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PP豬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壹臺(含IC板貳塊)均沒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49 號「大潤發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大潤發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PP豬自動販賣機變異體」1 台,並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 台(含IC板2 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潤發商行」店員賴曉菁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各1份。 (四)現場翻拍照片2幀。 (五)扣案之「PP豬自動販賣機變異體」1 臺(含IC板2 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危害正常電子遊戲場業之交易秩序,惟擺設機臺僅1 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PP豬自動販賣機變異體」1 臺(含IC板2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惟被告及其所聘僱之店員賴曉菁分別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店內擺放機台之玩法,係客人先向櫃檯小姐換兌代幣,1 枚代幣等於新臺幣10元,客人將代幣投入機台內,再選擇機台內之禮品,不可兌換獎品或現金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自第4147號偵查卷第4 、7 頁),是依彼等2 人供(陳)述之內容,僅足以認定本件扣案機台斯時確有插電營業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機台具有押注積分之射倖性功能,亦無從認定該機台係電子賭博機具,況本件查獲當之際,並無任何賭客在場,倘其間確有賭博情事,其賭法究竟如何,亦未見聲請人敘明,此外,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