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8291 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2屆(任期自民國79年至83年)、第13屆(任期自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自87年至91年)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下通稱「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甲○○竟與丙○○、丁○○ (已另案審結)共 同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丁○○,用以牟利。黃瑞璨先於86年度提供補助款40萬元予丁○○,復於86年11月17日,收受丁○○透過庚○○轉交之不法利益16.5萬元;又於87年度提供498,000 元之補助款牋單予丁○○,再於88年1 月19日收受丁○○之不法利益30萬元,合計黃瑞璨利用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案詐取財物金額共46.5萬元。因認被告黃瑞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瑞璨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戊○○、辛○○及癸○○、乙○○、壬○○、己○○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訂購單、筆記本、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影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 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黃瑞璨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戊○○及辛○○於調詢及偵訊中,均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黃瑞璨任何不法利益,亦未證述曾與被告黃瑞璨洽談(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82、104 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 、141 、177 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115 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宗第217 頁;以上係與本件相牽連之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偵查卷宗),則被告黃瑞璨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收受俗稱回扣之不法利益一節,原屬有疑。 ㈡證人丁○○於調詢、偵訊中固曾供稱:被告黃瑞璨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 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 頁),惟另供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丙○○接洽之議員,係依據戊○○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至於丙○○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丙○○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 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5 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 、177 頁),足認證人丁○○上開供述係以戊○○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為據,就被告黃瑞璨是否確曾收受不法利益一節,並非其實際經驗之事實。參以公訴人並未以丙○○之供述為憑據,自不得徒以證人丁○○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黃瑞璨確有收受不法利益之事實。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自80年至89年間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人員,僅負責製作業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丁○○與丙○○曾領取金錢,但不確定是否交付議員(本院卷第九宗第105 、106 、112 頁),參以證人戊○○於調詢、偵訊中供稱:係由丁○○或丙○○將議員牋單拿回公司,如未將回扣款交付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他們牋單;如果有記在業績明細表內,表示有拿到議員牋單,其係依丁○○或丙○○接洽結果而記載支付議員回扣之成數等情(93 年 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6 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59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宗第 103 頁;以上係與本件相牽連之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偵查卷宗),足認證人戊○○係依據丁○○、丙○○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黃瑞璨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公訴人認丁○○曾於86年11月17日透過庚○○轉交被告黃瑞璨不法利益16.5萬元,惟公訴人並未以庚○○之證述為憑據,況庚○○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否認曾與丁○○或宏傑公司有業務上或金錢上往來(本院卷第九宗第125 頁),本院自亦無從遽為被告黃瑞璨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癸○○係正新企業社負責人,證人乙○○係房記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內容,係涉及與宏傑集團辛○○、丁○○間交易往來情形,並未證述與被告黃瑞璨直接相關情事(癸○○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43至44頁、第49至52頁;乙○○部分,見同卷第56至59頁、第65至68頁),本院同不得遽為被告黃瑞璨不利之認定。 ㈥依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93年度偵字第 18291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9頁)之內容,僅記載「黃瑞璨,(86)6.20,86262 ,淡水國小,40,39.7,58.69 ,39.7 」及「黃瑞璨,87.元.23,87112 ,乾華國小,49.8,49. 434,56.36,49.434」等字樣,而該明細表係戊○○所製 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宗第 106 頁),公訴人雖認係證明被告黃瑞璨透過宏傑公司撥款補助淡水國小、乾華國小及收取回扣之事實(卡號:86262 、87112) ,惟依上開㈢證人戊○○結證內容,業績明細表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自不得僅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黃瑞璨不利之認定。 ㈦再依扣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 之內容,僅記載「87112 ,乾華國小,購置學校監視系統設備,494340,115000」等字樣,而該明細表係戊○○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宗第106 頁),公訴人雖認係證明被告黃瑞璨透過宏傑公司撥款補助乾華國小及收取回扣之事實(卡號:87112) ,惟依上開㈢證人戊○○結證內容,該明細表既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自不得僅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黃瑞璨不利之認定。 ㈧依扣案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 ,第11頁,影本所在不明)之內容,亦僅記載「黃瑞璨,40,6/6 ,86262 ,淡水國小,40,39.7,9/6 ,結」等字樣,而該明細紀錄亦係證人戊○○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調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宗第107 頁;與本件相牽連之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第二十一宗第213 頁,同案偵查卷第一宗第14頁),則依上開㈢證人戊○○結證內容,該明細紀錄亦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本院同亦不得遽為被告黃瑞璨不利之認定。 ㈨又依扣案之筆記本記錄之內容,係分別記載「5/2 ,建周,18万 (譽20、燦40) 」(扣押物編號B008-1 , 第37頁;影本所在不明)、「11/17 ,16.5,燦周」(扣押物編號 B008-1,第47頁;93年度偵字第18291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7 頁)及「1/19,30,燦」(扣押物編號B008-2,第7 頁;93年度偵字第18291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9 頁)等字樣,該筆記本係證人丁○○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而證人丁○○固供稱:「5/2 ,建周,18万 (譽20、燦40) 」部分之記載,係指其透過庚○○向甲○○購買40萬元配合款,再委託庚○○將回扣款交付,且因庚○○均曾提供議員補助款牋單,應有將回扣款交付議員(同上卷第44、74頁),及「11/17 ,16.5,燦周」部分之記載,係指其委託庚○○將165,000 元之回扣款交付甲○○,而其不清楚庚○○是否確實將回扣款轉交,要問庚○○才清楚等情(同上卷第45、75、76頁),至「1/19,30,燦」之記載意義為何,證人丁○○則未明確證述。參以上開㈣所示,證人庚○○於偵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則上開筆記本記載同屬證人丁○○依他人提供資料所製作,本院同亦不得以上開意義不明之記載遽為被告黃瑞璨不利之認定。 ㈩至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93年度偵字第18291 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3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5 、17頁),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或係調查員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瑞璨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 另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 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證明被告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瑞璨犯行之憑據。 又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雖援引壬○○、己○○調查筆錄之供述為憑,惟遍查本案全卷資料,未見上開供述證據之所在,本院自無從資為判斷之基礎,附此說明。 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宏傑集團業務文書中,曾有被告黃瑞璨所建議補助淡水、乾華國小之相關記載,至被告黃瑞璨交付牋單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款項、該款項之流向等情,均無從由上開登載內容確認,自亦無從確認被告黃瑞璨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犯行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璨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不法利益,並提供牋單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瑞璨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