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立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8 號9 樓之19,下稱立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立諺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立諺公司與正式電腦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立諺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57,100 元,分別交付予正式電腦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手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合計162,855 元(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明知立諺公司與總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承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一期間,取得總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1紙),金額合計4,241,200 元(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充作立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後,再以立諺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立諺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朝陽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93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第24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A1第81、82頁正、反面)。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另外,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損稽徵法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損稽徵法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立諺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至於填製營業稅申報書部分,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成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自亦無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 公 司 名 稱 │發票│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正式電腦有限公司 │ 2 │ 513,600 元│ 25,680 元│ ├─────────┼──┼───────┼───────┤ │明和有限公司 │ 3 │ 960,000 元│ 48,000 元│ ├─────────┼──┼───────┼───────┤ │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 3 │ 1,243,500 元│ 62,175 元│ ├─────────┼──┼───────┼───────┤ │鈦合鋼模有限公司 │ 2 │ 540,000 元│ 27,000 元│ ├─────────┼──┼───────┼───────┤ │合 計│ 10 │ 3,257,100 元│ 162,855 元│ └─────────┴──┴───────┴───────┘ 附表二: ┌───────────┬──┬───────┐ │ 公 司 名 稱 │發票│發票金額 │ │ │張數│(新臺幣) │ ├───────────┼──┼───────┤ │總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2 │ 1,100,000元 │ ├───────────┼──┼───────┤ │同上 │ 2 │ 510,000 元│ ├───────────┼──┼───────┤ │台灣海印有限公司 │ 1 │ 511,200 元│ ├───────────┼──┼───────┤ │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 │ 3 │ 1,210,000 元│ ├───────────┼──┼───────┤ │元敦有限公司 │ 2 │ 910,000 元│ ├───────────┼──┼───────┤ │合 計│ 10 │ 4,241,2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