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1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079 、11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籃球場內,趁沈振揚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沈振揚放置於背包中之NOKAI6100 行動電話1 支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沈振揚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害人沈振揚領回)。 (二)又於同年4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國中籃球場內,趁甲○○打球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罝放於背包中NOKIA6030 行動電話1 支得手,並將得手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賣給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9 3號的正揚通信行。嗣被害人甲○○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3號遇見丙○○,並將丙○○帶往警局報案。 (三)復於同年4 月21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籃球場內,趁乙○○打球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罝放於衣服內NOKIA6610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嗣被害人乙○○發現當場報警,並與到場的員警共同查獲被告,並於被告口袋中查獲被害人乙○○所有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振揚、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正揚通訊行負責人林建忠於警詢之指述,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指認照片1 幀、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 紙、贓物照片2 幀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相隔甚近,手段方式相近,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