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 ㈠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46號「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綜理宏泰陽公司各項業務事宜(含督成會計人員或會計師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詎其明知乙○○及陳萬福2 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並非宏泰陽公司員工,亦未向宏泰陽公司領取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收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頭所提供之乙○○、陳萬福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收取該名工頭所提供之轉包工程款請款單(內有「乙○○」、「陳萬福」署名及「乙○○」印文─惟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丙○○知悉該等署名或印文係偽造者),再將該等個人資料及請款單交由不知情之宏泰陽公司會計丁○○彙整暨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一併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祐本憑以製作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進而於89年上半年間憑以向財政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宏泰陽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陳萬福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作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納稅義務人宏泰陽公司以此等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10萬元。嗣陳萬福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補稅繳款通知,經委由其姐夫蘇望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後,始輾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00 號偵查卷(影本)卷附之被害人陳萬福之姐夫蘇望月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56 號偵查卷(影本)卷附之宏泰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陳萬福之姐夫蘇望月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628號偵查卷(影本)卷附之財轉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宏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9號偵查卷(影本)卷附之宏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請款單8 紙、現金支出傳票8 紙、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此國民身分證正面竟記載係於91年3 月1 日補發者,足見宏泰陽公司88年間發放薪資予乙○○一節,顯屬虛偽)。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偵查卷(影本)卷附之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陳萬福之姐夫蘇望月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偵查卷(影本)卷附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多次陳述、被害人乙○○照片3 幀。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偵查卷(影本)卷附之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列股)、請款單8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偵查卷(影本)卷附之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1年11月6 日南區國稅澎縣服字第091000804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2年4 月25日南區國稅澎縣二字第0920003790號函(此2 函文載明宏泰陽公司確有虛列被害人乙○○88年度薪資20萬元一事)。 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00號偵查卷卷附宏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宏泰陽公司會計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㈩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宏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證人即宏泰陽公司會計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30075號函暨函附資料。 綜上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 款暨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1條第5 款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另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會計師實施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至其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具有轉嫁罰之代罰性質,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並不生何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兩者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由不知情之宏泰陽公司會計丁○○彙整暨製作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轉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祐本憑以製作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部分,惟該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原聲請(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