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巿萬板路三十五號「蔡傳統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蔡傳統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阿輝」擺放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機臺」一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蔡傳統檳榔攤」內,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賭客若中獎,則由該機臺退幣孔直接落掉所中獎金,若未中獎,則由機臺沒入下注現金而歸甲○○及「阿輝」所有,甲○○及「阿輝」並約定營業所獲賭資採三七分帳,共同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以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四幀。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以及機臺內之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之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