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居無定所,為夜宿公共場所之遊民,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身分證件予作為申請設立公司之用,因而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掛名擔任全世發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二六號二樓,下稱全世發公司)之董事,即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全世發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三十三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十七萬三百七十一元,分別交與如附表所示之三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全世發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法幫助該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擔任全世發公司之負責人,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底在臺北車站附近遭另一遊民「梁龍」所竊,之後「梁龍」有歸還,嗣後又偷走,可能遭人冒用成立公司云云。惟查: ㈠以全世發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三十三紙,金額合計二千零五十七萬三百七十一元,分別交與如附表所示之三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全世發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世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八八○九四八一八號函、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㈡而本院核對前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營業項目說明」欄之「甲○○」簽名及租賃契約上承租人「甲○○」之簽名,與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訊問筆錄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上之簽名,其書寫特性、運筆模式、筆跡輕重痕跡均屬類似;惟本院提示上開近似筆跡予被告觀視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上故意潦草簽名,顯與先前筆觸大不相同,其畏罪之情昭然若揭。衡情被告若發現身分證遭竊,應隨即向有關單位報案或申請補發,以維護自身權益,詎被告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遲遲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竟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始辦理補發身分證,此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萬二戶字第○九五三○六四五○○○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稽;參以被告屢因詐欺、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司法機關偵查,被告均辯稱身分證遺失否認犯行而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第一五六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五號),然以現今戶政事務辦理之簡便與迅速,被告何以捨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不為,寧受檢警屢次傳喚、拘提之不利益?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另就取得被告身分證之第三人而言,該第三人既有意利用被告之身分證虛設公司以為不法犯行,觀諸設立公司辦理手續繁多,必須以身分證明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至銀行申請公司帳戶確認股東資本匯入後再請會計師查核簽證、承租房屋作為公司營業所、向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向稅捐單位請領統一發票等等,舉凡上開繁瑣之程序,均需身分證明文件,尤其向銀行申請帳戶,需本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倘要虛設行號,當無選擇一竊得身分證之可能,衡情,社會上不乏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身分證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經他人同意使用而無遭失主報警掛失風險之身分證,該第三人實無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上開身分證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完成其不法犯行前,即因報警掛失該身分證,則使用該身分證之第三人或設立之公司需冒遭司法機關查緝之風險,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行虛設公司以為不法犯行之目的,先前進行之繁瑣之公司申請設立、營業等行政手續及已繳納之規費亦淪為徒勞,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犯罪目的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被告辯稱身分證已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遭「梁龍」竊取,歸還後又再度竊取云云,倘若「梁龍」竊取被告之身分證,何需歸還後又再度竊取,顯然多此一舉,可知被告係與「梁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將身分證交給「梁龍」等人用以虛設行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之身分證並非遭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㈢按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而被告同意擔任全世發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全世發公司充作犯罪工具等情應有所預見,猶交付其所有身分證予辦理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則被告與梁龍間就以全世發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實際負責全世發公司相關事務,惟就全世發公司偽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既有所預見,且該犯行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仍應就開立不實發票等犯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於「預備共同正犯」、「陰謀共同正犯」有所不同,至於被告與「梁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由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被告行為時法較修正後法律並無更加不利情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被告甲○○係全世發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業務。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明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梁龍」等人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梁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梁龍」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法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全世發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同意出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兼衡其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斯時有效之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相較之下,應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不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退併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併案意旨稱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可預見提供身分證與他人成立公司,將使該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逃漏稅捐,又對於提供身分證與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但因提供有利可圖,仍以縱使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將其身分證,以不詳代價,提供與某不詳人士,作為成立公司之用,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掛名擔任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董事即代表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無銷貨予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八張(合計金額五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交與美力傢俱公司承辦納稅業務人員,充當用以申報進項成本之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美力傢俱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認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業如前述,修正理由謂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所謂「概括犯意」之認定,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理由第二項參照),是以關於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是否適用連續犯之概念,實不宜為過於寬鬆之認定。上開聲請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與本件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相隔近一年,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與本件犯行間有概括犯意,況且,被告涉嫌虛設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三號、第一五六四號、第一六九五號、第二○五八號、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之併案意旨均未敘明,從而,被告如聲請併案部分所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一 │長榮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4張 │ 8,200,003│ 410,001│ │ │ │ │ │ │ ├──┼────────────┼────┼─────┼─────┤ │ 二 │義煒實業有限公司 │ 16張 │11,399,560│ 569,978│ │ │ │ │ │ │ ├──┼────────────┼────┼─────┼─────┤ │ 三 │錡勵黃實業有限公司 │ 3張 │ 970,808│ 48,541│ │ │ │ │ │ │ ├──┴────────────┼────┼─────┼─────┤ │ 合 計 │ 33張 │20,570,371│ 1,028,52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