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十一弄六號前,利用駿毅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為九B-六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機會,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而下手竊取上開車輛,然為駿毅企業社員工謝瑋源發現而上前追趕,並要求丙○○停車,丙○○竟未予理會,且為逃避查緝,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加足油門往前衝撞,接續追撞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為三四五九─EA救護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思源路口,為新泰醫院所有,由李日昇所駕駛使用)、CD─九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為張文隆所有)及MD二-七九七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十一弄十四號前路邊之張義禾所有,乙○○使用),致三四五九─EA救護車之後門、左右保險桿、中間保險桿損壞;CD─九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左前輪胎、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引擎蓋及方向燈損壞;MD二-七九七號重型機車後方損壞,及前開車牌號碼九B-六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前門、左前門及正後方保險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駿毅企業社負責人蔡瓊綢、李日昇、張文隆及乙○○,嗣丙○○駕駛前開車輛逃逸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九巷口前時,為逃避警方追捕而失控駕車撞擊路邊電線桿,始為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一把。案經被害人蔡瓊綢、李日昇、張文隆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瓊綢、李日昇、張文隆及乙○○之指訴。 ㈢證人甲○○、謝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九B-六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一紙。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㈥照片四幀。 ㈦鑰題一把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接續撞及汽車及機車,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撞及車牌號碼三四五九─EA救護車及CD─九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毀損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