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70 號「北新車料行」之負責人,乙○○則係設於同市○○街11號「茂勝機車行」負責人(乙○○因共犯本案業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楊棋文係址設同市○○路○ 段128 號「信宏機車 行」之負責人(楊棋文因共犯本案業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彼三人明知「KYMKO 」、「金帝」圖樣之商標,分別屬「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已經註冊並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使用於各該公司產製之機油、潤滑油等各類油精(添加劑)商品之商標,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甲○○竟於不詳時、地販入未經光陽公司、鼎豪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仿冒上揭二公司之商標標示於該等商品上之機油,並與乙○○、楊棋文各基於共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產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91年4 月初某日起,以每箱24瓶新台幣(下同)1,000 至1,100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前開商標之機油予乙○○,乙○○再以每瓶12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及自92年1 月初某日起,以每箱24瓶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一箱仿冒之金帝機油(SYN-800)予 楊棋文,楊棋文購入再以每瓶12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2年2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乙○○所開設之前揭「茂盛機車行」店內查獲仿冒金帝機油(SYN-800)25 瓶、仿冒金帝機油(MAX-7)20 瓶、仿冒光陽機油(KYMKO-4T)28瓶、進貨單三張;及在楊棋文所開設之「信宏機車行」店內查獲仿冒之「金帝機油SYN-800-2X」17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鼎豪公司、光陽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開設「北新車料行」,從事零件、機油之買賣業務,而乙○○所開設之「茂勝機車行」,及楊棋文所開設之「信宏機車行」均曾向其所開設之「北新車料行」購買機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KYMKO 」及「金帝」商標機油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曾販賣過前揭仿冒機油給乙○○或楊棋文,我都是販賣原廠正牌的機油給他們,而且楊棋文和乙○○係向我購買進口「魔銳牌」機油,並不是「KYMKO 」或「金帝」牌的機油,而且警方在我開的「北新車料行」也沒有查到仿冒機油,我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光陽公司告訴代理人丙○○、鼎豪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及共同被告楊棋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參照首揭說明,前開證人丁○○、丙○○及楊棋文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警方92年2 月2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1號乙○○所開設的「茂勝機車行」所查扣之機油73瓶(含仿冒之金帝牌SYN-800-2X型機油25瓶、MAX-708 型機油20瓶,及光陽KYMKO 特使四行程機油28瓶,共計73瓶),及於同日在同市○○路○ 段128 號楊棋文所開設之「信宏機車行」 所查扣仿冒之金帝牌SYN-800-2X型機油17瓶,均屬仿冒金帝公司及光陽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商標之機油產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光陽公司告訴代理人丙○○、鼎豪公司告訴代理人丁○○二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宗第12-21 頁、92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宗第12-16 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收據、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影本各1 份、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各2 紙、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各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真品、仿品差異分析表2 紙、照片2 幀、北新車料行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7 幀、保管清單1 紙(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宗第22-26 、29-45 、48-51 、58頁)、信宏車行照片6 幀、真品、仿品差異分析表(含照片)等件附卷可證(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宗第17-36 頁),首堪認屬實在。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2 月20日警方在我開設的「茂勝機車行」內查獲扣案之機油73瓶,是我向被告甲○○買的,被告是開機車材料行,我是開機車行,我向被告買機油或零件;我是從91年4 月初開始向被告買的是光陽、三陽(就是「金帝」)的機油,我從來沒有向被告買過「魔銳牌」機油;我跟被告叫貨,都是用記帳月結的,隔月月中被告會寄帳單給我,月底再算帳;扣案的三張單據就是我跟被告叫機油的簽單,簽單內容是被告製作的,被告自己或被告請的送貨員送貨來時,我看簽單上的數量和金額沒錯,就會在簽單上面簽名,被告再拿這些簽單每月來向我請款。就「金帝」機油的部分,我除了向被告買以外,我也有叫公司貨,當時「金帝」機油的公司貨買一箱,4T的大約1,500-1,600 元,2T的大概是1,900 元;向被告買則只要1,100 元或1,000 元;我知道被告賣的是仿冒機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 ㈣證人楊棋文於警詢時證稱:92年2 月20日警方在我開設的「信宏機車行」查獲扣案之「金帝」牌SYN-800-2X型機油17瓶,售價比市價便宜,為仿冒品,是我向被告甲○○所開的「北新機車行」所購買的,進價是每箱1000元,共計24瓶,每瓶成本約41元,正牌金帝機油進價每瓶約85元,我賣出的價格是一瓶120 元,我是從92年1 月底開始賣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4-7 頁)。 ㈤綜上調查,本件證人乙○○及楊棋文均已明確指證被告甲○○即係販賣扣案仿冒商標機油予渠等之人,且本件經警當場於「茂勝機車行」、「信宏機車行」查獲前揭扣案仿冒機油等情,亦有前開書證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提出「北新車料行」向原廠購買機油之單據,辯稱其係向原廠進貨,並無販賣仿冒商標之機油給證人乙○○及楊棋文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公然開設「北新車料行」,從事機油、零件之買賣業務,自不可能完全販賣仿冒商標之機油,而毫無原廠機油之進項,是被告縱提出其所營「北新機車行」向原廠購買機油之單據,衡情亦不過為其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行為,自不足以釋明其並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機油等情節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並自92年11月28日起施行,就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 條 ,移列同法第82條,惟法定刑並無變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與共犯乙○○、陳棋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數量及價值,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容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前揭仿冒商標機油,業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17號(乙○○「茂盛機車行」扣案部分)、92年度簡字第542 號(楊棋文「信宏機車行」扣案部分)等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沒收,並均已執行,本院自不應再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乙○○共同販賣仿冒商標機油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與楊棋文共同販賣仿冒商標機油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楊棋文共同販賣仿冒商標機油部分,雖經檢察官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前開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則前揭起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部分即失其效力,本院自仍應併予裁判,而不受該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均附此說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