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右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負責人,經營塗料及油漆之製造加工機械(攪拌機、滾筒機)製造加工買賣、塗料及油漆製造加工買賣、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並向鄭培瑲承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1號之地上3 層樓鋼架鐵皮造獨立式廠房建築物,做為公司廠址,該建築物平日無人居住,1 樓為作業場所,2 樓堆放水溶性溶劑,3 樓為辦公室及品管室,工廠內設有吸煙管制區,惟甲○○平日於廠區內即有吸煙習慣,其於95 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離開前開建築物辦公室前之某時,本應注意吸煙後應將煙蒂熄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吸煙後未將煙蒂熄滅,即下班離去,致上揭建築物於同日20時18分許,自3 樓東北側走道附近起火燃燒,延燒至3 樓東南側品管室,並因燒穿3 樓部分木質地板後之碳化物掉落至1 樓東北側靠入口處引燃,繼而向上波及2樓 ,使上揭建築物3 樓東北側辦公室走道之木質地板燒穿、木製隔間牆燒燬、鐵皮隔間牆、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業已變形、外部鐵皮燻黑、窗戶燒破,1 樓東北側2 處木製隔間牆燒破、2 樓東北側擺放印刷機房間之木製隔間牆燒穿,前開建築物效用因此喪失,已達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培瑲於臺北縣消防局談話中之證述相符。且本件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後亦認定「本案起火處所位於3 樓北側走道附近處所,該樓層均為木造牆面及隔間牆,當日該樓層人員於17時30分即下班離去,火災發生於20時18分許,相差約2 小時48分鐘,此與遺留火種之特性及時間極為相符,且該廠負責人及員工有吸煙之習慣,復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是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5 月11日北消調字第0950012132號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4 月21 日第H06D19U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應係被告於吸煙後疏未注意將煙蒂熄滅,即下班離去所致,被告應有過失。而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前開建築物燃燒後,其3 樓東北側辦公室走道之木質地板燒穿、木製隔間牆燒燬、鐵皮隔間牆、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業已有變形、外部鐵皮燻黑、窗戶燒破,1 樓東北側2 處木製隔間牆燒破、2 樓東北側擺放印刷機房間之木製隔間牆燒穿之情形,並有延燒樓層現場照片31幀等附卷足憑。參以該建築物係屬地上3 層樓鋼架鐵皮造獨立式廠房建築物,受有前開損壞情形,應認該建築物主要效用已因此喪失,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經查: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則前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過失之程度、所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程度、所生公共危險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4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