框等工作,迨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故本院認證人苗學付於接受警察詢問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詳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詳如下列證人黃國華之證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員警至上址時證人苗學付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苗學付至伊工廠是因為他祖母託他拿酒給伊,他並未在工廠內工作;況且證人苗學付來臺灣須照顧他祖母及岳母,根本無法另外找工作作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之三號龍銀企業社負責人,而龍銀企業社另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三六弄一二二之十四號設有工廠,且證人苗學付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大陸江蘇省與臺灣地區人民張逸盈公證結婚,並由張逸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其以探親名義核准入境來台,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入境至臺灣,且其並未取得許可在臺灣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苗學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四)核字第00二0三三號證明、大陸江蘇省公證處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公證書、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委託書、苗學付之旅行證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至七、二十四、二十六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未經許可,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聘僱證人苗學付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三六弄一二二之十四號工廠工作乙節,業據證人苗學付於警詢時證述:我從事飾品工作,工作一天約七小時,地點在警方查獲之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三六弄一二二之十四號,未談到薪資,我是去幫忙,我在這幫忙工作才第三天;我在工廠內磨金屬相框;警方於現場拍照中的男子是我,當時我在工作;來臺期間我跟我太太住在土城市○○街十之三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黃國華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跟同仁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三六弄一二二之十四號之龍銀企業社臨檢,當時在該處發現大陸男子苗學付坐在機器旁做事,他在把銀具磨亮;偵查卷第三十頁照片是我同事所拍的,照片中左邊穿紅色衣服男子是苗學付,照片中苗學付坐在機器前工作;我們進去工廠時就看到苗學付坐在那裡工作,他工作的地方靠近門邊,一進門就可以看到;在查獲現場我們問苗學付是否在該處工作,他說他在那裡工作,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他說在工廠幫忙;我們三名員警前往,有一名員警帶相機,因接獲線報該處僱用大陸人民;我們一進門先拍照,然後再過去問該照片中二人說你們在做什麼,他們二位都有大陸口音,其中一位女性有出示工作證,當場又拍一張;偵查卷第三十頁上方照片是第二次拍的,下方照片是第一次從門口拍的;我們問話時女性沒有站起來,但有出示證件,男性沒有出示證件,我們請他站起來,他站起來後感覺上不太想理我們,他就繼續坐下去做他的事,第二張照片即偵查卷第三十頁上方照片是我們邊問他話時拍的,拍過之後他沒有出示工作證,才請他站起來;拍照目的是看有無違法工作情形;後來在派出所時,苗學付說他在那邊工作一天七小時且只作二、三天而已,並沒有領薪水,他沒有提到他當天是要去送東西給該處老闆;製作苗學付筆錄沒有錄音,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回答為何沒錄音;我們去該工廠時,除有照片中二位在場外,還有另外一位女子,由她通知負責人回來,她是老闆的親戚;我們到場時那位女子在門口,我們先跟她聊負責人及員工的問題,她沒有回答,我們請她找負責人回來,是我跟她談同時,另一位同事在門口拍照;她沒有告訴我們負責人係何人,她說她會請負責人過來;她沒有告訴我在場二名員工是何人請的,她只說她會請負責人過來,她是在門口掃地整理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附卷可證;並參酌該照片核與證人黃國華所述現場情況相符,茍證人苗學付係遭員警強迫坐在該處拍照者,何以其於二張照片中均顯現出其係若無其事地工作情狀?另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苗學付沒有在工廠幫忙過(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者,何以證人苗學付於照片中之工作形態甚為熟捻?是被告辯稱:證人苗學付遭員警強迫拍照、也沒有在工廠幫忙過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苗學付之祖母苗劉秀英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員警查獲的那天是我請苗學付帶二瓶酒給被告;平常苗學付到臺灣來至被遣返期間,他都在家照顧我;(被告問:苗學付有告訴你他要到我那裡工作﹖)他還沒有打算;苗學付當時沒有跟我住在一起,但常常來探望我,且他岳母也生病住院,他會去醫院看她;被查獲時苗學付沒有工作,他來臺灣時,因我從大陸帶了二瓶酒,我請他帶過去給被告,送給他堂哥;因為苗學付常常到我這裡來,白天也有來我這裡,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工作;我請他送二瓶酒給被告,他知道工廠在哪裡,因苗學付常過去,被告也會常來我們家;被查獲當天上午苗學付有去我家,但幾點離開我忘了,他待了一下就走了;被查獲前一天,苗學付有去我家,後來還去被告家,時間我忘了;(檢察官問:你稱還去被告家是指工廠或家裡﹖)到他家裡送酒去;(檢察官問:是指被查獲前一天或查獲當天送酒﹖)過那麼久我不清楚;苗學付太太是逸盈,她是被告太太的朋友或親戚;(審判長問:苗學付跟他太太如何認識結婚﹖)因為我女兒結婚,他們有來參加因而認識;(審判長問:你女兒在何處宴客結婚﹖)在臺北;(審判長問:你女兒何時結婚﹖)好幾年了,她已經生小孩,今年六歲。苗學付除了幫我送一次酒外,還有無幫我送其他東西給被告我忘了;甲○○工廠不好找,我很少去,住家是在大馬路上,甲○○過年過節跟我們全家會到花蓮去,我跟甲○○及他全家都很熟;苗學付在臺灣住在我家或苗學付太太家,但他太太家搬來搬去,我不知道在何處,我跟苗學付以電話連絡;苗學付在南京市漣水縣結婚;苗學付去看我時,他太太會跟他去,但他太太很忙;苗學付來臺灣時,他在臺灣生活費是苗學付自己帶來,有時我們會給苗學付二、三千元;(審判長問:苗學付來台灣是否要照顧你﹖)他跟他太太結婚來臺灣,苗學付有時間會來照顧我;苗學付沒有來照顧我時他在他家燒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是證人苗劉秀英雖為證人苗學付之祖母,縱使如其所述,證人苗學付於為警查獲當天送酒至上址給被告屬實,惟證人苗學付並非每日與其朝夕相處,亦未與其同住,其對於證人苗學付是否於在上址工作乙事並不知悉,則其證稱:因為證人苗學付常常到我這裡,白天也來,所以認為他沒有工作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之詞,殊難逕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證人苗學付跟他太太與我們同住在我承租的房子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苗學付證述:我住在土城水源街十之三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亦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之三號,且該址亦為龍銀公司設立登記處所,則渠等既然居住在同一地址,證人苗學付何須從遠從苗劉秀英位於內湖住處搭車至三峽,再從三峽返回渠等同住之處所?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苗學付帶酒過來給我,我請他吃午餐我就外出,我回去時,警察就在現場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查獲當天下午,我在工廠加蓋的二樓樓上休息;苗學付是中午來,在工廠一樓辦公室交給我;從我收到酒到警察到場之時間隔約二、三個小時,(後稱)警察到場時我在午休,我不確定警察何時來,苗學付是中午送酒來且在我這裡和我、我太太、徐賽清在工廠餐廳用餐,是我太太做的;我們每天在工廠用餐,用餐後我就到樓上休息,但當天用餐後我有事先出去,去土城客戶那裡,回到工廠已經下午一點多,我就上樓休息;我回來後上樓休息前,有看到苗學付跟我太太聊天;(為何警察到場後,苗學付還在現場﹖)因為本來預計是我要送他回去;(你已經上樓休息,為何苗學付還在現場﹖)因為他跟我太太在聊天;我要送苗學付到三峽鎮上搭公車,他祖母住內湖,那時他太太住在蘆洲,且是在蘆洲上班,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苗學付每次來我工廠都是搭公車,他從內湖坐公車到松山,從松山坐火車到鶯歌火車站,再從鶯歌搭公車到三峽,由我在三峽街上接他;(苗學付為何沒有跟你一起走﹖)因他如果要去內湖,要從三峽搭車,我是從樹林到土城,工廠位於三峽、樹林、土城交界,跟他要搭車的方向不同;從我用餐後到土城,再回去工廠約一個半小時;警察到場時我在樓上,是我太太通知我下樓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是被告對於員警到場時,其究係從外面回來或在上址樓上休息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茍證人苗學付僅受託送酒給被告者,何須自當日中午用餐完畢後待至下午三點二十分?況渠等用餐後被告曾外出而有機會載送證人苗學付,何以未趁機載送其搭車離去呢?此有悖於常理,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是以,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核其所為,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