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7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4262號 │ │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22號 │ │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 │ │ 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客運運輸 │ │ 業,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不得 │ │ 預扣勞工之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竟因任職於該公司北門站之 │ │ 助理站務員乙○○於民國94年7月18日遺失該公司所營臺北 │ │ 至新竹路線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票卡300張,使公 │ │ 司受有3萬3000元之損失,而未經乙○○之同意,逕認鄧日 │ │ 中應賠償公司3萬3000元,並於94年8、9、10月以每月預扣 │ │ 其薪資1萬1000元之方式作為賠償。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代理人羅時鴻於偵查中之陳述。 │ │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 │ (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份。 │ │ (四)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9、10月份乙○○員工薪 │ │ 資明細表影本1份。 │ │ (五)94年7月21日聯合報遺失啟事影本1件。 │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 │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 │ │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 │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 │ │ 司負責人甲○○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 │ 薪資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經本署以94年度20996號 │ │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依首揭法律規定 │ │ ,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以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 │ 檢察官 蔡偉逸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 │ 書記官 陳昭齡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 │(預扣工資之禁止) │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 │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 │(罰則(四)) │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 │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 │ │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 │(處罰之客體)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 │,不在此限。 │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