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7 7、21389 、21411 、27412 、27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壬○○、戊○○、己○○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證人丙○○於調查局之筆錄,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而95年6 月2 日之調查筆錄顯係出於利誘所得,應無證據能力,繼之而作之調查、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丙○○於調查局之筆錄,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本勿庸具結,且不必經交互詰問程序,辯護人以證人丙○○於調查局之筆錄,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其為被告壬○○之證人而具結,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在轉為污點證人後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並無不符之處,且查丙○○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證人己○○、庚○○於調查局,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而偵查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己○○、庚○○於調查局之筆錄,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本勿庸具結,且不必經交互詰問程序,辯護人以證人己○○、庚○○於調查局之筆錄,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證人己○○、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渠等為被告壬○○之證人而具結,且查二人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紫蝴蝶流行茶坊95年5 月5 日扣押物編號D10 電腦隨身碟,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上開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資產負債表之檔案,建立時間皆為2005年11月22日,下午09:33:32,有本院96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為憑,是上開檔案固非原始檔,屬複製檔,惟上開擋案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既經證人丙○○於95年7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資產負債表之書面陳述,確為由其電腦隨身碟所列印之資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一,第242 頁),是上開書面內容即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證人丙○○之列隊指認照片,因丙○○與壬○○非熟識之人,而酒店包廂燈光晦暗不明,調查局在詢問時只有提供3 張受指認對象照片,而非採真人列隊指認方式,指認程序並非適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件證人丙○○於調查局時之列隊指認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93 頁),調查局有給予證人丙○○包括被告壬○○在內之多人照片供證人丙○○指認,並非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證人丙○○指認,是其指認即為適法,至辯護人所指證人丙○○與被告壬○○非熟識之人,且酒店包廂燈光晦暗不明等節,則係指認結果之證明力強弱問題。 二、被告戊○○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證人丙○○、己○○、庚○○、丁○○於調查局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依釋字第384 、582 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丙○○、己○○、庚○○、丁○○於調查局之筆錄,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丙○○、己○○、庚○○、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渠等為被告戊○○之證人而具結,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在轉為污點證人後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並無不符之處,且查證人丙○○、己○○、庚○○、丁○○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紫蝴蝶流行茶坊95年5 月5 日扣押物編號D10 電腦隨身碟,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等,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上開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等資料,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內容,既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資料之書面陳述,確為真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242 頁,上開偵查卷卷四第87、94、95頁),是上開書面內容即有證據能力。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戊○○指稱:證人丙○○之列隊指認照片,於指認前並未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指認程序並非適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證人丙○○於調查局時之列隊指認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92 頁),調查局有給予證人丙○○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多人照片供證人丙○○指認,並非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證人丙○○指認,是其指認即為適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及壬○○及渠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戊○○及壬○○上述一、二除外)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戊○○及壬○○上述一、二除外),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戊○○、壬○○及渠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己○○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下簡稱中興橋派出所)所長;被告戊○○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彼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丙○○(另行審結)、被告己○○在「紫蝴蝶」內,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而行賄並提供不正利益予前述警察。壬○○、戊○○為警察,竟違背職務而為後述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丙○○於93年2 月開始經營「紫蝴蝶」,因尚未領得有女陪侍之營業執照,為打點轄區派出所,即中興橋派出所,於93年2 至6 月間,由丙○○及被告己○○共同出資行賄,招待壬○○、戊○○及不詳警員,前往台北市○○○路「383 酒店」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金額分別為4 萬7 千元、5 萬元及5 萬2 千元。己○○並陪同丙○○至「383 酒店」招待壬○○等人1 次。於上述期間,丙○○連續2 個月,每月以14萬元,在三重市忠孝橋下「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戊○○,由戊○○攜回朋分予壬○○等警察,嗣丙○○認賄款金額過高,主動降為10萬元交付戊○○,轉送壬○○,惟遭戊○○表明壬○○不滿降價而予以退回。另除前述3 次招待酒店消費外,嗣後戊○○與不詳警察,自行前往「383 酒店」消費,要求丙○○前往買單,丙○○認行賄花費過高,以人在中壢為由,拒絕前往付款,翌日戊○○仍找丙○○索取4 萬5 千元酒店消費,為丙○○拒絕。因認被告壬○○、戊○○二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被告己○○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公訴人漏載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戊○○、己○○涉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己○○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㈡、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庚○○、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㈣、列隊指認照片;㈤、紫蝴蝶流行茶坊95年5 月5 日扣押物編號D10 電腦隨身碟,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㈥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㈦永聖園茶莊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丙○○、己○○及庚○○,伊亦未曾收受丙○○透過戊○○所轉交之賄款,亦未曾與證人丙○○、己○○在臺北市「383 酒店」喝酒及接受性招待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從未與壬○○及不詳警員前往台北市○○○路「383 酒店」喝酒帶小姐出場尋歡並接受證人丙○○、己○○招待與行賄,亦從未收取證人丙○○之賄款14萬元2 次及10萬元1 次,暨退回上開10萬元賄款之情事,伊亦從未前往「383 酒店」消費而要求丙○○買單,且遭丙○○拒絕,而並於翌日找丙○○索取4 萬5 千元之酒店消費,遭丙○○拒絕之情事等語置辯。被告己○○則辯稱:「紫蝴碟」經營主導權是證人丙○○,伊只是純粹拿錢投資,且伊只有去383 酒店1 次,但在場之人伊只認識丙○○,其餘人士伊均不認識,且伊只待10分鐘就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383酒店」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下: ①95年6 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請乙○○、癸○○往上打點的層級?)... 大華跟鄭所長及其他員警,我不認得,帶他們去喝酒,帶小姐出場,我買單第1 次花了5 、6 萬,總共喝2 攤,第3 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付錢,我不付,鬧不愉快」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01 頁)。 ②95年7 月10日偵查時證稱:「... 花語的前身要開店,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他們中興所一個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1 個月給15萬,第2 個月也給15萬,這是93年2 月開始,第3 個月給10萬,大華退回來,這2 個月當中喝了4 攤,總共花了40幾萬,... 我就把鐵門拉下來,等到93年7 、8 月三重紫蝴蝶的前身花語,有女陪侍的執照下來,我才開始做色情摸摸茶。... (你招待鄭姓所長等人去喝花酒目的?)因為我要開三重紫蝴蝶前身花語這家店,請他們關照這家店,他們也都知道,我請他們喝花酒的目的,喝第1 次酒,我的右邊坐大華,左邊坐鄭所長,是大華開口,每月要給14萬,鄭所長也在旁邊,他沒講話,鄭所長坐了10分鐘,還了小姐就去性交易了,性交易的錢,也是我出的,這個地點是在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 酒店,我招待他們喝3 至4 次,每次都有鄭所長跟大華,每次我都招待了3 、4 個人,他們是跟鄭所長、大華一起來的,我就是負責買單。... (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你有帶鄭姓所長、綽號「大華」的員警及3 、4 位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到民生東路、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 酒店喝花酒三次,這三次支出分別是4 萬7 千元、5 萬元及5 萬2 千元,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還有一個2 千元,是去三重重新路上的茶騷有味吃飯的,這是招待戊○○... (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最後你還特別記得,你請他們喝3 次花酒後,「大華」又跟鄭姓所長等人到383 酒店喝花酒,還叫你過去付帳,你以你人在中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隔天「大華」還找你,跟你要4 萬5 千元的酒錢,不過你沒有給他,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那次就翻臉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71 至173 頁)。 ③95年7 月21日偵查時證稱:「(問:就此部分,有無其他佐證?)己○○他沒有去,但他知道我有付這個錢...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二第196 頁)。 ④95年8 月4 日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供稱:曾招待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壬○○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的383 酒店喝花酒,費用究竟是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前往次數若干、被招待之人員有哪些?)我跟壬○○、大華、2 、3 個警員,都是我刷卡付帳的... (問:就這個問題你的回答是:你一共招待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壬○○、警員戊○○及另外2 、3 名該派出所的員警前往林森北路383 酒店的那一棟大樓的其中一家有提供色情服務的酒店消費,總共次數有3 次,費用都在5 萬元左右,全都是由你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該費用也包含了幫他們買單帶小姐出場間的費用...) 正確,相符」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三第76頁)。 ⑤95年8 月23日偵查時證稱:「93年3 月2 日那天消費金額是47000 元,是到383 酒店消費的信用卡簽帳單,刷的是旺來發商行的抬頭。93年5 月12日消費金額52000 元,一樣是到383 酒店消費,現場登記的是用儷都KTV酒店。這是我招待戊○○和壬○○及其他員警去383 消費的。... 第1 次跟第2 次壬○○都有帶小姐出場,第2 次在383 酒店壬○○帶小姐就走了,第1 次跟第2 次戊○○都有帶小姐出場,都是我買單。」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95、97頁)。 ⑥95年11月6 日偵查時證稱:「(問:依你主動向金融機構調閱你個人在93年上半年信用卡簽帳記錄後,為何僅有4 萬7,000 元及5 萬2,000 元分別在「旺來發商行」及「儷都KTV酒店」的消費,而沒有5 萬元的特種行業消費?)事情太久,我忘了,我能夠記住這2 張算不錯了。簽帳也是事後再拿出來跟我的資產負債表做比對,再一一證實我所講的都是真實的,我記不太清楚。我當時轉污點證人,想開之後,很緊張,思緒也很亂,現在慢慢回想盡量去回想整理出來。(問:你在調查局的供述是:「印象中,我應該是刷卡,不過也有可能是用現金付掉了。」,是否正確?)正確。(問:你隨身都會攜帶5 萬元的現金備用嗎?)超過,我每家店收的現金,我身上有很多現金,一定超過5 萬元、10萬元跑不掉。(問:你前述招待戊○○到383 酒店消費,戊○○有無帶小姐出場?)有,2 次應該有,確定有,但次數記不清楚,最少一定有1 次。」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二第93頁)。 ⑦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起訴稱到383 (酒店)有3 次,分別是4 萬7 千元、5 萬元、5 萬2 千元是否包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有,帶小姐出場是為了帶小姐去飯店性交易。(問:到何家飯店?地點在何處?)第1 次我沒有帶小姐出場,其他人有無帶我不知道。(問:第2 次?)... 1 、2 個警員,是那個警員我既不起來。(問:第3 次?)印象更模糊,好像第3 次有帶小姐出場去飯店第2 次我有帶己○○去,有續攤,再去銀色世界,那次沒有帶小姐出場,剛才所說第2 次有帶小姐出場的事情,應該是第3 次去383 。(問:有無辦法確定第2 次與第3 次有哪些警員帶小姐出場?)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五,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30頁至40頁)。 ⒉查證人丙○○上開指述,固據公訴人提出證人丙○○隨身碟列印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列隊指認照片等為證,然證人丙○○其前後指述,就如何招待被告戊○○、壬○○二人至酒店消費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及支付消費金額為付現或刷卡、被告己○○是否均在場等情,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並非無疑,及那些警員有帶小姐出場,亦均不能確定,況證人丙○○所證述內容有違反常情之處,蓋丙○○已自承在93年5 月間就將紫蝴蝶流行茶坊鐵門拉下停止營業,既已停止營業,何須在同年5 月間繼續招待被告戊○○、壬○○二人至酒店消費,並為此支付5 萬2 千元?準此,倘若證人丙○○之指訴,其所述如何招待被告戊○○、壬○○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涉犯貪污罪之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⒊另證人丙○○雖證述93年3 月2 日招待被告戊○○、壬○○二人至酒店消費4 萬7 千元,係用國泰世華商銀行卡號是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並提出銀行對帳單加以佐證,惟細究該對帳單上93年3 月2 日之消費,該筆消費係使用卡號末六碼,為566600號之信用卡支付,核與證人丙○○所述之用以支付消費所使用之卡號不同。又證人丙○○雖再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93年3 月2 日有於「旺來發商行」消費記錄,及中國信託信用卡93年5 月12日有於「儷都KTV 」消費記錄等資料在卷;然查,上開消費上店為「旺來發商行」與「儷都KTV 」,與證人丙○○所證述其與警員消費處為「383 酒店」並不符,且上開93年5 月12日之信用卡消費日期,亦與證人丙○○隨身碟列印出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日期為2 、3 月間,不相吻合,從而自無從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記錄,執為被告戊○○、壬○○或其他警員有接受證人丙○○至「383 酒店」喝花酒之證據。 ⒋再者,證人己○○於95年8 月24日偵查中固證稱:93年間曾經與丙○○前往383 酒店,丙○○有介紹中興派出所主管「鄭董」給伊認識,印象中鄭董一下就先離開,鄭董有沒有帶小姐走,伊沒有注意,伊跟丙○○及鄭董的同事繼續喝酒,後來才離開,鄭董及他的同事的真實姓名要問丙○○,丙○○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 月3 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2000,合計是$434000 」,是丙○○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額高達43萬4 千元,但伊沒有質疑丙○○,全數是由丙○○在處理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129 、131 頁),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在場之人伊只認識丙○○,其餘人士伊均不認識,且伊只待10分鐘就離開,戊○○、壬○○這些人伊不認識,伊只是純粹投資丙○○合夥做生意,至於他們如何的經營的模式,伊也不知道,只是稍微跟伊提過,伊有去過383 酒店,是因為丙○○有一天打電話給伊,因為有幾個朋友在那邊,約在林森北路那邊會合,上樓去他有介紹林董、張董,只是寒暄一下,那次是否是招待警貝伊也不知道,伊10幾分就走了,現在叫伊辨認,也認不出來在場有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六,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是證人己○○所稱之「鄭董」是否確為被告壬○○,即非無疑,且所謂資產負債表之紀錄,因為證人己○○乃全數交由證人丙○○處理,因此上開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⒌況且被告壬○○於93年3 月1 日至3 日,均在派出所內,其表定排班之勤務有:93年3 月1 日18時至20時為協助值班、93年3 月1 日22時至24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93年3 月2 日22時至24時為協助值班、93年3 月3 日1 時至2 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及被告壬○○於93年5 月11日至12日,亦在派出所內,其表定排班之勤務有:93年5 月11日14時至16時為市政會議、93年5 月11日18時至20時為協助值班、93年5 月11日22時至24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93年5 月12日22時至93年5 月13 日2時為署擴兼春風專案臨檢勤務等情,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務分配表可稽,則被告壬○○是否確有於上開期日與證人丙○○至「383 酒店」,亦非全然無疑。 ⒍另被告戊○○雖曾自承去過「383 酒店」1 次,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受友人甲○○之邀而前去,且純係朋友間之聊天而已等語,此亦經證人甲○○、辛○○到庭證稱上情屬實(見本院卷五,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37至41頁),從而,公訴人即難以被告戊○○自承曾到過「383 酒店」一次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戊○○即係與證人丙○○一同在上開酒店消費。 ⒎綜合前述,並無積極、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壬○○有接受被告己○○及證人丙○○招待喝花酒並帶小姐出場尋歡之情事。 (二)關於共同收賄28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95年6 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請乙○○、癸○○往上打點的層級?)... 三重紫蝴蝶93年3 月開始營業,執照還沒下來,我請中興所之前所長,鄭所長,我93年3 月在三重忠孝橋下,我交給他們警員「大華」給鄭所長15萬... 第二月給他10萬,他退回來... 」(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01 頁)。 ②95年7 月10日偵查時稱:「... 因為我三重紫蝴蝶,花語的前身要開店,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他們中興所一個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1 個月給15萬,第2 個月也給15萬,這是93年2 月開始,第3 個月給10萬,大華退回來... 」(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71 至173 頁)。 ③95年8 月23日偵查時陳稱:「(問:戊○○在383 酒店向你表示1 個月要14萬元賄款的時候,壬○○有沒有聽到?)有,確定有,這是第1 次去的時候,戊○○指著壬○○當我的面表示,這是我的老闆鄭董,我有跟他敬酒,戊○○當著壬○○的面前講說我老闆1 個月要14萬,每個月要14萬...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97頁)。 ④95年11月6 日偵查時證稱:「(問:就前述問句,你在調查局的回答是:「我之前會供稱我是在93年2 、3 月間,以每月14萬元行賄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壬○○、戊○○等人,是因為我之前自己做的資產負債表上面寫的就是2 月3 月,不過我後來仔細回想,我經營的花語休閒咖啡,是在93年1 月15日租的,然後裝潢1 個月,大概在2 月底3 月初才開始經營,所以應該是在3 月份才跟戊○○談,當時談好是頭兩個月各14萬元,第3 個月開始每個月10萬元,後來在4 、5 月各送14萬元,6 月份降為10萬元...) 正確,相符」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二第91頁)。⑤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警員那麼多,為何要送給他《指戊○○》?)他是我們那區的警員,他那時候好像不是我們的管區。(問:為何知道透過戊○○送錢?而不透過別人?)別的警員沒有收錢的業務。(問:為何知道?)我是問戊○○,我們是去聖心茶行認識的,直接麻煩他去處理。(問:第1 次在何處談?)是在茶行認識戊○○,我們在茶行的廁所談送錢的事情。(問:第1 次談是你開店之後或之前?)之後,大概開店1 個月內。」,「(問:營運之後,你與戊○○何時接頭?)我營運之後,我把這個訊息放出去,第1 次碰面在383 那邊,... 是營運之後隔1 、2 個星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 ⒉查證人丙○○其前後指述,固據其提出由其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為憑,然查其就如何將賄款交予被告戊○○、壬○○二人及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次數,及證人丙○○就如何與戊○○第一次接觸之時間、地點等情,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並非無疑,且其所陳前後3 次均在「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戊○○情節,核與證人即永聖園茶莊之老闆即丁○○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詳如下述⒊)。再者,證人丙○○一再證稱:93 年2月時,因三重花語執照尚未申請下來,所以才透過被告戊○○去談行賄事宜云云等語,然卷內所附之台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30 1610-3 號(95年偵字第21389 號偵查卷卷二,第103 頁),可知「紫蝴蝶」早在93年2 月11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且營業項目包含有女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足徵證人丙○○稱係因未取得執照而行賄等語,亦有可疑。 ⒊另證人丙○○之指訴,稱伊共3 次在「永聖茶莊」廁所交付戊○○,並有永聖園茶莊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然證人即永聖園茶莊老闆丁○○於本院96年4 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問:戊○○曾經到你的茶行過?)我的茶行在大馬路,離三重分局不遠,戊○○通常是巡邏的時候,經過我的茶行,借用我的廁所。(問:這個情形是常常或是偶而?)偶而。(問:你的廁所是在茶行泡茶區的後方?)是。(問:要到廁所是否一定要經過泡茶區?)是。(問:戊○○去借用廁所時候,有無曾經與丙○○一起?)沒有。(問: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一起同時到你們的店裡或是一起到廁所?)沒有。(問:有無看過丙○○在你的店裡或是廁所裡面拿不詳的東西給戊○○?)他們沒有同時進入,沒有看過。(問:有無可能你不在,他們先後進入廁所,而你沒有看到?)該店是我自己在看店,如果我外出會把門關上。(問:丙○○是否常常到你的店裡面?)沒有。(問:在你的記憶他有去過幾次?)兩次,是去買茶。(問:丙○○除了買茶之外,自己是否曾經到你的店裡單純泡茶聊天?)沒有。(問:你會時時刻刻盯著廁所?)不用,一定會經過我的旁邊,當我坐在我的位子上時候,都會看到誰進入廁所。(問:你都一直都會在那個位置上?)除非我要出去,我都會跟我的鄰居說我要出去,我一外出鐵門就會關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6年月日審理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所述前後3 次均在「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戊○○情節,即與事實相違背。 ⒋又證人庚○○於偵查中固陳稱:丙○○曾於93、94年向伊抱怨,中興橋派出所所屬警員,超越一般行情,向丙○○索求無度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三偵查卷第43至57頁)惟查,證人庚○○於本院96年4 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本件偵查中你曾經有提到93年、94年間丙○○有向你抱怨說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向丙○○收取無度,超過一般行情?)丙○○有抱怨這件事,但不是向我抱怨。(問:丙○○從來沒有向你抱怨這件事?)... 丙○○是向癸○○抱怨,不是向我抱怨,我在旁有聽到這段事情。(問:你剛才說三重是否指中興橋派出所?還是你自己猜測?)他們不會說派出所的名稱,我也沒有聽到特定的派出所名稱,他們在聊天時只會說三重那邊怎麼樣,板橋那邊怎麼樣。(問:有無說具體指出哪個警員拿錢?)沒有。(問:有無聽到說警員要求的內容為何?)沒有。(問:有無聽到警員說拿多少錢?)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96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庚○○並沒有親耳聽到證人丙○○向其抱怨,只是路過聽到丙○○向第三人抱怨,況且並沒有具體指出那個派出所,甚至亦無法具體指出為那個警員收錢,所收多少錢?故自不得以證人庚○○於偵訊中之證詞即遽以為被告壬○○、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⒌末按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可茲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戊○○確實有自證人丙○○處收得28萬元,次應釐清者,厥為被告戊○○自證人丙○○處收受28萬元,究係共同收受賄賂抑或係共同行賄?由上開丙○○證詞,似指28萬元是證人丙○○要行賄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只是要透過被告戊○○轉交此筆金錢予中興橋派出所所長,證人丙○○並無行賄被告戊○○的意思,因此依證人丙○○所證述內容,被告戊○○充其量僅涉及行賄罪,而非收受賄賂,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戊○○曾經在93年2 月到6 月間拿兩次14萬元到中興橋派出所要分給你與轄內的警員,有無此事?)沒有。(問:是否前開時間拿10萬元,你嫌太少而退回?)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五,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6頁),是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向其所長壬○○行求賄賂。 ⒍再者,證人己○○於95年8 月24日偵查中固證稱:支出警方公關費用等特殊開支,主要由丙○○處理,收支都會用報表給伊看,伊也不會問很多,都由丙○○處理,伊沒有經手過,丙○○如何支付賄款給員警,伊不知道,但報帳的時候他一定會講,丙○○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 月3 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2000,合計是$434000 」,是丙○○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額高達43萬4 千元,但伊沒有質疑丙○○,全數是由丙○○在處理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126 至131 頁),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資產負債表當初都是丙○○先墊付,然後伊再付錢,伊占一半股份,伊請丙○○找伊弟弟談,伊只是出錢,每個月都有賺錢,也有拿紅利給伊,丙○○有口頭提過有送錢給警察,有用到公關費,但是他怎麼記帳,如何送錢、送給什麼人,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與丙○○討論一起送錢給警察,因為伊有兩家店經營主導都是丙○○,丙○○大概跟伊說送錢給警察,但是具體的情形沒有跟伊說,實際上每個月,哪家店要送多少錢給哪一個派出所多少錢伊都不清楚,兩家店經營權都是丙○○,伊只是純粹拿錢投資,也不干預丙○○的作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六,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己○○對於證人丙○○如何行賄警員,及行賄警員之姓名、行賄之款項等情,是否均有認識,即非無疑,且所謂資產負債表之紀錄,因為證人己○○乃全數交由證人丙○○處理,因此上開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壬○○、戊○○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與證人丙○○共同連續2 個月,每月以14萬元,交付賄款予被告戊○○,由戊○○攜回朋分予被告壬○○等警察之情事。六、綜上互析,公訴人認定被告己○○、壬○○、戊○○三人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之尚有瑕疵供述證明被告己○○、壬○○、戊○○三人犯罪,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己○○、壬○○、戊○○三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