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暨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已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三號一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開戶設立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在台 北縣泰山鄉○○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線進入「ebay」線上拍賣網站,佯稱欲販售行動電話手機,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真欲販售該商品,上網競標,而於得標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遂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南街交岔口之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本人之八千一百二十元轉帳至乙○○所出售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人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該集團成員再以甲○○之前所匯入之帳戶有問題為由,再次指示甲○○重新匯款,甲○○不疑有他,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五十三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等地操作自動提款機,計分六次將本人之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所匯款項皆旋遭詐騙集團領取殆盡。案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十六紙; (四)日盛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日盛銀新莊字第九四三二九號函、被告申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 (六)被告申請帳戶明細。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而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僅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對同一被害人甲○○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刑法上之常業犯,該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復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