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如下: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閣金屬公司)負責工廠外包接洽及工作流程安排等業務之生產課課長黃金寅(業經判決確定),為宏閣金屬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承包宏閣金屬公司鐵門製作之施守后(業經判決確定)所僱用之李昌智、曾天強、方允霖、魏斌等四人均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由中國大陸福建省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未領有工作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概括犯意,於承包商施守后僱用李昌智等四名大陸人民後即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連續在宏閣金屬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七弄八號之廠址,指示分派電焊工作予李昌智等人。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宏閣金屬公司上開廠址內查獲李昌智、曾天強、方允霖,嗣並循線至臺北縣永豐路一九五巷七弄八號渠等居住處查獲魏斌。 二、經查:證人李昌智、曾天強、方允霖、魏斌等四人確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其等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七號案件調查時均一致證述在卷。而渠四人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宏閣金屬公司之承包商施守后,隨後即赴本件查獲地宏閣金屬公司廠址工作,並受被告宏閣金屬公司負責該工廠外包接洽及分派工人工作等業務之生產課課長黃金寅指派工作及管理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七號確定判決所明認,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次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同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閣金屬公司之受僱人即另案被告黃金寅,因違反上開規定,連續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李昌智、曾天強、方允霖、魏斌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五四九七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確有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情形,是被告亦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宏閣金屬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另案被告黃金寅(業經判決確定)執行業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科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宏閣金屬公司係初犯,因其受僱人圖一時之便利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損及臺灣勞工工作之權益,酌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使用,未為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兼衡其僱用人數不多,僱用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是被告前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規定科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