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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7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址設台北市○○○路7 號4 樓之「箔客萊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箔客箂」,應予更正,下稱「箔客萊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於92年初某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良民」、「謝英山」之成年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允諾以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擔任固盈有限公司及箔客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中固盈有限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確定)。嗣箔客萊公司於92年2 月25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至92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銘洲前,郭武義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該自稱「陳良民」、「謝英山」之人,即以箔客萊公司名義,虛偽製以頂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並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銷售額為20,295,122元之統一發票共計46 紙 ,以供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014,76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箔客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案卷。

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㈣台北市國稅局案件稽查報告。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書一件。

三、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舊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另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謝東龍、唐聰敏、林素、沈盟皓、陳俊麟、鄭宇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所示,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本件被告甲○○為箔客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箔客萊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自稱「謝英山」及「陳良民」之成年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該自稱「謝英山」及「陳良民」之成年人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擔任箔客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以箔客萊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非低,並害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考量被告擔任箔客萊公司負責人期間僅3 月,且其本身所獲利益非鉅,犯罪後又已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買受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稅額(元)│
  ├────────────┼──────┼─────┤
  │鼎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2,080,000  │ 104,001  │
  ├────────────┼──────┼─────┤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    12,800  │     640  │
  ├────────────┼──────┼─────┤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350,000  │  17,500  │
  ├────────────┼──────┼─────┤
  │伊苓伊股份有限公司      │    88,714  │   4,436  │
  ├────────────┼──────┼─────┤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1,004,522  │  50,226  │
  ├────────────┼──────┼─────┤
  │柏展企業有限公司        │    28,300  │   1,415  │
  ├────────────┼──────┼─────┤
  │斯必大實業有限公司      │     1,000  │      50  │
  ├────────────┼──────┼─────┤
  │仁人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6,750  │     838  │
  ├────────────┼──────┼─────┤
  │富士鏜興業有限公司      │    27,600  │   1,380  │
  ├────────────┼──────┼─────┤
  │園明園視聽歌城          │    28,000  │   1,400  │
  ├────────────┼──────┼─────┤
  │達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250  │
  ├────────────┼──────┼─────┤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        │    814,000 │  40,700  │
  ├────────────┼──────┼─────┤
  │中規廣告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2,058,436 │ 102,922  │
  ├────────────┼──────┼─────┤
  │偉湟企業有限公司        │  6,570,000 │ 328,501  │
  ├────────────┼──────┼─────┤
  │捷侑科技有限公司        │  7,210,000 │ 360,50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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