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 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 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臺灣欣展汽車有限公司,竟與告訴人甲○○即客戶因車輛維修及費用等事由而起爭執,並進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